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公布)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33 |
F050102101 |
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出租房屋的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轻微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轻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有违法所得,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有违法所得,并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34 |
F050102201 |
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出租房屋的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轻 |
逾期7日以内改正的 |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逾期7日以上15日以下改正的 |
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逾期15日以上未改正的 |
处以两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35 |
F050102301 |
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逾期30日以内改正的 |
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逾期30日以上60日以内改正的 |
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
||||||
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逾期60日以上未改正的 |
个人处以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单位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36 |
F050102302 |
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的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逾期30日以内改正的 |
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逾期30日以上60日以内改正的 |
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
||||||
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逾期60日以上未改正的 |
个人处以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单位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4月2日公布)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37 |
F060101401 |
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出售房屋面积30平方米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出售房屋面积3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出售房屋面积50平方米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38 |
F060101501 |
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再次申购房屋面积30平方米以下 |
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 |
较重 |
再次申购房屋面积3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的 |
处以1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再次申购房屋面积50平方米以上的
|
处以2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39 |
F060203401 |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
较轻 |
向1个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向2个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向3个以上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40 |
F060203402 |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
较轻 |
同一租赁合同期内首次未履行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同一租赁合同期内2次未履行的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同一租赁合同期内3次及以上未履行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41 |
F060203403 |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
较轻 |
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30平方米以内的 |
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3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内的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50平方米以上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42 |
F060203502 |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
较轻 |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但未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
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
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
较重 |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在限期内能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的 |
处以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承租公共租赁住房,逾期不退回或逾期不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以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43 |
F060203601 |
承租人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但尚无违法所得的 |
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
较重 |
承租周期内,初次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 租赁住房且有违法所得的 |
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承租周期内2次及以上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且有违法所得的 |
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44 |
F060203602 |
承租人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
较重 |
承租周期内,初次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且有违法所得的 |
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在承租周期内,2次及以上改变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且有违法所得的 |
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45 |
F060203603 |
承租人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 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承租人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但尚无违法所得的 |
处以 1000元以下罚款 |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
较重 |
承租人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
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承租人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
处以违法所得 2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46 |
F060203604 |
承租人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承租人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但尚无违法所得的 |
处以 1000元以下罚款 |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
较重 |
承租人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
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承租人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
处以违法所得 2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47 |
F060203605 |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闲置公共租赁房屋的 |
处以3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
较重 |
无正当理由连续9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闲置公共租赁房屋的 |
处以300元以上 7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无正当理由连续12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房屋的 |
处以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48 |
F060203701 |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公共租赁住房 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主动报告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2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在受理投诉举报、执法检查等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的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5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 |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3万元罚款 |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2022年1月9日修正)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49 |
F060306102 |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约定搭配建设保障性住房的 |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第二十条第二款 承担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用地性质、规划设计和建设标准,并严格按约定搭配建设保障性住房。 |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约定搭配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有上述不良行为的,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住房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开发建设单位有上述不良行为的,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50 |
F060306201 |
申请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在申请时骗取城镇住房保障的 |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住房保障的,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1年以上居住地的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及其他有关信息,不得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城镇住房保障。 |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第六十二条 申请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在申请时骗取城镇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部门驳回其申请,将当事人的行为记入省级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处三万元罚款,终身不再受理其城镇住房保障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城镇住房保障申请。 |
较轻 |
符合申请条件,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的 |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住房保障部门驳回其申请,将当事人的行为记入省级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终身不再受理其城镇住房保障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并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城镇住房保障申请 |
较重 |
符合申请条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
处三万元罚款 |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51 |
F060306301 |
当事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已骗取城镇住房保障的 |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住房保障的,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1年以上居住地的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及其他有关信息,不得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城镇住房保障。 |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已骗取城镇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退回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资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处三万元罚款,终身不再受理其城镇住房保障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自责令退回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城镇住房保障申请。同时,将当事人的行为记入省级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布,并将有关行为抄告当事人所在的社区和单位。 |
较轻 |
符合申请条件,主动报告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 |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退回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资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终身不再受理其城镇住房保障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并自责令退回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城镇住房保障申请。同时,将当事人的行为记入省级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布,并将有关行为抄告当事人所在的社区和单位 |
较重 |
符合申请条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
处三万元罚款 |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52 |
F060306401 |
保障对象擅自改变住房用途和结构或者造成住房毁损的 |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第四十二条 租赁保障性住房,承租人应当在所承租住房内实际居住,并按期 缴纳租金及承租期间发生的各类必需费用。承租期间,承租人不得闲置、转租、出借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不得损毁、破坏,不得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 购买保障性住房,购买人不得损毁、破坏、不得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自房屋收讫之日起未满5年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和抵押,但为购买本套 保障性住房而设定的抵押除外。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原价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予以收购。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第六十四条 保障对象擅自改变住房用途和结构或者造成住房毁损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逾期30日以内改正的 |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逾期30日以上60日以内改正的 |
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逾期60日以上未改正的 |
处七千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53 |
F060306601 |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住房保障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第三十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第六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住房保障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住房保障部门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示,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三万元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尚未获得住房保障的 |
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三万元罚款 |
住房保障部门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已提交使用但尚未获得住房保障的 |
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三万元罚款 |
||||||
严重 |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已获得住房保障的 |
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三万元罚款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9年3月24日修订)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54 |
F070103701 |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单位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单位设立时间3年以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 |
较重 |
单位设立时间3年以上5年以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单位设立时间5年以上,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55 |
F070103702 |
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单位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单位应设未设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人数在20人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 |
较重 |
单位应设未设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人数在20人以上50人以下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单位应设未设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人数在50人以上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2019年12月28日修正)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56 |
F070205001 |
单位截留职工住房公积金不缴存的 |
《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间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存,不得截留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不缴存。 |
《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截留职工住房公积金不缴存的; |
较轻 |
未用于经营活动的 |
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用于经营活动且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用于经营活动且有违法所得的 |
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57 |
F070205002 |
单位未经职工同意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 |
《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职工符合规定情形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提取证明以外的其他所需证明和资料,由职工个人提供,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未经职工同意,单位不得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 |
《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职工同意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 |
较轻 |
未用于经营活动的 |
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用于经营活动且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用于经营活动且有违法所得的 |
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
《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58 |
F070205003 |
单位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出具虚假证明的 |
《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职工符合规定情形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提取证明以外的其他所需证明和资料,由职工个人提供,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未经职工同意,单位不得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 |
《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出具虚假证明的。 |
较轻 |
未用于经营活动的 |
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用于经营活动且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用于经营活动且有违法所得的 |
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
《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59 |
F070205101 |
缴存人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资料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 |
《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职工符合规定情形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提取证明以外的其他所需证明和资料,由职工个人提供,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未经职工同意,单位不得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符合规定情形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应当出具相关证明和资料。 提取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且真实齐全的,管理中心应当当场办理,及时办结提取手续。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的,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告知结果,其中需异地核查信息的时间不计算在内。经审 核不准提取的,管理中心应当告知申请人,说明原因和理由。 |
《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缴存人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资料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7日内改正的 |
处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
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7日以上14日以内改正的 |
处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4日仍未改正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60 |
F070205201 |
缴存人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资料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
《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缴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或者资料,并提供担保。 管理中心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担保单位或者机构。 |
《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缴存人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资料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未用于经营活动的 |
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用于经营活动且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用于经营活动且有违法所得的 |
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订)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61 |
F080105601 |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责令改正后配合整改的 |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后拒不配合整改的;引发群访群诉或其他严重社会影响的的 |
给予警告,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物业管理条例》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62 |
F080105701 |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 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责令改正后配合整改的 |
处 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后拒不配合整改的;引发群访群诉或其他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 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物业管理条例》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63 |
F080105801 |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未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有关资料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7日内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7日以上14日以内改正的 |
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4日仍未改正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物业管理条例》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64 |
F080105901 |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35%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较重 |
责令改正后配合整改的 |
处委托合同价款35%以上45%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后拒不配合整改的;引发群访群诉或其他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委托合同价款4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物业管理条例》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65 |
F080106001 |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内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数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引发群访群诉或其他严重社会影响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数额2倍的罚款 |
《物业管理条例》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66 |
F080106101 |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责令改正后积极配合整改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后拒不配合整改的;引发群访群诉或其他严重社会影响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物业管理条例》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67 |
F080106201 |
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较轻 |
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较重 |
责令改正后积极配合整改的 |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后拒不配合整改的;引发群访群诉或其他严重社会影响的 |
给予警告,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物业管理条例》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68 |
F080106301 |
单位或个人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 |
个人有此行为的,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单位有此行为的,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责令改正后积极配合整改的 |
个人有此行为的,给予警告,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单位有此行为的,给予警告,处9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后拒不配合整改的;引发群访群诉或其他严重社会影响的 |
个人有此行为的,给予警告,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 |
||||||
单位有此行为的,给予警告,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物业管理条例》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69 |
F080106302 |
单位或个人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 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 |
个人有此行为的,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单位有此行为的,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责令改正后积极配合整改的 |
个人有此行为的,给予警告,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单位有此行为的,给予警告,处9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后拒不配合整改的;引发群访群诉或其他严重社会影响的 |
个人有此行为的,给予警告,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单位有此行为的,给予警告,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物业管理条例》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70 |
F080106303 |
单位或个人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 |
个人有此行为的,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单位有此行为的,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责令改正后积极配合整改的 |
个人有此行为的,给予警告,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单位有此行为的,给予警告,处9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后拒不配合整改的;引发群访群诉或其他严重社会影响的 |
个人有此行为的,给予警告,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单位有此行为的,给予警告,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12月4日公布)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71 |
F080203601 |
买受人未按本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开发建设单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7日内改正的 |
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 (房地产)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7日以上14日以内改正的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4日仍未改正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72 |
F080203602 |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7日内改正的 |
处3千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7日以上14日以内改正的 |
处以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4日仍未改正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以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河北省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办法》(2000年2月28日公布施行)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73 |
F080302201 |
售房单位未按规定对保修的公有住房和设施设备进行登记,填写住房维修任务单,通知维修人员,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住房和设施设备的 |
《河北省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公有住房售出后住房和设施设备需要维修的,在住房所有权人、使用人告知售房单位后,售房单位应当对报修项目进行登记,填写住房维修任务单,通知维修人员,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住房和设施设备。 |
《河北省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予以警告 |
|
较轻 |
超出规定期限5日以内改正的 |
予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超出规定期限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 |
予以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超出规定期限10日以上未改正的 |
予以警告,并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办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74 |
F080302301 |
售房单位违反《河北省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但建筑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 |
《河北省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售房单位应当定期对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修。 维修住房和设施设备时,必须对维修质量负责,按照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进行。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
《河北省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筑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 |
予以警告 |
|
较轻 |
责令改正后积极配合整改的 |
予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责令改正后拒不配合整改的;引发群访群诉或其他严重社会影响的 |
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75 |
F090103501 |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3日内改正的 |
处500元以上650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较重 |
经责令改正3日内未改正的 |
处650元以上85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850元以上1000元的罚款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76 |
F090103601 |
装修人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3日内改正的 |
处500元以上650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较重 |
经责令改正3日内未改正的 |
处650元以上85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的 |
处850元以上1000元的罚款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77 |
F090103801 |
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3日内改正的 |
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650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经责令改正3日内未改正的 |
对装修人处650元以上850元以下的罚款 |
||||||
对装饰装修企业处35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装修人处8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对装饰装修企业处7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78 |
F090103802 |
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3日内改正的 |
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较重 |
经责令改正3日内未改正的 |
对装饰装修企业处2千元以上4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装饰装修企业处4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79 |
F090103803 |
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条 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3日内改正的 |
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650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较重 |
经责令改正3日内未改正的 |
对装修人处650元以上85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装修人处8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80 |
F090103804 |
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3日内改正的 |
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650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经责令改正3日内未改正的 |
对装修人处650元以上850元以下的罚款 |
||||||
对装饰装修企业处35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装修人处8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对装饰装修企业处7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81 |
F090104101 |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较轻 |
责令改正后及时整改的 |
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较重 |
责令改正后仍不整改的 |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82 |
F090104201 |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行为的,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的,或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 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
较轻 |
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48小时内未报告的 |
给予警告 |
|
较重 |
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超过48小时或已造成事实后果的未报告的 |
给予警告,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具有其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情形的 |
给予警告,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5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83 |
F090201301 |
不符合《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84 |
F090201401 |
不符合《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条件,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85 |
F090201601 |
不符合《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以2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以2.3万元以上2.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以2.7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86 |
F090201602 |
不符合《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七条 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 第八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