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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发布时间:2022-07-27    来源:无极县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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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执行标准。本执行标准由二十个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

或提供虚假备案信息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收购粮食不足1000吨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收购粮食超过1000吨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粮食收购企业提供虚假备案信息,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5.收购粮食不足1000吨的企业提供虚假备案信息,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6.收购粮食超过1000吨的企业提供虚假备案信息,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部分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涉及粮食货值金额2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企业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粮食收购者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2.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涉及粮食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粮食收购者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涉及粮食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粮食收购者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涉及粮食货值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粮食收购者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5.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涉及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粮食收购者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三部分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欠付7日以下或涉及金额1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2.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欠付7日以上30日以下或涉及金额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欠付30日以上60日以下或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4.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欠付60日以上90日以下或涉及金额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5.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欠付90日以上或涉及金额3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同时符合两个以上自由裁量阶次的,按罚款数额较低的阶次执行。

 

第四部分  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

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第三项:“(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1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2.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4.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5.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35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五部分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第四项:“(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涉及粮食货值金额2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2.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涉及粮食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涉及粮食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4.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涉及粮食货值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5.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涉及粮食10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六部分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

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

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第五项:“(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粮食货值金额2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2.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粮食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粮食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4.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粮食货值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5.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七部分  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

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第项:“(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涉及粮食货值金额2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2.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涉及粮食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涉及粮食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4.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涉及粮食货值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5.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涉及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八部分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真菌毒素、

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

销售出库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第四十条第项:“(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九部分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霉变

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第项:“(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十部分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

将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

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第项:“(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十一部分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

将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粮食

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第项:“(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十二部分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

将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

销售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第项:“(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十三部分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第项:“(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虚报粮食收储数量,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2.虚报粮食收储数量,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3.虚报粮食收储数量,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虚报粮食收储数量,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30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十四部分  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

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

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第项:“()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1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2.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3.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30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十五部分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挤占、挪用、

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第项:“(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1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2.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3.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30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部分  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第项:“()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2.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3.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30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部分  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

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第项:“(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2.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3.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30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十八部分  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第项:“(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2.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3.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30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十九部分  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

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第项:“()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2.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3.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30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部分  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第项:“(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2.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3.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30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部分  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第项:“(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2.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3.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30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部分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

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产生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2.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产生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部分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备案规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六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0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备案管辖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仓容规模500吨以上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上的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仓容规模500吨以上5000吨以下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的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5000元以下罚款

3.仓容规模5000吨以上或者罐容规模1000吨以上的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部分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仓储条件规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第七条规定1项条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第七条规定2项条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第七条规定3项条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部分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储存管理规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涉及粮食数量1000吨以下或油脂数量1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1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涉及粮食数量1000吨以上5000吨以下或油脂数量10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涉及粮食数量5000吨以上或油脂数量500吨以上的,责令改正,可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部分  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

未单收、单储,或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

未明确标识用途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第十二条第二款:“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必须单收、单储,并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未单收、单储,或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未明确标识用途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未单收、单储,或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未明确标识用途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3.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未单收、单储,或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未明确标识用途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部分  粮食经营者违反储粮药剂管理规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第十六条:“粮食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储粮药剂的使用和残渣处理,详细记录施药情况。施用过化学药剂且药剂残效期大于15天的粮食,出库时必须检验药剂残留量。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粮食经营者未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或未严格执行储粮药剂的使用和残渣处理,或未详细记录施药情况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粮食经营者施用过化学药剂且药剂残效期大于15天,粮食出库时未检验药剂残留量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3.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可以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部分  运输粮食过程中违反质量安全规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第二十一条:“运输粮食严防发生污染、潮湿、霉变发热等质量安全事故;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未经清洗、消毒的容器,不得用于运输和储存食用植物油”。《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粮食或食用植物油的相关指标未发生不良变化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粮食或食用植物油的相关指标发生不良变化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本执行标准中涉及“以上”的含本数,“以下”的不含本数。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他的按库存成本价计算。

政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