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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事项自由裁量基准(2022年版)
发布时间:2023-02-06    来源:无极县北苏镇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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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自由裁量基准
一、直接下放的行政处罚事项(78项)
1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1月13日修正)第八十九条 裁量依据:《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石城管[2018]381号)、《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裁量标准:
影响轻微的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影响较重的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影响严重的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月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1月13日修正>第八十七条 裁量依据:《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石城管[2018]381号)、《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裁量标准:
情节较轻未造成人员伤害的      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造成人员伤害的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 对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月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1月13日修正>第八十七条 非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在禁止燃放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且数量较少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非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在禁止燃放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且数量较多的,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在禁止燃放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六条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般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完成主体工程量二分之一以下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权限不拆除,未超过两个月。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严重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完成主体工程量二分之一以上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权限不拆除,超过两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罚款
5 对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个人不及时清除,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 裁量依据:《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石城管[2018]381号)、《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裁量标准:
影响轻微影响面积在5平方米      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每平方米10元罚款
影响一般影响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每平方米30元罚款
影响严重影响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      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每平方米50元罚款
6 对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画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处罚;对在道路及其他公共物所吊挂、晾晒物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七条 裁量依据:《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石城管[2018]381号)、《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裁量标准:
态度较好或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处以警告并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态度恶劣或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警告并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      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7 对未按规定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或期满后未及时撤除,或者不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牌或不予加固、拆除有安全隐患的广告牌、招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八条 裁量依据:《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石城管[2018]381号)、《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裁量标准:
责令后改正的      不予处罚
责令一次未改正的      处1000元罚款
责令两次仍未改正的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      处2000元罚款
8 对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 裁量依据:《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石城管[2018]381号)、《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裁量标准:
未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已办理审批手续的      处5000元罚款
已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责令限期拆除,处以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未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责令限期拆除,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9 对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宣传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 裁量依据:《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石城管[2018]381号)、《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裁量标准:
影响较轻的      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影响较重的      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0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裁量依据:《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石城管[2018]381号)、《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裁量标准:
擅自堆放物料及时改正的      不予处罚
擅自堆放物料责令一次未改正的或占地面积小于50平方米      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擅自堆放物料责令两次未改正的或占地面积大于50平方米      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11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裁量依据:《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石城管[2018]381号)、《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裁量标准:
影响较轻的      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影响较重的      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12 对违反施工现场作业规范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河北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七条、《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决定》(2018年)第二十七条、《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省政府令[2020]第1号)第四十条 裁量依据:《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石城管[2018]381号)、《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裁量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
情节轻微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一般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工整治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规定及时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违反一项未及时改正的      对施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两项未及时改正的      对施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两项以上未及时改正的      对施工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省政府令[2020]第1号)第四十条
违反其中任一项要求且首次发现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其中任一项要求且第二次发现的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其中任一项要求且发现三次及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情节较重或违反其中任两项要求且第一次发现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或违反其中任两项要求且第二次发现的      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极其或违反其中三项及以上要求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罚款
拒不改正的      责令其停工整治
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13 对不按照规定清理垃圾、粪便、积雪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三十二条 裁量依据:《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石城管[2018]381号)、《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裁量标准:
影响较轻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影响较重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14 对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未在室内进行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三十八条 裁量依据:《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石城管[2018]381号)、《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裁量标准:
影响轻微的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影响一般的      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影响严重的      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5 对影响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四十条 裁量依据:《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石城管[2018]381号)、《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裁量标准: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
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
责令改正,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
影响较轻的      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影响较重的      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占道加工、制作的
情节轻微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罚款
情节较重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的
情节轻微      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      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1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且态度较好的      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且态度恶劣的      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      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2万元罚款
露天焚烧树叶或者其他物品的
情节轻微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500元罚款
情节较重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罚款
情节严重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2000元罚款
16 对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卫设施和改变环卫设施用途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四十一条 裁量依据:《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石城管[2018]381号)、《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裁量标准:
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
情节轻微      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罚款
情节较重      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      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
情节轻微      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罚款
情节较重      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      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7 对违反规定实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在建部令第4号)第三十二条 裁量依据:《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石城管[2018]381号)、《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裁量标准:
造成轻微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一般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      依法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规定,发生多项违法行为的      依据单项裁量权标准累计处罚
18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接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条 裁量依据:《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石城管[2018]381号)、《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裁量标准:
影响较轻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00元罚款
影响较重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元罚款
19 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撤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六条 裁量依据:《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石城管[2018]381号)、《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裁量标准:
影响轻微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罚款;逾期拒不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
影响一般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元罚款;逾期拒不改正,对单位处3万元罚款
20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四十一条 裁量依据:《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石城管[2018]381号)、《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裁量标准:
影响轻微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影响一般的      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影响严重的      责令改正,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21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四十二条 裁量依据:《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石城管[2018]381号)、《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裁量标准:
《石家庄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情节较轻的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的      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2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义务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裁量依据:《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石城管[2018]381号)、《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裁量标准: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情节轻微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一般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情节轻微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一般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限期内改正的      处2万元罚款
限期内未改正的      处3万元罚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限期内改正的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影响严重或限期内未改正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3 对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擅自采挖树木;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盗窃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盗窃、损毁园林设施;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围占小区绿地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一条 裁量依据:《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石城管[2018]381号)、《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裁量标准: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伸缩、架设电线;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
视情节轻重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及时改正的      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未及时改正的      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盗窃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
视情节轻重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及时改正的      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未及时改正的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盗窃、损毁园林设施
视情节轻重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及时改正的      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未及时改正的      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
及时改正的      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300元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      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
情节轻微的      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1000元罚款
及时改正的      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      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采挖树木的
及时改正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采挖树木价值1倍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采挖树木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4 对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处罚 《河北省绿化条例》(2017年)第六十六条 裁量依据:《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石城管[2018]381号)、《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裁量标准:
擅自砍伐树木的
砍伐两株及以下的      责令限期补植,并处树木基准价值5倍罚款
砍伐两株以上五株及以下的      责令限期补植,并处树木基准价值8倍罚款
砍伐五株以上的      责令限期补植,并处树木基准价值10倍罚款
擅自移植城市树木的
移植两株及以下的      责令限期补植;并处树木基准价值3倍罚款
移植两株以上五株及以下的      责令限期补植;并处树木基准价值4倍罚款
移植五株以上的      责令限期补植;并处树木基准价值5倍罚款
25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五十七条 裁量依据:《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石城管[2018]381号)、《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裁量标准:
施工进度在土方开挖、基坑支护、桩基处理、筏板施工等基础施工阶段的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1.5%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施工进度在主体工程施工阶段的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合同价款1.5%以上2%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超出施工许可证核定范围的      对建设单位处加层部分施工合同价款2%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26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五十八条 裁量依据:《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石城管[2018]381号)、《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裁量标准:
具有应当从轻处罚情形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罚款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3%罚款
具有应予从重处罚情形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4%罚款
27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在雨水、污水分流城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九条 裁量依据:《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石城管[2018]381号)、《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裁量标准:
在规定限期内改正的,未造成危害的      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有污水预处理设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罚款
逾期不改正,没有污水预处理设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单位处1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6万元罚款
逾期不改正,没有污水预处理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单位处2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10万元罚款
28 对违反燃气经营者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六条 裁量依据:《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石城管[2018]381号)、《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裁量标准:
责令一次后改正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令两次后改正      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两次仍未改正的或者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9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五条 裁量依据:《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石城管[2018]381号)、《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裁量标准: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经营活动一个月以下的      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活动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活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活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活动1年以上或者任何许可条件不具备、或经营期间发生事故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罚款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经营活动一个月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活动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活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活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活动1年以上或者任何许可条件不具备、或经营期间发生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罚款
30 对擅自安装、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和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行为的处罚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8年国务院令第703号第十条第三款 裁量依据:《石家庄市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执行标准》。   裁量标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个人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单位违反本规定的: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规定,个人违反本规定的: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单位违反本规定的: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依据:《石家庄市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执行标准》       裁量标准:个人违反本规定:1、1年内首次违反本规定,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地面接收设施;2、1年内2次违反本规定,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地面接收设施,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3、1年内3次(含)及以上违反本规定,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地面接收设施,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单位违反本规定:1、1年内首次违反本规定,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地面接收设施,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2、1年内2次违反本规定,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地面接收设施,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3、1年内3次(含)及以上违反本规定,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地面接收设施,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31 对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和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第三十一条、《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三十六条、《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自由裁量标准:
1.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5000元(含)以上,8000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额8000元(含)以上,1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4.违法经营额1万元(含)以上,5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5.违法经营额5万元(含)以上,10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6.违法经营额10万元(含)以上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32 对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和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三条、《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文化部修订)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33 对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文化部修订)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34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自由裁量标准:
1.一次接纳1名未成年人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2.一次接纳2—3名未成年人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一次接纳4—7名未成年人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4.一次接纳8名(含)以上未成年人的,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15天;
5.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非网络游戏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自由裁量标准:
1.1年内首次违规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2.1年内2次违规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1年内3次违规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4.1年内4次(含)以上违规的,责令停业整顿30天;
5.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自由裁量标准:
1.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终端数占总终端数25%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2.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终端数占总终端数50%—75%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终端数占总终端数75%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4.1年内3次违规的,责令停业整顿30天;
5.1年内4次(含)以上违规的,或因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自由裁量标准:
1.1年内首次违规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2.1年内2次违规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1年内3次违规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4.1年内4次(含)以上违规的,责令停业整顿30天;
5.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35 对违反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七十一条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物商店、拍卖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36 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和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娱乐场所违反规定的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7修正)第二十八条、第十十九条、第三十条,《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予以处罚;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第二十九条 歌舞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戴工作标志的。
37 对擅自从事电影放映经营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8 对非法转让宅基地行为的处罚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2002年)第二十条 非法转让宅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罚款:
1.以下情形免于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及时改正的;
(2)违法转让村集体规划内的宅基地,面积未超过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宅基地标准面积,且能及时改正的。
2.以下情形处以非法所得的5%-10%罚款:
(1)违法转让村集体规划内的宅基地,面积超过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宅基地标准面积的;
(2)违法行为造成较重危害后果,能够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3.以下情形处以非法所得的10%-20%罚款
(1)限期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2)违法转让村集体规划内的土地建设住宅的,且面积超过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宅基地标准面积的;
(3)违法转让未在村集体规划内的土地建设住宅的;
(4)违法行为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或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39 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七条 一般: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期间,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期间,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期间,违法情节恶劣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 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①造成一般动物疫情的,且事件及时得到控制的,处三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罚款。②造成较大动物疫情;且危 害影响较大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③造成重大动物疫情,危害影响大,造成损失巨大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0 对未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七条、《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2018年)第四十四条 较轻: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七千元以下罚款。一般: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元七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较重: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严重: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41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第五十六条 较轻: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般: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 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 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 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严重: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 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42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八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
第六十六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超过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
43 对未按规定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经考试合格、未按规定培训教育、未按规定制定预案或演练、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并取得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改)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除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下(含100人),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除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超过100人,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其从业人员30人及以下(含30人),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其从业人员超过30人,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1人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2人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3人以上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中,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人员数分别占相应培训人数不足10%的,或者总人数不足10人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上述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中,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人员数分别占相应培训人数的10%以上不足30%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中,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人员数分别占相应培训人数的30%以上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但未按规定定期组织开展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有1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2至4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5名以上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4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规发包、出租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改)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没有违法所得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违法所得4-5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5 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改)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分别对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2.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3.既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又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46 对“二合一”或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出口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改)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47 对订阅免除或减轻责任协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改)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投资人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伤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伤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8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事故隐患排查的,或者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未制定整改方案计划的;或者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微小企业未查找或者未消除作业岗位危险因素的处罚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正)第七十三条、《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省政府令[2018]第2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事故隐患排查的,或者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未制定整改方案计划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未制定整改方案计划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事故隐患排查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微小企业未查找或者未消除作业岗位危险因素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49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 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1处一般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2处一般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3处以上一般事故隐患或者1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2处以上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0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挠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 生产经营单位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1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1. 未履行1项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2. 未履行2项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3. 未履行3项以上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2 对违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 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缺少1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缺少2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缺少3项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超过规定时间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上报季度或年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未上报季度和年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发现1处重大事故隐患未制订治理方案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发现2处以上重大事故隐患未制订治理方案的,处2万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报告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存在一般事故隐患未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未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整改不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3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九条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 有1处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者设置不明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有2至4处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者设置不明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有5处以上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者设置不明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5项中有1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5项中有2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5项中有3项以上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1. 未对安全设备经常性维护、保养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2. 未对安全设备定期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3. 既未对安全设备经常性维护、保养,又未对安全设备定期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1. 未为不足5名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2. 未为5至9名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3. 未为10名以上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1. 发现1台(套)未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2. 发现2台(套)未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3. 发现3台(套)以上未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1. 使用1台(套)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设备或者1种工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2. 使用2台(套)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设备或者2种工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3. 使用3台(套)以上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设备或者3种以上工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4 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2.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3.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或造成伤害后果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55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或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五条 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 超过规定期限30日以下,未提交重新办理申请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2. 超过规定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下,未提交重新办理申请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
3. 超过规定期限60日以上,未提交重新办理申请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 超过规定数量20%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2. 超过规定数量20%以上50%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
3. 超过规定数量50%以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56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改)第三十八条、《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57 对未按照要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处罚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1999年)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    
第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人,不是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公民的,责令停业,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一)年营业额在2万元以下的,处3000元罚款;
   (二)年营业额超过2万元至5万元的,处4000元罚款;
   (三)年营业额超过5万元的,处5000元罚款。
   第二条  使用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和清真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罚款。
   第三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将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用于非清真食品或私自转让、出售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一)无主观故意,但造成不良影响的,处10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
   (二)明知故犯,但造成严重影响的,处3000元罚款;
   (三)明知故犯,且造成严重影响的,处6000元罚款;
   (四)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处1万元罚款;
   第四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食食品和制售假冒伪劣清真食品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一)产品价值1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
   (二)产品价值超过1万元至5万元的,处8000元罚款;
   (三)产品价值超过5万元的,处1万元罚款。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单位的字号、食品名称、专用包装物、广告用语或图像,含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忌讳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一)在县(市、区)范围造成影响的,处500元罚款;
   (二)在设区市范围造成影响的,处800元罚款;
   (三)在全省造成影响的,处1000元罚款。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清真牛羊肉、禽肉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一)产量在500公斤以内的,处1000元罚款;
   (二)产量超过500公斤至2500公斤的,处3000元罚款;
   (三)产量超过2500公斤的,处5000元罚款。
58 对农业经营主体因未妥善采取综合利用措施,对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树叶、荒草予以处理,致使露天焚烧的处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决定》(2018年7月27日)第二十五条    情节较轻的(焚烧面积较小,未造成社会影响和生态破坏,自觉配合调查并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的(焚烧面积较小,未造成社会影响和生态破坏,不配合调查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焚烧面积较大或造成社会影响和生态破坏),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59 对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二条 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轻微 影响农村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责令改正,处2000元的罚款 
一般 影响省道中普通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责令改正,处5000元的罚款 
较重 影响国道中普通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 
严重 影响高速公路的附属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责令改正,处2万元的罚款
1、被告知后主动消除影响的不予处罚。2、已经造成公路损坏的除依法接受处罚外还要承担修复的赔偿责任
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轻微 擅自占用公路用地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每占用一平方米,处二十元的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一般 擅自占用公路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每占用一平方米,处五十元的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较重 擅自挖掘公路用地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每挖掘一立方米,处一百元的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严重 擅自挖掘公路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每挖掘一立方米处二百元的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擅自占用公路行为发生后,当事人主动消除违法后果或者经执法人员劝阻后主动消除违法后果的,不予处罚
未经许可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或者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轻微 违法行为发生在二级以下公路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元的罚款
一般 违法行为发生在二级公路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的罚款
较重 违法行为发生在一级公路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的罚款
严重 违法行为发生在高速公路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的罚款
擅自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  
轻微 利用小桥、短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 责令改正,处5千元的罚款
一般 利用中桥、中长隧道铺设电缆等设施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
较重 利用大桥、长隧道铺设电缆等设施的 责令改正,处1.5万元的罚款
严重 利用特大桥、特长隧道铺设电缆等设施的 责令改正,处2.5万元的罚款
擅自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  
轻微 利用小桥、短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 责令改正,处5千元的罚款
一般 利用中桥、中长隧道铺设电缆等设施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
较重 利用大桥、长隧道铺设电缆等设施的 责令改正,处1.5万元的罚款
严重 利用特大桥、特长隧道铺设电缆等设施的 责令改正,处2.5万元的罚款
擅自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  
轻微 利用跨越农村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 责令改正,处2000元的罚款
一般 利用跨越省道中普通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 责令改正,处5000元的罚款
较重 利用跨越国道中普通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
严重 利用跨越高速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 责令改正,处2万元的罚款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在公路上增设、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 
轻微 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宽度在5延米(含)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一般 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宽度在5延米以上10延米(含)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
较重 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宽度在10延米以上30延米(含)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2万元的罚款
严重 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宽度在30延米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4万元的罚款
60 对违反规定实施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路安全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三)(四)(六)项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轻微 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但还未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造成影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一般 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造成安全隐患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的罚款
较重 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影响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部分使用功能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的罚款
严重 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致使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无法使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的罚款
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轻微 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的,未造成公路安全隐患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一般 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造成公路安全隐患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的罚款
较重 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影响到公路正常使用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的罚款
严重 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造成公路安全事故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的罚款
61 对损坏、污染公路路面及影响公路畅通,或者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第七十七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  
轻微 违法行为发生在村道、乡道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的罚款  
一般 违法行为发生在县道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的罚款  
较重 违法行为发生在省道、国道中的一般公路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的罚款 严重 违法行为发生在省道、国道中的高速公路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四千元的罚款
由于意外事件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不予处罚
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  
轻微 违法行为发生在二级以下公路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的罚款  
一般 违法行为发生在二级公路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的罚款  
较重 违法行为发生在一级公路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的罚款  
严重 违法行为发生在高速公路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四千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初次被查处且路面无刹车痕迹的不予处罚
62 对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第七十九条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 
轻微 牌面尺寸在5(含)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拆除,处一千元的罚款  
一般 牌面尺寸在5平方米以上15平方米(含)以下的 责令限期拆除,处五千元的罚款 较重 牌面尺寸在15平方米以上40平方米(含)以下的 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的罚款  
严重 牌面尺寸在40平方米以上的 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五千元的罚款  
主动消除违法后果或者经执法人员劝阻后主动消除违法后果的,不予处罚
63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五十六条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轻微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等设施面积在20平方米(含)以下,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长度在200延米(含)以下的 责令限期拆除,处5000元的罚款
一般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等设施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含)以下,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长度在200延米以上1000延米(含)以下的 责令限期拆除,处1万元的罚款
较重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等设施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含)米以下,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长度在1000延米以上5000延米(含)以下的 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的罚款
严重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等设施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长度在5000延米以上的 责令限期拆除,处4万元的罚款
公民扩建自用住宅,不用于商业或者工业用途的,责令限期拆除,不予处罚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轻微 遮挡农村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责令限期拆除,处2000元的罚款
一般 遮挡省道中普通公路的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责令限期拆除,处5000元的罚款
较重 遮挡国道中普通公路的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责令限期拆除,处1万元的罚款
严重 遮挡高速公路的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的罚款
经被告知后主动拆除并未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不予处罚
64 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九条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   
一般 车辆装载物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污染的 责令改正,每污染路面1平方米,罚款50元(不满1米或者1平方米的零数四舍五入),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
较重 车辆装载物掉落,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 责令改正,每损坏或者污染路面1米或者1平方米,罚款100元(不满1米或者1平方米的零数四舍五入),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
严重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 责令改正,每损坏或者污染路面1米或者1平方米,罚款200元(不满1米或者1平方米的零数四舍五入),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
接受此处罚不免除修复路面的赔偿责任
65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以及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改)第九十二条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修正本)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5号发布)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部门规章】《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4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公布)第二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66 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第六十四条: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细化标准:(一)没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关闭;(二)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依法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依法予以关闭,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依法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7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1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实施依据: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七十二号)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 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细化标准:(一)违法行为涉及劳动者5人以下的,按照每人五百元标准处以罚款;(二)违法行为涉及劳动者5人以上10人以下的,按照每人八百元标准处以罚款;(三)违法行为涉及劳动者10人以上的,按照每人一千元标准处以罚款。
68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童工;中介机构介绍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69 对用人单位非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3年修改)第九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五条 实施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细化标准:(一)违法涉及劳动者5人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每人100元的罚款;(二)违法涉及劳动者5人以上10人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每人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涉及劳动者10人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每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70 对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扰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改)第一百零一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条 实施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 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 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 理决定的;细化标准:(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监察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三)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71 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规定期限备案的处罚 《河北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2012年)第二十条 认定依据:《石家庄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第 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 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备案。回收生产 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经营者,在取 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还应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备案。
 处罚依据:《石家庄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第 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再生资源 回收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执行标准:(一)当事人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未向经营场 所所在地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备案,但认识错误比较深 刻,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警告, 并限期改正;(二)当事人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未向经营场 所所在地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备案,接到整改通知单 后,在整改时限内进行了备案,但已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当 事人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三) 当事人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未向经营场 所所在地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备案,接到整改通知单 后,未在整改时限内备案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向再 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备案,并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 罚款。(四) 当事人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未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备案,因未在整改时限内备案受到处罚,且继续从事非法经营的,应依法予以取缔, 并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72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九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行为的处罚: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日取地表水五百立方米、地下水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日取地表水五百立方米以上一千立方米以下、地下水五十立方米以上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日取地表水一千立方米以上二千立方米以下、地下水一百立方米以上二百立方米以下的,或者在地下水限采区取水的,处六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四、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日取地表水二千立方米、地下水二百立方米以上的,或者在地下水禁采区取水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一、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取水量的。(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自扩大日取水量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撞自扩大日取水量五十立方米以上二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擅自扩大日取水量二百立方米以上五百立方米以下的,处六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撞自扩大日取水量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二、取水水源、取水地点、取水用途、退水地点、退水方式及退水量、取水量年内分配等未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意见执行的。(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到位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教措施的,处六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73 对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项设备的,可以并处罚款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干预和阻扰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可以并处罚款五百元。
74 对违反河道管理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违反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75 对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颁布)第五十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执业时间3个月以下且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六至九倍的罚款:
1.执业时间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3.造成患者十级至六级伤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十至十四倍的罚款:
1.有第二项两目以上情形的;
2.执业时间6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
3.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4.使用失效、过期等劣药的;
5.造成患者五级至三级伤残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十五至二十倍的罚款:
1.有第三项两目以上情形的;
2.执业时间一年以上的;
3.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
4.使用假药的;
5.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的;
6.受过一次处罚仍擅自执业的;
7.造成患者二级、一级伤残或者死亡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且执业人员未取得医师资格的,按照前款规定提高一至两个阶次裁量。
伪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按照第一款规定提高一至两个阶次裁量。
持有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办医疗机构的,除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外,还应依据本章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非医师行医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二条规定。
▲裁量因素:①时间;②违法所得;③后果。
适用说明: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除如实没收其违法所得外,还应当按一万元的倍数计算罚款数额。▲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颁布)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76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要求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4号)第十四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第一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1个月以下的;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10天以下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2.经营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10天以上1个月以下的;3.经营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10天以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
(四)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游泳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1个月以下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营业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受过一次处罚的;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3.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的。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受过一次处罚的;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受过两次处罚的;3.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4个月以上5个月以下的;4.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6个月以上的。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受过两次处罚的;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5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3.使用转让的卫生许可证营业的。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1.使用涂改的卫生许可证营业的;2.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1.使用购买、伪造的卫生许可证营业的;2.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6个月以上,受过处罚的;3.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12个月以上的。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通过告知承诺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例行检查中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除依法撤销卫生许可证外,还应当依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要求,按照前款规定情形提高一至三个阶次处罚。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经营面积;③时间。
▲处罚条文:《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 )附件第17项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实行告知承诺)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实行全覆盖例行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依法撤销审批并予以从重处罚。
第二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处罚的,执行本章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
▲处罚条文:《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第三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按规定对公共场所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卫生指标进行卫生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受过罚款处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改正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检测指标与结果。
第四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保洁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二)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顾客用品用具卫生质量两项以下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顾客用品用具卫生质量三项或四项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顾客用品用具卫生质量五项以上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责令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改正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检测指标与结果。
第五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处罚的,执行本章第六条至第十五条规定。
▲处罚条文:《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第六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1.未按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的;2.未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的;3.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1.有第一项两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2.有第一项情形之一,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1.有第一项全部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2.有第二项第1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裁量因素:情形。
第七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1.未按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的;2.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人员上岗的。
(二)有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涉及人数在二十人以下,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人数二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的;
2.有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人数在五十人以上的;
2.有第三项第1目规定的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人数。
第八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1.清洗、消毒、保洁、盥洗、公共卫生间等设施设备未按规定设置或者与其经营规模、项目不相适应的;
2.擅自停止使用上述设施设备的;
3.将上述设施设备挪作他用的;
4.拆除上述设施设备的。
(二)有第一项第1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第2目或者第3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二项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第4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三项第1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裁量因素:情形。
第九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四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1.未按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2.擅自停止使用规定的设施设备的;
    3.擅自拆除规定的设施设备的。
  (二)有第一项第1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第2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二项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第3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三项第1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裁量因素:情形。
第十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五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未按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公共卫生用品数量三种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公共卫生用品数量三种以上六种以下的;
2.有第二项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公共用品数量六种以上的;
2.有第三项第1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公共用品数量。
第十一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六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未按规定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经营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三千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二项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三项第1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经营面积。
第十二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七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1.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而投入使用的;
2.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二)经营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六千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有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二项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六千平方米以上公共场所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三项第1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经营面积。
第十三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八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1.未按规定公示卫生许可证的;
2.未按规定公示卫生检测结果的;
3.未按规定公示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二)有第一项情形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两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二项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三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三项第1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裁量因素:情形。
第十四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对拒绝监督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本章第六条至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且隐瞒、拒绝提供与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有关资料,或者拒绝现场卫生监测、采样、询问、查阅和复制文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本章第六条至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且阻挠执法人员进入经营场所监督检查,或者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一项、第二项情形,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裁量因素:情形。
第十五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安排十名以下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安排十名以上三十名以下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安排三十名以上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有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受过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有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受过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有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受过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数量。
▲处罚条文:《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三)拒绝卫生监督的;(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缓报事故信息的;
2.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发病人数在三人以上十人以下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隐瞒、谎报事故信息的;
2.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发病人数在十人以上三十人以下的。
(三)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发病人数在三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发病人数在一百人以上或者有人员死亡的,处以三万元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人数;③后果。
▲处罚条文:《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7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集中消毒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 "《石家庄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四章 食品安全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1.清洗餐饮具用水未经检测的;2.购进洗涤剂未索取工商营业执照、食品用洗涤剂检测合格报告、进货票据的;3.购进消毒产品未索取消毒产品生产卫生许可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供货单位工商执照及进货票据的。
(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1.清洗餐饮具用水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2.采购的餐饮具洗涤剂、消毒剂不符合国家标准的;3.消毒后的餐饮具未经检测供他人使用的。
(三)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1.消毒后的餐饮具没有该批次检测报告或者合格证明的;2.消毒后的餐饮具独立包装上未标注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及使用日期,委托消毒的未标注责任单位及被委托单位名称的;3.有第二项两目情形的。
(四)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1.消毒后的餐饮具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2.有第三项两目情形的。
(五)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1.消毒后的餐饮具连续 2 次抽检不符合国家标准的;2.由于餐饮具消毒不合格造成疾病传播的。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产停业。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78 对盗伐、滥伐林木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六条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的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依法行使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二、委托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9项)
79 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六条     情节轻微:违法行为人因认识错误而实施违法行为;两年内无同类违法行为;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小;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情节严重:违法行为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两年内有同类违法行为;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取得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数额巨大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80 对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一条     情节轻微:违法行为人因不知情而实施违法行为的;两年内无同类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小;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移交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情节严重:违法行为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取得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数额巨大;严重妨害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81 对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情节一般:因主办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责人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
    情节严重:因主办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责人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吊销其登记。
82 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情节轻微:违法行为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两年内无同类违法行为;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小;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情节一般:违法行为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两年内无同类违法行为;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取得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数额较大的。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情节严重:违法行为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两年内有同类违法行为;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取得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数额巨大的。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83 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处罚     情节轻微:违法行为人因不知情而实施违法行为的;两年内无同类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小;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移交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情节严重:违法行为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取得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数额巨大;严重妨害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84 对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条第二款    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5 对宗教教职人员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三条     情节轻微:违法行为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两年内无同类违法行为;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积极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情节严重:违法行为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两年内有同类违法行为;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取得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数额巨大;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6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活动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四条     情节轻微:违法行为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两年内无同类违法行为;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积极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一般:违法行为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两年内无同类违法行为;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造成财产损失较大的;取得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数额较大;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违法行为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两年内有同类违法行为;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造成财产损失巨大;取得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数额巨大;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7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七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0号)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处2万元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                                    一般:违法所得1万元(含)以上2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             较重:违法所得2万元(含)以上4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            严重:1、违法所得4万元(含)以上的;2、承修或者改装的机动车因为车辆原因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事故的 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三、自然资源领域下放的行政处罚事项(24项)
88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四条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3、《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擅自将基本农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基本农田原状,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1、一般 非法转让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 %以上30%以下的罚款。 2.较重 非法转让其他非耕地的农用地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0 %以上40以下的罚款3.严重 非法转让耕地或者永久基本农田 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 %的罚款。
89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五条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按下列标准执行: 1.一般 经责令限期改正 或者治理,在限期内改正或者治 理。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5倍的罚款。 2.较重 经责令限期改正 或者治理,逾期不改正或者治理,情节较重的。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6倍以上9倍以下 的罚款。 3.严重 经责令限期改正或 者治理,逾期不改 正或者治理,情节 严重的;破坏永久 基本农田、优质耕地的。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10倍的罚款。
90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六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1.一般 经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 复垦不符合要求,或者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处土地复垦费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2.严重 经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未复垦或者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复垦的。处土地复垦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91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条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般 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积极配合整改的。 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 地每平方米100元 以上500元以下。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拒不配合、拒不整改的。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 平方米100元以上 500元以下。 较重 非法占用其他非耕地的农用地,积极配合整改的 。 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0元 以上800元以下。非法占用其他非耕地的农用地,拒不配合、拒不整改的。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0元以上800元以下。 严重 非法占用耕地的,积极配合整改的。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非法占用耕地,拒不配合、拒不整改的。 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92 对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条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般 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积极配合整改的。 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 地每平方米100元 以上500元以下。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拒不配合、拒不整改的。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 平方米100元以上 500元以下。 较重 非法占用其他非耕地的农用地,积极配合整改的 。 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0元 以上800元以下。非法占用其他非耕地的农用地,拒不配合、拒不整改的。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0元以上800元以下。 严重 非法占用耕地的,积极配合整改的。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非法占用耕地,拒不配合、拒不整改的。 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93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一条 (一)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1、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交还土地的。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2.严重 经责令逾期拒不交还土地,情节严重的。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对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处罚。1.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交还土地的。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2.严重 经责令逾期拒不 交还土地,情节严重的。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94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二条 (一)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1.一般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法违规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经责令限期改正的。并处违法所得10% 以上20%以下的罚款。2、严重 擅自将农民集体 所有的土地通过 出让、转让使用 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法违规将集体经营性 建设用地通过出 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 人使用,不能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95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进行开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第二次修订)第九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条 (一)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1.一般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2亩以下的。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 2.严重 在国土空间规划 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2亩以上的。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96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1.一般 占地面积2亩以下的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2.较重 占地面积2亩以上5亩以下的处土地复垦费7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3.严重 占地面积5亩以上的处土地复垦费的10倍罚款。
97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8 对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第二次修订)第五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1.一般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复垦不符合要求,或者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处土地复垦费2倍 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严重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复垦,或者临 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复垦的。处土地复垦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99 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一)处罚依据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尚未破坏种植条件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2.较重 破坏种植条件的,可以处以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3.严重 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可以处以耕地开垦费的10倍罚款。
100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一)处罚依据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2、《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1.一般 经责令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可以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2.严重 经责令恢复原状 ,逾期不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01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条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1.一般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对按期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2.严重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02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8月27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九条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 50%以下的罚款。 3.《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采矿许可证期满后不换证继续采矿和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经责令停止非法开采行为,并赔偿损失的,情节轻微的。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2.较重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经责令拒不停止非法开采行为,拒不赔偿损失,情节较重的。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3.严重 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经责令拒不停止非法开采行为,拒不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103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二十六条 (一)处罚依据 1.《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探矿权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和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办理勘查登记手续,擅自进行勘查活动的;(2)转让勘查许可证的;(3)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擅自变更勘查区域、勘查项目的;(4)未按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的;(5)勘查施工结束后未及时封填探矿井、探矿孔,也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1.一般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主动改正的。 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较重 违法行为较重,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主动改正的。可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 违法行为严重,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万元罚款。
104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十九条 (一)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 经责令限期恢复后,主动进行恢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严重 经责令限期恢复后,拒不恢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05 对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处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7月16日第三次修正)第三十条,《河北省非煤矿山综合治理条例》2020年第四十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河北省非煤矿山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损毁非煤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06 对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7月16日第三次修正)第五十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条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107 对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1.一般 损坏测量标志和妨碍测量标志使用,但测量标志未失去使用效能的;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对测量标志正常使用未造成影响的;迁建行为已批准,未支付迁建费用的。 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 损坏测量标志和妨碍测量标志使用,但测量标志失去部分使用效能的;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对测量标志 正常使用造成影响,但未造成损失的;迁建行为未经批准,也未支付迁建费用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 损坏测量标志和妨碍测量标志使用,测量标志完全丧失使用效能,无法恢复的;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对测量标志正常使用造成影响,也造成损失的;未支付迁建费用,经责令改正后,仍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可以并处1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8 对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1.一般 损坏测量标志和妨碍测量标志使用,但测量标志未失去使用效能的;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对测量标志正常使用未造成影响的;迁建行为已批准,未支付迁建费用的。 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 损坏测量标志和妨碍测量标志使用,但测量标志失去部分使用效能的;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对测量标志 。正常使用造成影响,但未造成损失的;迁建行为未经批准,也未支付迁建费用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 损坏测量标志和妨碍测量标志使用,测量标志完全丧失使用效能,无法恢复的;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对测量标志正常使用造成影响,也造成损失的;未支付迁建费用,经责令改正后,仍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可以并处1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9 对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三项,《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三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1.一般 损坏测量标志和妨碍测量标志使用,但测量标志未失去使用效能的;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对测量标志正常使用未造成影响的;迁建行为已批准,未支付迁建费用的。 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 损坏测量标志和妨碍测量标志使用,但测量标志失去部分使用效能的;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对测量标志 正常使用造成影响,但未造成损失的;迁建行为未经批准,也未支付迁建费用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 损坏测量标志和妨碍测量标志使用,测量标志完全丧失使用效能,无法恢复的;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对测量标志正常使用造成影响,也造成损失的;未支付迁建费用,经责令改正后,仍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可以并处1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0 对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处罚依据和标准: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1.一般 损坏测量标志和妨碍测量标志使用,但测量标志未失去使用效能的;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对测量标志正常使用未造成影响的;迁建行为已批准,未支付迁建费用的。 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 损坏测量标志和妨碍测量标志使用,但测量标志失去部分使用效能的;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对测量标志 正常使用造成影响,但未造成损失的;迁建行为未经批准,也未支付迁建费用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 损坏测量标志和妨碍测量标志使用,测量标志完全丧失使用效能,无法恢复的;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对测量标志正常使用造成影响,也造成损失的;未支付迁建费用,经责令改正后,仍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可以并处1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1 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处罚依据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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