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并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构成错案或执法过错,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本制度追究责任。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 和管理,避免或者减少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发生。发现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应主动纠正。
第四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二)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三)责罚相当;
(四)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追究错案 和执法过错责任:
(一)认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六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纠正违法行为:
1、撤销、部分撤销、变更原执法行为;
2、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4、责令履行职责;
5、责令赔偿损失,或返还财产、恢复原状;
6、责令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二)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1、责令检讨;
2、通报批评;
3、给予行政处分;
4、暂扣或吊销执法证件,或者调离执法岗位,或停止执法职务,并可由所在单位给以经济处分;
5、责令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6、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七条 责任人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的分担:
(一)承办人徇私枉法,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单位主管领导负连带责任;
(二)单位领导利用职权指使承办人枉法裁决,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单位主管领导承担责任,承办人负连带责任;
(三)经集体研究、单位负责人决定的案件,由单位负责人承担责任,参加研究人员负连带责任,但参加研究人员明确提出不同意见的,可不负连带责任;
(四)承办人办案正确,而单位主管领导否决的,由主管领导承担责任;
(五)承办人徇私枉法,未按规定报单位领导审批,导致错案和执法 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追究责任时,要分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在行政执法中徇私枉法、贪污、索贿、受贿的。
(二)私分办案经费或罚没收入、殴打当事人,后果严重的;
(三)对控告、检举、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或者用其他手段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全年累计发生三次以上错案的;
(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轻、减轻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法行为,使损失和影响 明显减轻的;
(二)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三)共同过错中负次要责任的;
(四)因案件疑难,适用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确有困难而处理失当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自行及时撤销、纠正、变更违法行为且没有给 当事人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因当事人弄虚作假、编造事实、提供假证明材料,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处理失当,但执法人员没有过错的;
第十一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的认定途径:
(一)经过行政诉讼,法院判决认定其为错案和有执法过错;
(二)经过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决定认定为错案和有执法过错;
(三)上级行政执法机关通过调阅执法案卷、受理当事人申诉 等途径,审查认定为错案和有执法过错。
第十二条 追错案件须经立案、调查、听取陈述、申辩,作出处理决定等程序。办案人员在办理追错案件时,有权进行下列调查活动:
(一)调阅有关案卷材料;
(二)询问执法责任人,了解核实情况;
(三)询问受害人、知情人,了解核实情况;
(四)收集证据。
第十三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查,复查决定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对复查决定不服的,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诉。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