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第二条 乡镇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受理与处理适用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以下简称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举报人)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的申诉和举报。
监察、信访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理、处理的投诉举报事项,不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乡镇法制机构负责本级行政执法部门投诉举报办理工作的协调和监督,也可以直接受理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投诉举报。
第四条 投诉举报办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投诉举报事项,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受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显失公平的;
(五)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投诉举报事项符合前款规定的受理范围但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举报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已有复议结果的;
(二)投诉举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已有诉讼结果的;
(三)投诉举报人向监察机关举报,监察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已有处理结果的;
(四)投诉举报人向信访部门反映,信访部门已经受理或者已有答复意见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七条 乡镇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受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举报的内容进行审核,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投诉举报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 受理部门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填写投诉举报事项登记表。投诉举报事项登记表应当载明投诉举报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被投诉举报的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以及投诉举报的事项和理由等内容。
第九条 乡镇法制机构收到对本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投诉举报的,可以转交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办理。
第十条 乡镇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直接办理的投诉举报事项,需要被投诉举报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协助调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受理部门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确定不少于两名调查人员,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并听取行政执法行为承办机构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调查人员与投诉举报事项或者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受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投诉举报事项。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三条 调查终结后,具体办理投诉举报的乡镇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调查处理结果。并将有关材料按照档案有关规定及时整理归档。
第十四条 乡镇法制机构及其负责办理投诉举报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
第十五条 乡镇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投诉举报中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通过书面、电话等形式进行投诉举报,投诉举报电话:0311-85701188。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