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极县行政审批局权力清单投资项目科
权力类别 | 项目名称 | 实施主体 | 承办机构 | 设定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行政许可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行政审批局 | 投资项目科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备注1: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办理。《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国发〔2014〕53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行政许可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 行政审批局 | 投资项目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号,2007年10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第二十三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2010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第九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行政许可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行政审批局 | 投资项目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 建设单位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行政许可 |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 行政审批局 | 投资项目科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二十二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 个人、企业、事业单位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行政许可 |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 行政审批局 | 投资项目科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行政许可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投资项目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 企业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行政许可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投资项目科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行政许可 |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 行政审批局 | 投资项目科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建设单位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行政许可 |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 行政审批局 | 投资项目科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 2016年2月6日修改)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21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 企业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行政许可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 行政审批局 | 投资项目科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2017年3月1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2017年3月1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个人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行政许可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行政审批局 | 投资项目科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行政许可 | 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 行政审批局 | 投资项目科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2017年03月01日修改)第二十条……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个人、企业、事业单位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行政许可 | 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 行政审批局 | 投资项目科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2017年03月01日修改)第二十四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 个人、企业、事业单位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行政许可 |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 | 行政审批局 | 投资项目科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2017年3月1日修改)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个人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行政许可 | 夜间建筑施工许可 | 行政审批局 | 投资项目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 第三十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 建筑施工企业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行政许可 | 防空地下室结建审批 | 行政审批局 | 投资项目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工业生产厂房及配套设施除外),按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 (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地面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按以下比例修建:一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为百分之五,二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为百分之四,三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为百分之三,其他城市为百分之二;(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区域,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按第(二)项规定的比例集中修建。新建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人民防空工程专项规划、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习。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行政许可 |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 | 行政审批局 | 投资项目科 | 《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2号)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行政许可 | 人防工程拆除改造 | 行政审批局 | 投资项目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 (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造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不得降低原工程的防护等级和密闭性能。第十六条( 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拆除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报批:(一)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且抗力为五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抗力为四级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疏散主干道工程,应当经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二)建筑面积不足三百平方米且抗力为五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抗力不足五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疏散支干道工程,应当报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单位应当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位置,予以补建。因地质条件复杂和应当补建的建筑面积较少等原因难以补建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拆除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易地补建。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其他类 |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 | 行政审批局 | 投资项目科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保留合并或并联办理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冀政办[2009]25号;《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精简建设项目审批事项实施细则的通知》(石发改投资[2008]395号)石政文审(2008年11号)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其他类 | 企业技改投资备案 | 行政审批局 | 投资项目科 | (一)《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二)《河北省工业企业技术改造管理暂行办法》(冀工信规〔2011〕200号) |
法人、个体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其他类 | 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拆迁方案批准 | 行政审批局 | 投资项目科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2017年3月1日修改)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08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 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提前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 单位或个人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其他类 | 确需在禁挖期内挖掘新建、扩建、改建、大修的城市道路批准 | 行政审批局 | 投资项目科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 单位或个人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其他类 | 管线建设穿越城市绿地批准 | 行政审批局 | 投资项目科 |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2年3月30日修正,2010年7月30日修改)第二十八条 进行各种管线建设,应当避免穿越城市绿地;确需穿越时,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原貌或者给予补偿。 | 建设单位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其他类 |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审批 | 行政审批局 | 投资项目科 | 《城市绿化条例》(2011年修正,2017年3月1日修改)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此款已删除)《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2010年7月30日修改)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城市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企业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其他类 |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 行政审批局 | 投资项目科 | 《城市绿化条例》(2011年修正,2017年03月01日修改)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此款已删除)《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城市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 申请审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单位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其他类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行政审批局 | 投资项目科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 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其他类 | 依法必须招标的基建工程、特许经营项目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的核准 | 行政审批局 | 投资项目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第九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 企事业单位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其他类 | 县管权限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 行政审批局 | 投资项目科 |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国发〔2014〕53号)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10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项目,总投资(含增资)1亿美元及以上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总投资(含增资)20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小于1亿美元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小于10亿美元的鼓励类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前款规定之外的属于本目录第一至十条所列项目,按照本目录第一至十条的规定核准。《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发改委令第12号)第四条 根据《核准目录》,实行核准制的外商投资项目的范围为:(一)《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项目,总投资(含增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鼓励类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三)前两项规定之外的属于《核准目录》第一至十一项所列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核准目录》第一至十一项的规定核准。(四)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省级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地方各级政府的核准权限。由省级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本办法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本条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 申请核准外商投资项目的单位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其他类 | 工业、商贸流通业、信息化领域技术改造项目节能审查 | 行政审批局 | 投资项目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修订,2016年7月2日修改)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申请技术改造项目节能审查的单位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