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极县公安局 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工作规定
无极县公安局
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县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的使用管理工作,保证民警依法正确使用记录仪,保障民警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公安执法执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记录仪,是指公安机关配发的具有录音录像功能的便携式执法取证设备。执法记录是指民警在先期处警和现场执法执勤活动中,对其处警和现场执法执勤全过程进行的录音录像,以及收集、固定、保存的证据。
第三条 县公安局应当以充分满足执法办案单位实际工作需要为目标,合理配备执法记录仪。执法记录仪的使用管理要做到“出警必带、处警必用、资料必存、专人保管”。
第四条 公安机关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执法记录仪的使用管理工作。
警务保障室负责执法记录仪的购置、配发和固定资产登记管理。
法制大队负责对执法记录仪使用情况纳入执法质量考评体系。
指挥中心负责对执法记录仪的使用提供技术支持和培训。
督察大队负责对执法记录仪日常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使用规范
第五条 各执法办案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各执法办案单位应确定专人为本单位的执法记录仪管理员,对执法记录仪及执法记录进行日常管理。
各执法办案单位应当建立执法记录仪配备使用情况台账,载明执法记录仪使用人员、交接时间、记录内容等有关信息。
第六条 民警在现场执法执勤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记录:
(一)警情处置;
(二)当场盘问、检查;
(三)当场查处违反交通管理、消防管理、治安管理、出入境管理等行政违法行为;
(四)对行政管理对象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五)处置群体性事件;
(六)拒绝、阻碍民警执法或有其他侵害民警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执法执勤活动中民警认为需要记录的。
第七条 使用执法记录仪时要完整记录执法现场相关人、事、物、地情况,并突出以下重点:
(一)违法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的言行及体貌特征;
(二)现场与当事人、目击证人的谈话内容;
(三)现场易灭失或事后难以获取的证据。
第八条 下列情形不得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现场记录:
(一)非执法执勤行为;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九条 执法记录仪使用时应遵循全程记录原则,使用时间应自民警到达现场时起至现场执法结束时止。民警必须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记录,确保内容客观、完整。
如因技术问题或其他客观原因造成记录中断的,使用民警应尽快排除故障,续录时要对中断记录原因等情况进行语音说明;现场无法排除故障的,事后应写出书面报告,载明无法使用的原因,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后,交由本单位记录仪管理员留存。
第十条 民警在使用前,应当对执法记录仪进行认真检查,保证电池电量和内存存储空间充足,日期、时间等信息设定准确,能满足正常使用需要。
第十一条 民警佩戴执法记录仪时,应着制式警服,保持警容严整,并将执法记录仪牢固佩戴,调整好记录角度,确保记录内容清晰、完整。
因特殊执法执勤需要秘密记录的除外。
第十二条 执法记录仪使用应采取公开方式进行。对有拒绝、阻碍民警执法或有其他侵害民警合法权益行为的,要告知行为人注意其自己的言行,不要违反法律规定。
第十三条 民警在执法执勤活动中应注意个人言行,严格按照相关规范要求,做到语言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各执法办案单位加强执法记录管理,保证执法记录准确、及时、安全、有效。
第十五条 执法记录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民警应当在执法执勤活动结束后24小时内,将执法记录移交本单位执法记录管理员,由管理员将执法记录信息复制到专用存储设备后,执法民警和管理员在《执法记录资料管理登记簿》上签名确认。
(二)执法记录管理员应当按照“一人一档、一案一档、分时分类”的要求,以民警姓名、时间、案件描述的形式,逐级建立文件夹,保存记录资料。
(三)执法记录保存期限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1、群众求助类、纠纷类警情以及现场纠正、调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处罚交通违法行为的现场执法记录保存期限为六个月;
2、行政、刑事案件警情的现场执法记录保存期限为一年;
3、作为证据使用的现场执法记录保存期限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4、涉及疑难复杂案件,可能引发涉法信访、投诉案件的保存期限为永久。
(四)现场执法记录需要作为证据调取使用的,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批后,由执法记录管理员提供复制信息,调取情况应建立台账记录在案;
(五)上级主管部门在案件研究、监督检查等工作中需要调取现场执法记录的,经主管领导批准,执法办案单位应如实提供现场执法记录,并对调取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记录人员和管理人员严禁删改、泄漏、外传记录资料。因执法办案需要,调取或查看资料必须按相关程序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向任何人、任何单位提供现场执法记录。
执法记录仪等相关专用设备不得与互联网或其他与工作无关的设备连接。
第十七条 执法记录仪因故障或损坏不能使用的,民警应及时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并做好登记。管理员要及时进行检查,确定故障或损坏情况后,及时报警务保障部门,由警务保障部门统一送厂家维修。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执法记录仪按照“谁佩戴谁负责”的原则使用,严禁违反使用说明书要求操作执法记录仪,严禁随意拆卸执法记录仪。对因保管不善或使用不当造成执法记录仪丢失、损坏的,使用者按原价赔偿。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执法过错,按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使用记录仪,引发群众涉法信访、投诉,网络、媒体负面炒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外传记录资料的;
(三)对执法记录进行删改、弄虚作假的;
(四)不按规定存储记录,致使记录损毁、灭失的;
(五)故意毁坏记录仪及相关存储设备的;
(六)将执法记录仪转借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