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4年10月2日公布)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42 |
C050704801 |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设施尚未投入使用的 |
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较重 |
设施已投入使用,并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设施已投入使用,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43 |
C050704901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或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和补给水体。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较重 |
按要求改正,但已造成严重后果的;逾期不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逾期不改正,且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44 |
C050705001 |
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限期内采取治理措施的 |
处10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超出规定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的 |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被列入重点污染单位名录的排水户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45 |
C050705002 |
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逾期不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按照要求改正,但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被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的;逾期不改正,且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46 |
C050705101 |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较重 |
按照要求改正,但已造成严重后果的;逾期不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逾期不改正,且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47 |
C050705201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较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1.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48 |
C050705202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较重 |
按照要求改正,但已造成严重后果的;逾期不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逾期不改正,且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49 |
C050705301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
较重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50 |
C050705302 |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限期内采取治理措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
较重 |
限期内采取治理措施,但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限期内未采取治理措施,且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51 |
C050705401 |
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较轻 |
逾期30日以内缴纳的 |
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
较重 |
逾期30日以上60日以内缴纳的 |
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5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逾期60日以上未缴纳的 |
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2.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52 |
C050705501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睿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
较轻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按照要求改正,但已造成严重后果的;逾期不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逾期不改正,且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53 |
C050705502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
较轻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按照要求改正,但已造成严重后果的;逾期不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逾期不改正,且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54 |
C050705503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睿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睿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睿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
较轻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按照要求改正,但已造成严重后果的;逾期不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逾期不改正,且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55 |
C050705601 |
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二)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三)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城镇排水设施; (四)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较重 |
按照要求改正,但已造成严重后果的;逾期不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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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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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逾期不改正,且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对个人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56 |
C050705701 |
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逾期不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57 |
C050705702 |
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较重 |
逾期不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2016年12月30日公布)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58 |
C050804201 |
建设单位未在三个月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资料的,逾期不改正的 |
《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
《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三个月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资料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逾期3个月以内改正的 |
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改正的 |
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逾期6个月以上未改正的 |
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59 |
C050804301 |
单位或个人存在《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行为的 |
《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再生水与供水管网连接; (二)擅自改动、操作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 (三)擅自改变再生水用水性质和用途,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再生水; (四)未经再生水运营单位同意,在公共再生水管网上直接取水,或者绕过计量装置直接取水。 |
《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7日内改正的 |
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以上六点五万以下的罚款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7日以上14日以内改正的 |
对个人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六点五万以上八点五万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4日仍未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个人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八点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12月1日修正)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60 |
C050902901 |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较轻 |
逾期3个月以内改正的 |
处3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改正的 |
处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逾期6个月以上未改正的 |
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61 |
C050903001 |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主动报告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且尚未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在受理投诉举报、执法检查等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但尚未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
处1万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已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
处2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62 |
C050903101 |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暂停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暂停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较轻 |
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处1万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被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2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63 |
C050903301 |
重点排水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档案记录保存期限少于5年的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重点排水户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污水预处理设施、内部排水管网、与市政管网的连接管、专用检测井运行维护情况、发生异常的原因和采取的措施等进行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鼓励排水户推进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重点排水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档案记录保存期限少于5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较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64 |
C050903401 |
排水户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限期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 |
|
较重 |
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的,限期内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
给予警告,处3万元罚款 |
(六)市容环卫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65 |
C060110801 |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较轻 |
限期内采取治理措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较重 |
限期内未采取治理措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限期内采取治理措施,但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二百万元以上三百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限期内未采取治理措施,且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三百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66 |
C060111101 |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1立方米以下的;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1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的;污染面积1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单位处十五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没收违法所得;个人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3立方米以上的;污染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
没收违法所得;单位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没收违法所得;个人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67 |
C060111102 |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较轻 |
及时改正,尚未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较重 |
已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对环境卫生造成严重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68 |
C060111103 |
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69 |
C060111104 |
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禁止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较轻 |
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1立方米以下的;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违规处置建筑垃圾20立方米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较重 |
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1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的;污染面积1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违规处置建筑垃圾2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3立方米以上的;污染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违规处置建筑垃圾50立方米以上的;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70 |
C060111105 |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单位处三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没收违法所得;个人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的 |
没收违法所得;单位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没收违法所得;个人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71 |
C060111106 |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72 |
C060111107 |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1立方米以下的;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1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的;污染面积1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单位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没收违法所得;个人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3立方米以上的;污染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
没收违法所得;单位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没收违法所得;个人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73 |
C060111108 |
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的社区服务活动的 |
对个人处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较重 |
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但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三十元以上七十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七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74 |
C060211501 |
施工工地未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工前,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并进行维护;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应当采取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 (二)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现场道路以及出口周边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 (五)在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以及工地堆存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应当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六)装卸和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采取完全密闭措施; (七)出现重污染天气状况时,施工单位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建设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各类工程建设、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等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物料堆放、码头作业、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停产整治。 |
较轻 |
及时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较重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达到扬尘治理要求的 |
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屡查屡犯、反复出现扬尘防治措施不落实的;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法的;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75 |
C060211502 |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
较轻 |
及时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较重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达到扬尘治理要求的 |
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屡查屡犯、反复出现扬尘防治措施不落实的;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法的;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76 |
C060211503 |
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五款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较轻 |
及时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较重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达到扬尘治理要求的 |
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9月29日修正)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77 |
C060308501 |
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 |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物料不得沿途散落或者飞扬,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依法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系统、行驶记录仪,并保持号牌清晰; (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应当持有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核发的核准文件; (三)通行限行区域或者路段时,应当随车携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件,并按规定的时间、区域、路线、车速通行; (四)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并采取完全密闭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滴漏或者扬散; (五)车辆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并保持车体整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
较轻 |
及时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
较重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达到扬尘治理要求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屡查屡犯、反复出现扬尘防治措施不落实的;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法的;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2020年2月7日修正)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78 |
C060403901 |
建设单位未履行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扬尘污染物排放不达标的 |
《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扬尘污染,保证施工场地扬尘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 |
《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履行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扬尘污染物排放不达标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 |
较轻 |
及时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 |
较重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达到扬尘治理要求的 |
处三万元以七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屡查屡犯、反复出现扬尘防治措施不落实的;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法的;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79 |
C060412101 |
施工单位拒不采取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停止拆除、爆破、土石方等作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或者出现四级以上大风天气状况时,除应急抢险外,施工单位应当停止拆除、爆破、土石方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作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拒不采取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停止拆除、爆破、土石方等作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后能立即改正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 |
较重 |
经责令改正后未能立即改正的 |
处三万元以七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屡查屡犯、反复出现扬尘防治措施不落实的;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12月24日公布)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80 |
C060507301 |
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在限制建设区域确需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建筑隔声设计,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尚未投入使用并及时改正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点五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较重 |
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投入使用后按要求改正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点五以上百分之三点五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未按要求改正的;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点五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81 |
C060507601 |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环境噪声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提前二日公告附近居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首次违法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
较重 |
2次及以上违法的 |
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82 |
C060508301 |
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或者未纳入买卖合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并纳入买卖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销售: (一)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或者未纳入买卖合同的;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销售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7日以内改正的 |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7日仍未改正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83 |
C060508302 |
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或者建筑隔声情况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和建筑隔声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销售: (二)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或者建筑隔声情况的。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销售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7日以内改正的 |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7日仍未改正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