中国政府网  |  省政府  |  市政府  |  无障碍   |  适老模式
设为首页 | 关于我们
当前位置:首页 > > 专题1 > > 行政执法公示 > > 事前公开 > > 乡镇 > > 张段固镇
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
发布时间:2023-09-01    来源:无极县张段固镇人民政府
【字体: 】    打印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免罚情形 适用条件(需同时满足)
1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行为的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㈠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2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行为的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㈢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3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临时摆设摊点,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答复。经营者应当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负责经营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第三款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4 对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八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当在室内进行,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违反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5 对随地吐痰、便溺行为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㈠随地吐痰、便溺;
违反前款第㈠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6 对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行为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㈡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
违反前款……第㈡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7 对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行为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㈢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违反前款第㈢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8 对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行为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㈣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违反前款第㈣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9 对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㈥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
……违反前款第㈥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0 对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行为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 轻微不罚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已拆除,消除违法状态;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耕地已复耕,无社会影响。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三十七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11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对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土地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轻微不罚 1.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已拆除,消除违法状态;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占用土地恢复原状,无社会影响。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3.【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87年4月通过,2022年3月修订)第六十八条:“【非法占用土地的法律责任】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12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的处罚 1.【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7号,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轻微不罚 1.违法行为轻微,未破坏永久本本农田保护标志;
2.及时改正,及时恢复原状;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无社会影响。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2.【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3年9月通过,2014年9月修正)第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3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未定期组织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定期组织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首违免罚 1.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2.初次违法;
3.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4.未造成危害后果。
14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首违免罚 1.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2.初次违法;
3.不包含从事特种作业、高空作业、有限空间作业、有毒有害作业、易燃易爆区域作业的人员;
4.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5.未造成危害后果。
15 对违反水资源管理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保证不再违反同类规定,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3.未经批准擅自取水且年取水量小于5000立方米的;取水许可证逾期仍取水且30日内提交取水许可延续申请的;超许可水量取水且超出部分小于许可水量10%或1000立方米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且在规定时限内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完成计量设施安装的;
4.当事人配合当地水利部门的检查、调查等工作;
5.其他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16 对违反水工程管理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轻微不罚 1.初次违法;
2.纠正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立即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未对水利工程安全造成影响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17 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首违免罚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按执法部门要求进行规范装载,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
4.损坏程度轻微或污染面积较小,未因此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
5.在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清除污染或修复损害;不能自行清除或修复损害,执法部门代为恢复原状的,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18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首违免罚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停驶或驶离公路。
4.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害,引发交通事故和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
19 对未经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擅自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首违免罚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或在规定期限内清理拆除相应的非公路标志和设施。
4.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害,引发交通事故和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
20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增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首违免罚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施工行为处于初始阶段。
4.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停止修建行为,并立即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恢复原状。
5.未发生倾覆、倒塌等事故。
6.未影响公路本身安全、完好和畅通。
21 对未经许可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首违免罚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或在规定期限内清理拆除违法悬挂的非公路标志。
4.未发生悬挂的非公路标志脱落、跌落、坠落等情况。
5.未造成交通事故、交通拥堵、损坏公路路产等危害后果。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2 对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影响公路畅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首违免罚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清除摆摊设点和堆放物品。
4.该行为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坏,未造成交通拥堵或引发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饮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这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污染或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3 对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首违免罚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立即停止实施违法行为,按执法部门要求驶离公路。
4.未造成交通拥堵、公路路产损坏,未引发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的试车场地。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污染或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法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4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非网络游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首违免罚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没收违法所得;
4.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25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首违免罚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26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首违免罚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没收违法所得;
4.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27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首违免罚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
3.没收违法所得;
4.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28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轻微不罚 1.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相同违法行为的查处记录;
2.伟制定规章制度程序合法;
3.主动整改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4.违法行为未对劳动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未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l、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伟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9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策五十七条第二款:经营劳务派遣业 轻微不罚 1.没有违法所得;
2.符合申请劳务派遣许可的法定条件,且有继续经营的意愿;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下;
4.按要求取得劳务派遣许可;
5.违法行为未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造成损害,未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0 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轻微不罚 1.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相同违法行为的查处记录;
2.违法行为为偶发性单次行为;
3.违法行为情节较轻,表现为不配合,未发生激烈对抗;
4.主动整改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5.违法行为不影响劳动保障监察结果;
6.违法行为未弓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作牛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31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川l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轻微不罚 1.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相同违法行为的查处记录;
2.没有违法所得;
3.主动整改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4.违法行为未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造成损害,未弓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32 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轻微不罚 1.违法行为涉及劳务派遣人员30人以下;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下;
3.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相同违法行为的查处记录;
4.主动整改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5.违法行为未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红且织造成损害,未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政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