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使用规则》和《石家庄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石人社规〔2018〕2号
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石家庄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2018年修订)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机关有关处室、市劳动监察局:
根据《石家庄市法制办公室关于及时更新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石法办〔2018〕14号要求,我局重新修订了《石家庄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石家庄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在工作中要认真总结经验,抓好落实,规范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发现问题及时向劳动监察局反馈。
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8年7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石家庄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动监察执法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依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河北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冀人社发〔2016〕第34号)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指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违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政相对人裁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处罚幅度大小的权限和标准。
第三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本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职权内做到主体明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二)公正公开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公正地确定处罚裁量度,保证行政处罚的合理性;行政处罚的过程和结果应当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三)过罚相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做出适当处罚,既不能重过轻罚,也不能轻过重罚。
(四)罚教结合原则。既要依法对违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相对人进行惩罚,也要注重对其教育引导,有效抑制并预防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法律适用规定
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免于处罚适用条件
(一)不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对违法行为相对人和社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条件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从重处罚适用条件
(一)以暴力非法限制劳动者人身自由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殴打、体罚、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五)违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节恶劣,涉及人数多,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六)拒不执行限期整改指令,继续实施违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七)多次实施违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八)阻止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包括劳动现场)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的;
(九)隐瞒违法、违规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规定时间内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提供有关资料的;
(十二)威逼、利诱、欺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
(十三)对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人员、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四)在发生较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行政相对人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和实施依据,说明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理由;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其陈述、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予以说明;符合举行听证条件且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组织听证。
第九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审核制度
(一)行使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应当履行审核程序。
(二)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提出行政处罚意见,经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本部门负责人签发。
(三)在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前,应听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应主持集体评审,经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本部门负责人签发。
第十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逾期不纠正的,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一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复议制度
(一)行政相对人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受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理由;不属于本级机关受理的,应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二)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二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行政处罚案件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当,处罚定性不准,超出自由裁量权范围的;
(四)其他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三条《石家庄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中所称的“以上”、处罚上限的“以下”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除处罚上限以外)、“不足”,不包括本数。
第十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行政执法机构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五条《石家庄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与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一并施行,有效期5年。
其他未细化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承担的行政处罚条款,参照《石家庄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中相同性质违法行为的阶次进行裁量。
第十六条《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石家庄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石人社字〔2016〕77号)同时废止。
石家庄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第一条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第六十四条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关闭;
(2)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依法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依法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依法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第六十五条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细化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
(2)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三条违法收取押金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细化标准:
(1)收取劳动者押金每人五百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处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收取劳动者押金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处每人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收取劳动者押金每人一千元以上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处每人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四百二十三号)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违法收取实物价值或押金每人五百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处每人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收取实物价值或押金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处每人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收取实物价值或押金每人一千元以上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处每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第八十四条第三款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细化标准:
(1)涉及5人以下的,处每人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2)涉及5人以上10人以下的,处每人八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3)涉及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处每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一千六百元以下的罚款;
(4)涉及20人以上的,处每人一千六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五百三十五号)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违法涉及人数占职工总人数10%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违法涉及人数占职工总人数10%以上20%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不改正,违法涉及人数占职工总人数20%以上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1个月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6个月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逾期不改正,违法涉及人数占职工总人数10%以下的,处每人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2)逾期不改正,违法涉及人数占职工总人数10%以上20%以下的,处每人七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3)逾期不改正,违法涉及人数占职工总人数20%以上的,处每人九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法涉及人数占职工总人数10%以下的,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涉及人数占职工总人数10%以上15%以下的,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点五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涉及人数占职工总人数15%以上20%以下的,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二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涉及人数占职工总人数20%以上的,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三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法涉及人数或欠缴金额占职工总数或应缴金额10%以下的,处欠缴金额一倍的罚款;
(2)违法涉及人数或欠缴金额占职工总数或应缴金额10%以上15%以下的,处欠缴金额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涉及人数或欠缴金额占职工总数或应缴金额15%以上20%以下的,处欠缴金额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4)违法涉及人数或欠缴金额占职工总数或应缴金额20%以上的,处欠缴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四百二十三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法涉及人数或工资额占职工总数或工资总额10%以下的,处瞒报金额一倍的罚款;
(2)违法涉及人数或工资额占职工总数或工资总额10%以上15%以下的,处瞒报金额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涉及人数或工资额占职工总数或工资总额15%以上20%以下的,处瞒报金额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4)违法涉及人数或工资额占职工总数或工资总额20%以上的,处瞒报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细化标准:
(1)骗取金额一万元以下的,责令退回,并处骗取金额二倍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
(2)骗取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责令退回,并处骗取金额三倍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
(3)骗取金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责令退回,并处骗取金额四倍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
(4)骗取金额十万元以上的,责令退回,并处骗取金额五倍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
第十四条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骗取或提供协助骗取金额五千元以下的,责令退回,并处骗取金额二倍的罚款;
(2)骗取或提供协助骗取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责令退回,并处骗取金额三倍的罚款;
(3)骗取或提供协助骗取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责令退回,并处骗取金额四倍的罚款;
(4)骗取或提供协助骗取金额三万元以上的,责令退回,并处骗取金额五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二百五十九号)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4)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四个月以上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造成重大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迟延缴纳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二百五十九号)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致使延迟缴纳一个月的,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2)致使延迟缴纳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致使延迟缴纳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4)致使延迟缴纳三个月以上的,处一万六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三百七十五号)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细化标准:
(1)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或收受当事人财务的,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或收受当事人财务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违反本条规定所列情况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处九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违反本条规定所列情况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三百七十五号)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拖延时间的,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不按要求提供调查核实需要的证据材料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阻挠或抗拒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四百二十三号)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细化标准:
(1)违法涉及5人以下首次违法延长工作时间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违法涉及20人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涉及20人以上30人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人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涉及30人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人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或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3号)第八条第五项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五)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不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有劳动定额的,减轻相应的劳动量;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应当在其工作场所设置休息座位。
第十一条第二项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哺乳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
(二)对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不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五项、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细化标准:
(1)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夜班1小时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夜班1小时以上15小时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人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夜班15小时以上2小时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人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4)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夜班2小时以上3小时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人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生育子女享受产假少于法定天数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3号)第九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九十八天产假外,延长产假六十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四个月流产的,享受十五天产假;怀孕满四个月流产的,享受四十二天产假;怀孕七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除给予四十二天规定产假外,经与用人单位协商还可以享受最长为五十六天的延长假。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五项、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细化标准:
(1)产假减少20天以下的;未满4个月流产享受产假减少5天以下或怀孕满4个月流产享受产假减少10天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产假减少20天以上40天以下的;未满4个月流产享受产假减少5天以上8天以下或怀孕满4个月流产享受产假减少10天以上20天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人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产假减少40天以上60天以下的;未满4个月流产享受产假减少8天以上12天以下或怀孕满4个月流产享受产假减少20天以上30天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人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产假减少60天以上的;未满4个月流产享受产假减少12天以上或怀孕满4个月流产享受产假减少30天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人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四百二十三号)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细化标准:
(1)涉及人数2人以下的,责令改正,处每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涉及人数2人以上5人以下的,责令改正,处每人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涉及人数5人以上10人以下的,责令改正,处每人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4)涉及人数10人以上的,责令改正,处每人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无理阻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和监察执法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四百二十三号)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细化标准:
(1)违法行为达到以下标准,属情节较轻,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①日常巡查、专项检查案件报送了三分之二以上材料的;
②未整改涉及金额五千元以下的;
③未整改行为侵害5名以下职工利益的。
(2)违法行为达到以下标准,属情节一般,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①日常巡查、专项检查案件报送了三分之一以上三分之二以下材料,投诉、举报、上级督办、交办案件报送三分之二以上材料且对案件继续办理未造成影响的;
②未整改涉及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③未整改行为侵害5名以上10名以下职工利益的。
(3)违法行为达到以下标准,属情节严重,处一万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日常巡查、专项检查案件报送三分之一以下材料,在投诉、举报、上级督办、交办案件报送三分之二以下材料且对案件继续办理未造成影响的;
②未整改涉及金额在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③未整改行为侵害10名以上20名以下职工利益的;
④再次做出同一种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未改正的;
(4)违法行为达到以下标准,属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万元的罚款:
①日常巡查、专项检查案件未报送书面材料,投诉、举报、上级督办、交办案件未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影响对案件的继续办理的;
②不按照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③未整改涉及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④未整改行为侵害20名以上职工利益的;
⑤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⑥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⑦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的。
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三百七十二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违法办学1个月以下的,处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办学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办学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办学3个月以上的,处七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三百七十二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法办学1个月以下的,处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办学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办学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办学3个月以上的,处七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三百七十二号)第五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占出资总额10%以下的,处违法金额零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2)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占出资总额10%以上20%以下的,处违法金额零点五倍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3)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占出资总额20%以上30%以下的,处违法金额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4)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占出资总额30%以上的,处涉及金额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三百七十二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骗取金额二万元以下的,处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骗取金额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骗取金额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骗取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七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三百六十四号)第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五千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五千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在有毒有害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1名童工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五千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
(2)在有毒有害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2名童工的,处十二万元以上十八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五千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
(3)在有毒有害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3名童工的,处十八万元以上二十四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五千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
(4)在有毒有害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4名以上童工或发现二次以上使用的,处二十四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五千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
第二十九条扣押劳动者证件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七十二号)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用人单位或者就业服务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罚款:
(二)招用劳动者收取抵押金、保证金以及扣留劳动者证件或者档案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违法行为涉及5人以下的,处每人五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涉及5人以上10人以下的,处每人七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涉及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处每人八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行为涉及20人以上的,处每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七十二号)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违法行为涉及5人以下的,处每人五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涉及5人以上10人以下的,处每人六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涉及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处每人七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行为涉及20人以上的,处每人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以及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七十二号)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应付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逾期拒不支付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拖欠5人以下或拖欠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处每人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2)拖欠5人以上10人以下或拖欠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每人三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
(3)拖欠10人以上20人以下或拖欠金额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处每人四百元以上四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4)拖欠20人以上或拖欠金额六万元以上的,处每人四百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以及应当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七十二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以及应当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办,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下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滥发职业培训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七十二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滥发职业培训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收回,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限期收回,予以销毁;
(2)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收回,予以销毁,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收回,予以销毁,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审批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拒绝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审查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七十二号)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拒绝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审查的;
细化标准:
(1)未接受年审一次的,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未接受年审二次以上的,处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打击报复举报人或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举报人劳动合同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七十二号)第二十九条第五项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或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举报人劳动合同的;
细化标准:
打击报复举报人或者违反规定解除举报人劳动合同的,处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未取得或者伪造、出租、转借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及年检不合格而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人才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未取得或者伪造、出租、转借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及年检不合格而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或者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并处以当事人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违法从事中介活动10天以下的,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从事中介活动10天以上20天以下的,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从事中介活动20天以上30天以下的,并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从事中介活动30天以上的,并处一万六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人才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出虚假承诺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第(五)项人才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出虚假承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细化标准:
(1)提供虚假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2)提供虚假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提供虚假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暂扣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4)提供虚假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违法所得六千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人才中介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第(六)项人才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二至三倍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擅自增加收费项目1项或者提高收费标准5%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2)擅自增加收费项目2项或者提高收费标准5%以上10%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点五倍的罚款;
(3)擅自增加收费项目3项及3项以上或者提高收费标准10%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一号)第三十四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细化标准:
(1)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10天以下的,予以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10天以上20天以下的,予以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20天以上30天以下的,予以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的,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5)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二次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擅自扩大许可范围30天以上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条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一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细化标准:
(1)未经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10天以下或违法所得不超过一千元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10天以上20天以下或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20天以上30天以下或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上三千四百元以下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经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违法所得三千四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经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30天以上的处一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一号)第三十六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超出许可范围接受代理业务10天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超出许可范围接受代理业务10天以上20天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超出许可范围接受代理业务20天以上30天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4)超出许可范围接受代理业务30天以上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一号)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以民族、性别、宗教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涉及20人以上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招聘不得招聘人员涉及20人以上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涉及20人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4)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五千元以上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行为未达以上标准,经责令改正仍未改正的,处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或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或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二十三号)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二十三号)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二十三号)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细化标准:
(1)职业中介许可证或监督电话之一未明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职业中介许可证和监督电话均未明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二十三号)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已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未建立服务台账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二十三号)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涉及劳动者人数5人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涉及劳动者人数5人以上10人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3)涉及劳动者人数10人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二十三号)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涉及劳动者人数5人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涉及劳动者人数5人以上10人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3)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涉及劳动者人数10人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六)、(七)、(九)、(十)、(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二十三号)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五十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十五号)第三十四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领许可证的;
(二)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
(三)拒不履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义务的;
(四)不与其服务对象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的;
(五)逾期未补足备用金而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的;
(六)违反本规定,严重损害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十五号)第十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核查境外雇主的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境外雇主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移民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招聘外籍人员许可证明等有关资料;
(二)协助、指导境外就业人员同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确认。
劳动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休息休假、食宿条件、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劳动争议处理、违约责任等条款。
细化标准:
(1)从事违法行为一个月以下或涉及人数5人以下的,处八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五千元;
(2)从事违法行为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或涉及人数5人以上10人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3)从事违法行为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或涉及人数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4)从事违法行为三个月以上或涉及人数20人以上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时为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2009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用人单位未按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法涉及5人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涉及5人以上10人以下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涉及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涉及20人以上的,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三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细化标准:
(1)1年未按规定公布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应当给予警告;
(2)连续2年未按规定公布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连续3年未按规定公布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4)连续3年以上未按规定公布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警告仍未改正的,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十九号)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细化标准:
(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10天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10天以上20天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20天以上30天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30天以上的;造成重大影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十九号)第三十三条第二、三项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细化标准:
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将本人的医疗保险凭证出借给他人就医或者出借给医疗机构使用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12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涉案金额一百元以下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2)涉案金额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处二百以上三百以下罚款;
(3)涉案金额三百元以上的或经责令改正后再次将本人的医疗保险凭证出借给他人就医或者出借给医疗机构使用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确认意见的;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历的;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二十七条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确认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历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细化标准:
(1)提供虚假确认意见、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例,配置二千元以下辅助器具的;收受当事人财物二千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2)提供虚假确认意见、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例,配置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辅助器具的;收受当事人财物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处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3)提供虚假确认意见、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例,配置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辅助器具的;收受当事人财物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4)提供虚假确认意见、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例,配置六千元以上辅助器具的;收受当事人财物六千元以上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采取虚假手段套取政府补贴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河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或者其他服务机构采取虚假手段套取政府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套取政府补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套取政府补贴一万元以下的,责令退回,并处套取政府补贴数额一倍的罚款;
(2)套取政府补贴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责令退回,并处套取政府补贴数额二倍的罚款;
(3)套取政府补贴三万元以上的,责令退回,并处套取政府补贴数额三倍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河北省企业集体协商条例》第四十七条集体协商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河北省企业集体协商条例》(2016年12月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七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其列为不良信用企业,纳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用体系和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情节严重,造成职工怠工、停工等群体性事件,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各级政府的奖励和扶持政策:
(一)拒绝或者拖延集体协商的;
(二)协商一致,拒绝签订集体合同的;
(三)拒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已经生效的集体合同的;
(四)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集体协商所需资料的;
(五)拒绝为协商代表开展协商提供必要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的;
(六)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的;
(七)不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审查资料的;
(八)阻挠监督检查,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协调处理的。
细化标准:
(1)首次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2)违反第四十七条第六至八项规定或再次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职工怠工、停工等群体性事件,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十五万元罚款;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未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3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用人单位未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2018年7月3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