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2年3月30日修正)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C010104301 |
跨度、跨径在九米以上或者高度在四点五米以上的厂房、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以及二层以上的住宅,由未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的,或者未选用标准设计、通用设计的 |
《河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跨度、跨径在九米以上或者高度在四点五米以上的厂房、公共设 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以及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标准设计、通用设计。 |
《河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并可吊销资质证书。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设计,限期改正 |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特别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并吊销资质证书 |
《河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88 |
C010104302 |
在村镇从事施工的单位未持有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的,从事建筑业经营的个体工匠未持有从业资格证书的,未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揽施工任务的 |
《河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在村镇从事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施工资质等级证书,从事建筑业经营的个体工匠必须持有从业资格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揽施工任务。 |
《河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并可吊销资质证书。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特别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并吊销资质证书 |
《河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89 |
C010104303 |
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承揽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的。图纸确需修改,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未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的 |
《河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承揽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图纸确需修改的,必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 |
《河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并可吊销资质证书。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特别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并吊销资质证书 |
《河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90 |
C010104304 |
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未按照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施工,偷工减料,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
《河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必须保证施工质量,按照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以保障施工安全。 |
《河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并可吊销资质证书。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特别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并吊销资质证书 |
《河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91 |
C010104305 |
在村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开工前未经乡级人民政府同意,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许可证的 |
《河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在村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开工前必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同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现场定位、验线。 |
《河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并可吊销资质证书。 |
较轻 |
处于施工初期或地基基础施工阶段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
较重 |
处于施工中期或主体结构施工阶段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
||||||
严重 |
处于施工后期或工程主体已经完工的;不配合调查,拒不停工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至三倍的罚款 |
(二)历史文化保护
《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2013年7月29日公布)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92 |
C020104301 |
修建损害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
《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第四十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
《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逾期7日以内改正的 |
处五千元以上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较重 |
逾期7日以上14日以下改正的 |
处六千五百元以上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上二点五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逾期14日以上未改正的 |
处八千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93 |
C020104302 |
损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
《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第四十条第五项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
《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逾期7日以内改正的 |
处五千元以上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较重 |
逾期7日以上14日以下改正的 |
处六千五百元以上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上二点五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逾期14日以上未改正的 |
处八千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94 |
C020104303 |
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变原风貌的维修或者装饰的 |
《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第四十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
《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逾期7日以内改正的 |
处五千元以上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较重 |
逾期7日以上14日以下改正的 |
处六千五百元以上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上二点五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逾期14日以上未改正的 |
处八千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95 |
C020104304 |
|
《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第四十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
《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逾期7日以内改正的 |
处五千元以上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较重 |
逾期7日以上14日以下改正的 |
处六千五百元以上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上二点五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逾期14日以上未改正的 |
处八千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三)城市设计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修正)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96 |
C030101701 |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
并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地下空间管理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2015年5月29日公布)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97 |
C040105301 |
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的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二)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公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项目信息,设置城市地下管线警示标志;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较轻 |
未造成质量缺陷的;未影响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点五以下的罚款 |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造成质量缺陷的;影响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经返修和加固处理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点五以上百分之三点五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点五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98 |
C040105302 |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原有地下管线埋设的位置不明或者不准确时,未及时报告的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四)在施工中发现原有城市地下管线位置不准确或者不明管线时,及时向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报告;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较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二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二万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99 |
C040105303 |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可能对其他建筑和设施造成影响,未停止施工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的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五)在施工中对其他地下管线或者市政、绿化、人民防空、文物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可能造成影响的,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较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00 |
C040105304 |
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敷设地下管线、设立警示标识的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二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在管线本体上附注相关标识。敷设非金属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同步布设管线示踪线及电子标签。 敷设燃气、热力、高压电缆等高危地下管线、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地下管线或者位于道路用地红线范围及其建筑控制区内的地下管线,应当在地面设置相应安全警示标识,并采取防护措施。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较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并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01 |
C040105305 |
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在管线进入综合管廊运行后,未按规定拆除原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成片改造旧区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配套的管线,进入综合管廊投入运行后,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拆除原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较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02 |
C040105306 |
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废弃地下管线未向城乡规划或者市政公用工程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予以拆除封填的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需要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备案,并将废弃的城市地下管线予以拆除。无法拆除的,应当将管道及其井室封填。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较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03 |
C040105401 |
在城市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压占地下管线或者附属设施进行建设的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四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或者附属设施进行建设;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未造成地下管线或附属设施破损,未影响正常使用的 |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较重 |
造成地下管线或附属设施破损,影响正常使用或造成安全隐患的 |
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地下管线或附属设施严重破损,无法使用的 |
对单位处三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十万元罚款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04 |
C040105402 |
在城市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损毁、占用或者擅自移动地下管线的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四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损毁、占用或者擅自移动地下管线;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未造成地下管线破损,未影响正常使用的 |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较重 |
造成地下管线破损,影响正常使用或造成安全隐患的 |
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地下管线严重破损,无法使用的 |
对单位处三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十万元罚款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05 |
C040105403 |
在城市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四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堆放、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未造成地下管线破损,未影响正常使用的 |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较重 |
造成地下管线破损,影响正常使用或造成安全隐患的 |
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地下管线严重破损,无法使用的 |
对单位处三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十万元罚款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06 |
C040105404 |
在城市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接驳地下管线的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四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的;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未造成地下管线破损,未影响正常使用的 |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较重 |
造成地下管线破损,影响正常使用或造成安全隐患的 |
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地下管线严重破损,无法使用的 |
对单位处三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十万元罚款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07 |
C040105405 |
在城市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其他严重危害城市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四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六)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其他严重危害城市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
较轻 |
未造成地下管线破损,未影响正常使用的 |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较重 |
造成地下管线破损,影响正常使用的 |
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地下管线严重破损,无法使用的 |
对单位处三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十万元罚款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08 |
C040105501 |
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毁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四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毁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毁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对地下管线检测、维护、维修造成维护、辨识困难,影响安全或运行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
较重 |
影响对地下管线检测、维护、维修,导致误读误识造成事故或损失的 |
处七千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人身伤害或其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09 |
C040105601 |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权属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测量资料、移交有关档案,以及移交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 (市) 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线档案监督管理。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对接收的城市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完好无损。 新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城市地下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三十日内,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设施专业图上,并将修改后的专业图及其有关档案分别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部门。 第四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权属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权属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测量资料、移交有关档案,以及移交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给予通报批评 |
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工程档案不准确、不完整的 |
给予通报批评,处五万以上八万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报送测量资料、移交有关档案的;工程档案不真实的 |
给予通报批评,处八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19年3月13日修正)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10 |
C040201701 |
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 |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 |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较轻 |
逾期3个月以内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
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较重 |
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改正的 |
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逾期6个月以上未改正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11 |
C040201801 |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 |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较轻 |
逾期3个月以内改正的 |
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较重 |
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改正的 |
处3000元以上7000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逾期6个月以上未改正的 |
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五)供水排水
《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2013年5月10日修正)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12 |
C050101901 |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 |
《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 城市居民住宅,必须安装分户计计量县水表,实行计量收费。 |
《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20-100元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限制其用水量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7日内改正的 |
处20-40元的罚款 |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7日以上14日以内改正的 |
处40-80元的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4日仍未改正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80-100元的罚款 |
《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13 |
C050102001 |
城市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 |
《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 城市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必须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 约用水设施与工程项目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以上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必须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批准。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应当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 |
《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条 城市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1000-10000元的罚款。 |
轻微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 |
较轻 |
尚未拖入使用的 |
处1000-30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已投入使用,有配套建设,经验收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
处3000-7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已投入使用,未配套建设的 |
处7000-10000元的罚款 |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修正)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14 |
C050200901 |
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新建房屋建筑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凡新建房屋继续安装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已通知淘汰的便器水箱和配件(以下简称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不得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由城市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 |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一)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
轻微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 |
较轻 |
安装少于50套的 |
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5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
||||||
较重 |
安装多于50套少于100套的 |
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50-8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
||||||
严重 |
安装多于100套的 |
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80-1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15 |
C050200902 |
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原有房屋安装使用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分期分批进行改造。 |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
轻微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内改正的 |
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5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 |
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50-8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
||||||
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0日仍未改正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80-1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16 |
C050200903 |
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原有房屋安装使用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分期分批进行改造。 |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
轻微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内改正的 |
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5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 |
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50-8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
||||||
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0日仍未改正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80-1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17 |
C050200904 |
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 应当责令房屋产权单位限期维修或者更新。 |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四)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
轻微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内改正的 |
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5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 |
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50-8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
||||||
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0日仍未改正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80-1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2022年1月9日修正)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18 |
C050304701 |
供水单位未每周向当地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的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 供水单位应当每周向当地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 、检测资料。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内改正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0日仍未改正的;引发群体性事件或造成其他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五万元的罚款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19 |
C050304702 |
供水单位违反《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制度,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开展水质自检工作;对于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卫生标准。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内改正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0日仍未改正的;引发群体性事件或造成其他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五万元的罚款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20 |
C050304703 |
供水单位违反《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计划检修城镇供水设施或者更换设备。当城镇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供水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
较轻 |
尚未造成供水能力降低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造成供水能力降低,但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停水或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五万元的罚款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21 |
C050304704 |
供水单位未遵守《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城镇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 (二)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设立用户服务中心,全面负责供水经营与服务等各方面的业务受理;用户服务中心应当建立首问负责、限时办结、AB角等制度,公开业务受理范围、办事程序、受理时限、服务承诺、投诉电话以及收费标准等服务内容,向用户提供一站式服务,不予受理的业务应当明确告知不受理原因; (四)设置供水服务热线,全天 (二十四小时)接受用户咨询、求助及投诉,并与当地12319服务热线联动;受理用户咨询与投诉后应当在两小时内作出答复,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对处理期限内不能解决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提出处理方案,并在承诺的时限内处理完毕; (五)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制定和完善义务监督员制度;每年通过发放调查问卷,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用户对行业的意见和建议。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内改正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0日仍未改正的;引发群体性事件或造成其他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22 |
C050304705 |
供水单位直接从事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管道维修等工作的人员,未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未取得健康证明并经岗位培训合格后,即上岗的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供水单位直接从事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管道维修等工作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取得健康证明并经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内改正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0日仍未改正的;引发群体性事件或造成其他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23 |
C050304706 |
供水单位未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城镇供水价格收取水费,未使用统一收费凭证的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城镇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收费凭证。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内改正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0日仍未改正的;引发群体性事件或造成其他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24 |
C050304707 |
供水单位未按照《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采取相应措施的 |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因发生灾难或者紧急事故未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城镇供水主管部报告。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3日内改正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3日以上5日以内改正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仍未改正的;引发群体性事件或造成其他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25 |
C050304801 |
未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要求进行建设的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建设,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内改正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 |
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0日仍未改正的;引发群体性事件或造成其他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26 |
C050304901 |
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的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并邀请供水单位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 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7日内改正的 |
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7日仍未改正的 |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水质安全事故的 |
处五万元的罚款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27 |
C050305001 |
单位或个人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并由供水单位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及构筑物,堆放土方及杂物; (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水产养殖; (三)埋设线杆、种植深根系植物; (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行为。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造责令改正期限内未改正的 |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水质安全事故的 |
处五万元的罚款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28 |
C050305002 |
单位或个人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以及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供水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以及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造责令改正期限内未改正的 |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水质安全事故的 |
处五万元的罚款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29 |
C050305003 |
单位或个人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造责令改正期限内未改正的 |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水质安全事故的 |
处五万元的罚款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30 |
C050305004 |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或者庭院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的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或者庭院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或者庭院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造责令改正期限内未改正的 |
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水质安全事故的 |
处一万元的罚款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31 |
C050305005 |
单位或个人擅自转供城镇公共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二)擅自转供城镇公共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擅自转供城镇公共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造责令改正期限内未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32 |
C050305006 |
单位或个人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以及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三)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以及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处一千元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造责令改正期限内未改正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三千元的罚款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3月1日公布)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33 |
C050403001 |
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内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的罚款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34 |
C050403002 |
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六)定期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内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水质安全事故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的罚款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4月17日修正)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35 |
C050502801 |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
轻微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内未改正的 |
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36 |
C050502802 |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二) 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
轻微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内未改正的 |
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水质安全事故的 |
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9年12月28日修正)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37 |
C050602501 |
建设单位对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研究,及时采取整改措施的 |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对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研究, 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予以通报批评 |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7日内改正的 |
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
||||||
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7日仍未改正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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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38 |
C050602502 |
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不能保证生产环境、工艺流程、卫生设施、消毒管理、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和消毒产品、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管理、供水水质等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要求的 |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 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生产环境、工艺流程、卫生设施、消毒管理、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管理、供水水质等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要求。 |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予以通报批评 |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7日内改正的 |
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
||||||
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7日仍未改正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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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39 |
C050602503 |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遵《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水池、水箱等储水设施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清洗、消毒。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于清洗、消毒3日前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并在清洗、消毒后委托依法取得计量认证的机构,按照国家有关卫生规范的规定进行水质检验。 |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予以通报批评 |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7日内改正的 |
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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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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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7日仍未改正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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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40 |
C050602504 |
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违反《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的选址、设计和水源选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备周围保持良好卫生状况,地面平整硬化,具有废水排放设施。 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与周围的畜禽饲养场所、公共厕所和垃圾堆放处理场所等 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源的距离应当在十米以上。 |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予以通报批评 |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7日内改正的 |
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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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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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7日仍未改正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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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41 |
C050602505 |
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遵守《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 (二)选用的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依法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三)配备相应的水质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按周对设备和出水水质进行巡查、自检,发现卫生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并每年委托依法取得计量认证的机构对出水水质进行检验,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 (四)在设备的醒目位置公示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及设备管理人员的名称(姓名)、联系方式、巡查记录和水质检验结果。 |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予以通报批评 |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7日内改正的 |
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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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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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7日仍未改正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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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