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
无极县商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免罚情形 | 适用条件 |
1 | 对发卡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备案行为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不罚 | 1.违法行为轻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2 |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未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行为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首违免罚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3 |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售卡登记规定行为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第一款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首违免罚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4 | 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未按规定期限保存购卡人登记信息行为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第一款发卡企业 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不罚 | 1.违法行为轻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5 | 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违反发卡限额规定行为的处 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首违免罚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6 | 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有效期规定行为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首违免罚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7 | 对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违反退货资金退回规定行为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第一款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首违免罚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8 |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退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首违免罚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