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石家庄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2022年修订)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
冀 人 社 规 〔 2021〕 3 号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修订印发《河北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河北省劳动保障监察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
各 市 ( 含 定 州 、 辛 集 市 )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 雄 安 新 区 公 共 服
务 局 :
现 将 修 订 后 的 《 河 北 省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适
用 规 则 》 和 《 河 北 省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细 化 标 准 》
印 发 给 你 们 , 请 抓 好 贯 彻 落 实 。
各 地 按 照 《 河 北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建 立 行 政 裁 量 权 基 准 制 度 的
指 导 意 见 》 ( 冀 政 〔 2010〕 152 号 ) 要 求 , 对 未 细 化 标 准 的 , 可 结 合 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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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保障监察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 一 条
为 规 范 本 省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执 法 行 为 , 依 法 正 确 行 使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 保 障 行 政 处 罚 的 合 法 性 、 合 理 性 , 维 护 劳 动
者 和 行 政 相 对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处 罚 法 》
《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 等 法 律 、 法 规 , 制 定 本 规 则 。
第 二 条
本 规 则 所 指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 是
指 本 省 各 级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机 构 和 行 使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职 责 机 构 , 在 法 定 职 权 范 围 内 , 对 涉 嫌 违 反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政 相 对 人 裁 定 是 否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 给 予 何
种 处 罚 , 处 罚 幅 度 大 小 的 权 限 和 标 准 。
第 三 条
行 使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的 基 本 原 则
( 一 ) 处 罚 法 定 原 则 。
行 使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 应 当 在 法 定 职 权 内 做 到 主 体 资 格 具 备 、 执 法 程 序 合 法 、 适 用 法
律 准 确 。
( 二 ) 公 正 公 开 原 则 。
行 使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 应 当 依 法 公 正 地 确 定 处 罚 裁 量 度 并 向 社 会 公 布 , 行 政 处 罚 的 过
程 和 结 果 应 当 依 法 向 行 政 相 对 人 和 社 会 公 开 ,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
( 三 ) 过 罚 相 当 原 则 。
行 使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 应 当 根 据 违 法 行 为 的 事 实 、 性 质 、 情 节 以 及 社 会 危 害 程 度 等 ,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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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范 围 内 做 出 适 当 处 罚 , 既 不 能 重 过 轻 罚 , 也 不
能 轻 过 重 罚 。
( 四 ) 从 新 从 轻 原 则 。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 适 用 违 法 行 为 发 生 时 的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的 规 定 。
但 是 , 做 出 行 政 处 罚 时 ,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已 修 订 或 废 止 , 且 新 的 规 定 处 罚 较 轻 或 不 认 为 是 违 法 的 , 适 用 新 的
规 定 。
( 五 ) 罚 教 结 合 原 则 。
既 要 依 法 对 违 反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的 行 政 相 对 人 进 行 惩 罚 , 也 要 教 育 行 政 相 对 人 自 觉
守 法 , 有 效 抑 制 并 预 防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发 生 。
第 四 条
行 使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的 法 律 适 用 规 定
遵 循 上 位 法 优 于 下 位 法 、 特 别 法 优 于 一 般 法 、 新 法 优 于 旧 法 的
原 则 , 相 同 性 质 的 违 法 行 为 应 当 适 用 相 同 的 法 律 予 以 行 政 处 罚 。
第 五 条
行 政 处 罚 应 当 由 具 有 行 政 执 法 资 格 的 执 法 人 员 实
施 。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执 法 人 员 应 当 文 明 执 法 , 尊 重 和 保 护 当 事 人 合 法 权 益 。
第 六 条
行 使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免 于 处 罚 适
用 条 件
( 一 ) 不 满 14 周 岁 的 公 民 实 施 违 法 行 为 的 ;
( 二 ) 精 神 病 人 、 智 力 残 疾 人 在 不 能 辨 认 或 者 不 能 控 制 自 己 行
为 时 实 施 违 法 行 为 的 ;
( 三 ) 违 反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的 行 为 轻 微 并
及 时 改 正 , 没 有 造 成 危 害 后 果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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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初 次 违 法 且 危 害 后 果 轻 微 并 及 时 改 正 的 ;
( 五 ) 当 事 人 有 足 够 证 据 证 明 没 有 主 观 过 错 的 ;
( 六 ) 违 反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的 行 为 在
2 年
内 未 被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发 现 , 也 未 被 举 报 投 诉 的 ;
( 七 )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章 规 定 不 予 行 政 处 罚 的 其 他 情 形 。
第 七 条
行 使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处 罚 适 用 条 件
( 一 ) 主 动 消 除 或 者 减 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后 果 的 ;
( 二 ) 受 他 人 胁 迫 、 诱 骗 、 教 唆 实 施 违 法 行 为 的 ;
( 三 ) 尚 未 完 全 丧 失 辨 认 或 者 控 制 自 己 行 为 能 力 的 精 神 病 人 、
智 力 残 疾 人 有 违 法 行 为 的 ;
( 四 ) 在 案 件 调 查 期 间 主 动 供 述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尚 未 掌 握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
( 五 ) 配 合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机 构 查
处 违 法 行 为 有 立 功 表 现 的 ;
( 六 )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章 规 定 应 当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处 罚 的 其 他 情
形 。
第 八 条
行 使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从 重 处 罚 适
用 条 件
( 一 ) 以 暴 力 非 法 限 制 劳 动 者 人 身 自 由 强 迫 劳 动 的 ;
( 二 ) 违 章 指 挥 或 者 强 令 冒 险 作 业 危 及 劳 动 者 人 身 安 全 的 ;
( 三 ) 侮 辱 、 殴 打 、 体 罚 、 非 法 搜 查 或 者 拘 禁 劳 动 者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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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劳 动 条 件 恶 劣 、 环 境 污 染 严 重 , 给 劳 动 者 身 心 健 康 造 成
严 重 损 害 的 ;
( 五 ) 违 反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情 节 恶 劣 , 涉 及
人 数 多 , 造 成 严 重 社 会 影 响 的 ;
( 六 ) 拒 不 执 行 限 期 整 改 指 令 , 继 续 实 施 违 反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行 为 的 ;
( 七 ) 多 次 实 施 违 反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行 为
的 ;
( 八 ) 阻 止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执 法 人 员 进 入 用 人 单 位 ( 包 括 劳 动 现
场 )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调 查 取 证 的 ;
( 九 ) 隐 瞒 违 法 、 违 规 事 实 真 相 , 出 具 伪 证 , 或 者 隐 匿 、 毁 灭 证
据 的 ;
( 十 )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绝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机 构 所 提 问 题 做 出 解 释 和 说 明 的 ;
( 十 一 )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绝 向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机 构 提 供 有 关 资 料 的 ;
( 十 二 ) 威 逼 、 利 诱 、 欺 骗 他 人 或 者 教 唆 未 成 年 人 实 施 违 法 、 违
规 行 为 的 ;
( 十 三 ) 对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执 法 人 员 、 检 举 人 、 证 人 实 施 打 击 报
复 的 ;
( 十 四 ) 在 发 生 较 大 自 然 灾 害 、 重 大 传 染 病 疫 情 等 突 发 事 件 时
实 施 违 法 行 为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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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五 )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章 规 定 的 应 当 从 重 处 罚 的 其 他 情 形 。
第 九 条
行 使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和 说 明
理 由 制 度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做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前 , 应 当 告 知
行 政 相 对 人 拟 作 出 的 行 政 处 罚 内 容 及 事 实 、 理 由 和 依 据 , 说 明 从
轻 、 减 轻 或 从 重 处 罚 的 理 由 ; 告 知 行 政 相 对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陈 述 、 申
辩 、 要 求 听 证 等 权 利 , 对 其 陈 述 、 申 辩 意 见 是 否 采 纳 予 以 说 明 ; 符 合
举 行 听 证 条 件 且 行 政 相 对 人 要 求 听 证 的 , 应 当 在 做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前 依 法 组 织 听 证 。
第 十 条
行 使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审 核 制 度
( 一 ) 行 使 自 由 裁 量 权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 除 依 法 当 场 做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外 , 应 当 履 行 审 核 程 序 。
( 二 ) 依 法 做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前 , 由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机 构 提 出 行
政 处 罚 意 见 , 经 本 级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法 制 机 构 审 核 后 ,
报 本 部 门 负 责 人 签 发 。
( 三 ) 拟 作 出 处 以 较 大 数 额 罚 款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没 收 非 法 财
物 , 暂 扣 许 可 证 件 、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 吊 销 许 可 证 件 , 以 及 限 制 开 展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 责 令 关 闭 、 限 制 从 业 等 重 大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 应 当 告 知 行 政 相 对 人 有 要 求 听 证 的 权 利 , 应 听 取 有 关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的 意 见 ,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机 构 主 要 负 责 人 应 主 持 集 体 评 审 , 经
本 级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法 制 机 构 审 核 后 , 报 本 部 门 负 责
人 签 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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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一 条
行 使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监 督 制 度
各 级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定 期 对 下 级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行 使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进 行
检 查 , 发 现 自 由 裁 量 权 行 使 不 当 的 , 应 当 责 令 纠 正 , 逾 期 不 纠 正 的 ,
上 级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有 权 予 以 变 更 或 者 撤 销 。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定 期 组 织 开 展 行 政 执 法 评
议 、 考 核 , 加 强 对 行 政 处 罚 的 监 督 检 查 , 规 范 和 保 障 行 政 处 罚 的 实
施 。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对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行 为 , 有 权 申 诉 或 者 检 举 ;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认 真 审 查 , 发 现 有 错 误 的 , 应 当 主 动 改 正 。
第 十 二 条
行 使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复 议 制 度
( 一 ) 行 政 相 对 人 对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作 出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 应 当 依 法
受 理 ; 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 应 书 面 告 知 申 请 人 不 予 受 理 理 由 ; 不 属
于 本 级 机 关 受 理 的 , 应 告 知 申 请 人 向 有 关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提 出 。
( 二 )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法 制 工 作 机 构 应 当 对 被 申 请 人 行 使 自 由
裁 量 权 作 出 的 具 体 行 政 处 罚 进 行 审 查 , 提 出 意 见 , 经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负 责 人 同 意 后 , 按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复 议 法 》 有 关 条 款 执
行 。
第 十 三 条
行 使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过 错 责 任
追 究 制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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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构 成 执 法 过 错 , 依 照 相 关 规 定 追 究 有 关 人
员 的 过 错 责 任 :
( 一 ) 因 行 使 自 由 裁 量 权 不 当 ,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被 人 民 法 院 终 审
判 决 撤 销 或 者 确 认 违 法 的 ;
( 二 ) 因 行 使 自 由 裁 量 权 不 当 , 造 成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被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撤 销 或 者 确 认 违 法 的 ;
( 三 )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在 行 政 执 法 检 查 中 被 确 认 为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 适 用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章 不 当 , 处 罚 定 性 不 准 , 超 出 自 由 裁 量 权 范
围 的 ;
( 四 ) 其 他 因 行 使 自 由 裁 量 权 不 当 ,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
或 者 在 社 会 上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的 。
第 十 四 条
《 河 北 省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细 化
标 准 》 中 , 裁 量 度 底 限 以 外 的 下 限 不 包 括 本 数 , 上 限 包 括 本 数 。
第 十 五 条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以 及
其 他 行 政 执 法 机 构 办 理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参 照 本 规
则 执 行 。
第 十 六 条
《 河 北 省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细 化
标 准 》 与 本 规 则 自 2021 年 10 月 15 日 起 施 行 , 有 效 期 5 年 。
第 十 七 条
河 北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关 于 印 发 《 河 北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适 用 规 则 》 和 《 河 北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细 化 标 准 》 的 通 知 ( 冀
人 社 字 〔 2016〕 34 号 ) 同 时 废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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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保障监察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第 一 条
擅 自 从 事 职 业 中 介 活 动 的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就 业 促 进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七
十 号 ) 第 六 十 四 条 : 未 经 许 可 和 登 记 , 擅 自 从 事 职 业 中 介 活 动 的 ,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予 以 关 闭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依 法 予 以 关 闭 ;
( 二 ) 违 法 所 得 在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 依 法 予 以 关 闭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三 ) 违 法 所 得 在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 依 法 予 以 关 闭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四 ) 违 法 所 得 在 三 万 元 以 上 的 , 依 法 予 以 关 闭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二 条
提 供 虚 假 就 业 信 息 , 为 无 合 法 证 照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职
业 中 介 服 务 , 伪 造 、 涂 改 、 转 让 职 业 中 介 许 可 证 的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就 业 促 进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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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号 ) 第 六 十 五 条 :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提 供 虚 假 就 业 信 息 , 为 无 合 法 证
照 的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职 业 中 介 服 务 , 伪 造 、 涂 改 、 转 让 职 业 中 介 许 可
证 的 ,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吊 销 职 业 中 介 许 可 证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违 法 所 得 在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 责 令 改 正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违 法 所 得 在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 责 令 改 正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三 ) 违 法 所 得 在 三 万 元 以 上 的 , 责 令 改 正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吊 销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许 可 证 。
第 三 条
违 法 收 取 押 金 的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就 业 促 进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七
十 号 ) 第 六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向 劳 动 者 收 取 押 金 的 ,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退 还 劳 动 者 , 并 以 每 人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处 以 罚 款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收 取 劳 动 者 押 金 每 人 五 百 元 以 下 的 , 责 令 限 期 退 还 劳 动
者 , 并 处 每 人 五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收 取 劳 动 者 押 金 每 人 五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 责 令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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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退 还 劳 动 者 , 并 处 每 人 一 千 元 以 上 一 千 五 百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三 ) 收 取 劳 动 者 押 金 每 人 一 千 元 以 上 的 , 责 令 限 期 退 还 劳 动
者 , 并 处 每 人 一 千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四 条
采 取 虚 假 手 段 套 取 政 府 补 贴 的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河 北 省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就 业 促 进 法
> 办 法 》 ( 河 北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十 二 次 会 议 通 过 ) 第 五 十 二 条 :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或 者 其 他 服 务 机 构 采 取 虚 假 手 段 套 取 政 府 补 贴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退 回 , 并 处 套 取 政
府 补 贴 数 额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套 取 政 府 补 贴 在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 责 令 退 回 , 并 处 套 取 政
府 补 贴 数 额 一 倍 的 罚 款 ;
( 二 ) 套 取 政 府 补 贴 在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 责 令 退 回 ,
并 处 套 取 政 府 补 贴 数 额 二 倍 的 罚 款 ;
( 三 ) 套 取 政 府 补 贴 在 三 万 元 以 上 的 , 责 令 退 回 , 并 处 套 取 政
府 补 贴 数 额 三 倍 的 罚 款 。
第 五 条
未 明 示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许 可 证 、 监 督 电 话 的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二 十 三 号 ) 第 七 十 一 条 :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五 十 三 条 规 定 , 未 明 示 职 业 中 介 许 可 证 、 监 督 电 话 的 , 由 劳 动 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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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并 可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未 明 示 收 费 标
准 的 , 提 请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处 罚 ; 未 明 示 营 业 执 照
的 , 提 请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处 罚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许 可 证 或 监 督 电 话 之 一 未 明 示 的 ,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并 可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许 可 证 和 监 督 电 话 均 未 明 示 的 ,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并 可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六 条
未 建 立 服 务 台 账 , 或 虽 建 立 服 务 台 账 但 未 记 录 服 务
对 象 、 服 务 过 程 、 服 务 结 果 和 收 费 情 况 的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二 十 三 号 ) 第 七 十 二 条 :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五 十 四 条 规 定 , 未 建 立 服 务 台 账 , 或 虽 建 立 服 务 台 账 但 未 记 录 服
务 对 象 、 服 务 过 程 、 服 务 结 果 和 收 费 情 况 的 ,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并 可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已 建 立 服 务 台 账 但 未 记 录 服 务 对 象 、 服 务 过 程 、 服 务 结
果 和 收 费 情 况 的 , 责 令 改 正 , 并 可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未 建 立 服 务 台 账 的 , 责 令 改 正 , 并 可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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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条
服 务 不 成 功 后 未 向 劳 动 者 退 还 所 收 取 的 中 介 服 务 费
的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二 十 三 号 ) 第 七 十 三 条 :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五 十 五 条 规 定 , 在 职 业 中 介 服 务 不 成 功 后 未 向 劳 动 者 退 还 所 收
取 的 中 介 服 务 费 的 ,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并 可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涉 及 劳 动 者 人 数
5 人 以 下 的 , 责 令 改 正 , 并 可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涉 及 劳 动 者 人 数 5 人 以 上 10 人 以 下 的 , 责 令 改 正 , 并 可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上 八 百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三 ) 涉 及 劳 动 者 人 数 10 人 以 上 的 , 责 令 改 正 , 并 可 处 以 八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八 条
违 反 《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 二 ) ( 六 ) ( 七 ) ( 九 ) ( 十 ) ( 十 一 ) 项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二 十 三 号 ) 第 七 十 四 条 :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 一 ) 、 ( 三 ) 、 ( 四 ) 、 ( 八 ) 项 规 定 的 , 按 照 就 业 促 进 法
第 六 十 五 条 、 第 六 十 六 条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五 十 八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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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五 ) 项 规 定 的 , 按 照 国 家 禁 止 使 用 童 工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五 十 八 条 其 他 各 项 规 定 的 ,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可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可
处 以 不 超 过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的 罚 款 , 但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三 万 元 ; 情 节 严
重 的 , 提 请 工 商 部 门 依 法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可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二 ) 有 违 法 所 得 , 违 法 所 得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 责 令 改 正 , 可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的 罚 款 ;
( 三 ) 有 违 法 所 得 , 违 法 所 得 在 一 万 元 以 上 的 , 责 令 改 正 , 可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但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三 万 元 ; 情
节 严 重 的 , 提 请 市 场 监 管 部 门 依 法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第 九 条
未 及 时 为 劳 动 者 办 理 就 业 登 记 手 续 的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二 十 三 号 ) 第 七 十 五 条 :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六
十 二 条 规 定 , 未 及 时 为 劳 动 者 办 理 就 业 登 记 手 续 的 ,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并 可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违 反 《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 第 六 十 二 条 , 未 及 时 为
劳 动 者 办 理 就 业 登 记 手 续 , 涉 及 劳 动 者 人 数
5 人 以 下 的 , 责 令 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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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 并 可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违 反 《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 第 六 十 二 条 , 未 及 时 为
劳 动 者 办 理 就 业 登 记 手 续 , 涉 及 劳 动 者 人 数
5 人 以 上
10 人 以 下
的 , 责 令 改 正 , 并 可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上 八 百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三 ) 违 反 《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 第 六 十 二 条 , 未 及 时 为
劳 动 者 办 理 就 业 登 记 手 续 , 涉 及 劳 动 者 人 数
10 人 以 上 的 , 责 令 改
正 , 并 可 处 以 八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十 条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开 办 职 业 介 绍 、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以 及 应
当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管 辖 的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的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河 北 省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 ( 河 北 省 第 九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二 十 八 次 会 议 通 过 )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 对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开
办 职 业 介 绍 、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以 及 应 当 由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管 辖 的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停 办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责 令 停 办 , 并 处 以 一 万 元 的 罚 款 ;
( 二 ) 违 法 所 得 在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 责 令 停 办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三 ) 违 法 所 得 在 二 万 元 以 上 的 , 责 令 停 办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以 二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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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一 条
滥 发 职 业 培 训 证 书 或 者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河 北 省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 ( 河 北 省 第 九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二 十 八 次 会 议 通 过 )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 对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机
构 以 及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管 辖 的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滥 发 职 业 培
训 证 书 或 者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收 回 , 予 以 销 毁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由 审 批 机 关 依 法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其 经 营 许 可 证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责 令 限 期 收 回 , 予 以 销 毁 ;
( 二 ) 违 法 所 得 在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 责 令 限 期 收 回 , 予 以 销 毁 , 并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三 ) 违 法 所 得 在 二 万 元 以 上 的 , 责 令 限 期 收 回 , 予 以 销 毁 , 并
处 以 二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由 审 批 机 关 依 法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其 经 营 许 可 证 。
第 十 二 条
未 取 得 许 可 证 开 展 经 营 性 中 介 活 动 、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及 机 构 名 称 等 发 生 变 化 时 未 按 时 报 告 的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人 力 资 源 市 场 暂 行 条 例 》 ( 国 务 院 令 第
700 号 ) 第 四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 开 展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业 务 未 备 案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条 、 第 二 十 一 条 规 定 , 设 立 分 支 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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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 、 办 理 变 更 或 者 注 销 登 记 未 书 面 报 告 的 ,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 处 5000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经 营 性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开 展 人 力 资 源 业 务 未 备 案 的 ,
处 以 5000 元 以 上 6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经 营 性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 办 理 变 更 名
称 、 住 所 、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终 止 经 营 活 动 未 按 规 定 时 间 书 面 报 告
的 , 处 以 6000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三 ) 经 营 性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未 取 得 人 力 资 源 许 可 证 擅 自
开 展 职 业 中 介 活 动 的 , 按 本 标 准 第 一 条 细 化 标 准 执 行 。
第 十 三 条
违 反 《 人 力 资 源 市 场 暂 行 条 例 》 第 三 十 二 条 、 第 三
十 三 条 、 第 三 十 六 条 的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人 力 资 源 市 场 暂 行 条 例 》 ( 国 务 院 令 第 700 号 ) 第 三 十 二 条 :
经 营 性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在 服 务 场 所 明 示 下 列 事 项 , 并 接 受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和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 价 格 等 主 管 部 门 的
监 督 检 查 : ( 一 ) 营 业 执 照 ; ( 二 ) 服 务 项 目 ;
( 三 ) 收 费 标 准 ; ( 四 ) 监 督 机 关 和 监 督 电 话 。
从 事 职 业 中 介 活
动 的 , 还 应 当 在 服 务 场 所 明 示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许 可 证 。
第 三 十 三 条 :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加 强 内 部 制 度 建 设 , 健 全 财 务 管 理 制 度 , 建
立 服 务 台 账 , 如 实 记 录 服 务 对 象 、 服 务 过 程 、 服 务 结 果 等 信 息 。
服
务 台 账 应 当 保 存 2 年 以 上 。
第 三 十 六 条 : 经 营 性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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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 应 当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 向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提 交 经 营 情
况 年 度 报 告 。
第 四 十 四 条 : 未 按 照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二 条 规 定 明 示 有
关 事 项 , 未 按 照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三 条 规 定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制 度 或 者 保
存 服 务 台 账 , 未 按 照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六 条 规 定 提 交 经 营 情 况 年 度 报
告 的 ,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 处
5000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违 反 其 他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给 予 处 罚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经 营 性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未 按 时 提 交 经 营 情 况 年 度 报
告 且 拒 不 改 正 的 , 处 以 5000 元 罚 款 ;
( 二 ) 经 营 性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未 落 实 明 示 事 项 、 内 部 制 度 和
保 存 服 务 台 账 一 项 以 上 的 , 按 本 标 准 第 五 条 、 第 六 条 有 关 细 化 标 准
执 行 , 多 项 未 落 实 的 可 累 计 处 罚 , 但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5000 元 。
( 三 ) 经 营 性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未 落 实 明 示 事 项 、 内 部 制 度 以
及 服 务 台 账 , 且 未 提 交 经 营 情 况 年 度 报 告 的 , 可 处 以 一 万 元 罚 款 。
第 十 四 条
用 人 单 位 招 用 人 员 时 提 供 虚 假 招 聘 信 息 , 发 布 虚
假 招 聘 广 告 的 ; 用 人 单 位 招 用 无 合 法 身 份 证 件 人 员 的 ; 用 人 单 位 以
招 用 人 员 为 名 牟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或 进 行 其 他 违 法 活 动 的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 用 人 单 位 招 用 人
员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一 ) 提 供 虚 假 招 聘 信 息 , 发 布 虚 假 招 聘 广 告 ;
第 六 十 七 条 规 定 :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第 十 四 条 第 ( 一 ) ( 五 ) ( 六 ) 项 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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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的 ,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并 可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用 人 单 位 招 用 人 员 时 提 供 虚 假 招 聘 信 息 、 发 布 虚 假 招 聘
广 告 的 ,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并 可 处 以 一 千 元
罚 款 ;
( 二 ) 用 人 单 位 招 用 无 合 法 身 份 证 件 的 人 员 的 ,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并 可 处 以 一 千 元 罚 款 。
( 三 ) 用 人 单 位 以 招 用 人 员 为 名 牟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或 进 行 其 他
违 法 活 动 的 ,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并 可 处 以 一
千 元 罚 款 。
第 十 五 条
用 人 单 位 招 用 人 员 , 除 国 家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禁 止 乙 肝 病 原 携 带 者 从 事 的 工 作 外 , 强 行 将
乙 肝 病 毒 血 清 学 指 标 作 为 体 检 标 准 的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 第 六 十 八 条 规 定 :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十 九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 在 国 家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禁 止 乙 肝 病 原 携 带 者 从 事 的 工 作 岗 位 以 外 招 用 人 员
时 , 将 乙 肝 病 毒 血 清 学 指 标 作 为 体 检 标 准 的 ,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并 可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细 化 标 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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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 人 单 位 招 用 人 员 , 除 国 家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禁 止 乙 肝 病 原 携 带 者 从 事 的 工 作 外 , 强 行 将 乙 肝 病 毒 血
清 学 指 标 作 为 体 检 标 准 的 ,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并 可 处 以 一 千 元 罚 款
第 十 六 条
以 担 保 或 者 其 他 名 义 向 劳 动 者 收 取 财 物 的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六
十 五 号 ) 第 八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以 担 保 或 者
其 他 名 义 向 劳 动 者 收 取 财 物 的 ,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退 还 劳
动 者 本 人 , 并 以 每 人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处 以 罚 款 ; 给 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违 法 收 取 实 物 价 值 或 押 金 每 人 五 百 元 以 下 的 , 责 令 限 期
退 还 劳 动 者 本 人 , 并 处 每 人 五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违 法 收 取 实 物 价 值 或 押 金 每 人 五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 责 令 限 期 退 还 劳 动 者 本 人 , 并 处 每 人 一 千 元 以 上 一 千 五 百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三 ) 违 法 收 取 实 物 价 值 或 押 金 每 人 一 千 元 以 上 的 , 责 令 限 期
退 还 劳 动 者 本 人 , 并 处 每 人 一 千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十 七 条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规 定 与 劳 动 者 订 立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或
违 反 规 定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行 政 处 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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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 施 依 据 :
《 河 北 省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 ( 河 北 省 第 九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公 告 第 七 十 二 号 ) 第 二 十 三 条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规 定 与 劳 动 者 订 立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违 反 规 定 条 件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 按
照 每 涉 及 一 人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对 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违 法 行 为 涉 及 劳 动 者 5 人 以 下 的 , 按 照 每 人 五 百 元 标 准
处 以 罚 款 ;
( 二 ) 违 法 行 为 涉 及 劳 动 者 5 人 以 上 10 人 以 下 的 , 按 照 每 人 八
百 元 标 准 处 以 罚 款 ;
( 三 ) 违 法 行 为 涉 及 劳 动 者
10 人 以 上 的 , 按 照 每 人 一 千 元 标
准 处 以 罚 款 。
第 十 八 条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建 立 职 工 名 册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六
十 五 号 ) 第 七 条 规 定 : 用 人 单 位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即 与 劳 动 者 建 立 劳
动 合 同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职 工 名 册 备 查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实 施 条 例 》 ( 国 务 院 令 五 百 三 十 五 号 ) 第 八 条 规 定 :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七 条 规 定 的 职 工 名 册 , 应 当 包 括 劳 动 者 姓 名 、 性 别 、 公 民
身 份 号 码 、 户 籍 地 址 及 现 住 址 、 联 系 方 式 、 用 工 形 式 、 用 工 起 始 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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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 、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等 ; 第 三 十 三 条 规 定 :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劳 动 合 同 法
有 关 建 立 职 工 名 册 规 定 的 ,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处 二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用 人 单 位 建 立 职 工 名 册 , 但 劳 动 者 登 记 要 素 不 全 的 ,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处 以 二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 二 ) 用 人 单 位 建 立 要 素 齐 全 的 职 工 名 册 , 但 发 现 有 劳 动 者 未
登 记 入 册 的 ,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三 ) 用 人 单 位 没 有 按 规 定 建 立 职 工 名 册 的 ,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两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第 十 九 条
以 实 物 、 有 价 证 券 等 形 式 代 替 货 币 支 付 农 民 工 工
资 的 ; 未 编 制 工 资 支 付 台 账 并 依 法 保 存 , 或 者 未 向 农 民 工 提 供 工 资
清 单 ; 扣 押 或 者 变 相 扣 押 用 于 支 付 农 民 工 工 资 的 银 行 账 户 所 绑 定
的 农 民 工 本 人 社 会 保 障 卡 或 者 银 行 卡 的 , 责 令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保 障 农 民 工 工 资 支 付 条 例 》 ( 国 务 院 第
724 号 令 ) 第 五 十 四
条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 对 单 位 处
2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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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以 实 物 、 有 价 证 券 等 形
式 代 替 货 币 支 付 农 民 工 工 资 。
( 二 ) 未 编 制 工 资 支 付 台 账 并 依 法
保 存 , 或 者 未 向 农 民 工 提 供 工 资 清 单 。
( 三 ) 扣 押 或 者 变 相 扣 押 用
于 支 付 农 民 工 工 资 的 银 行 账 户 所 绑 定 的 农 民 工 本 人 社 会 保 障 卡 或
者 银 行 卡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涉 及 农 民 工 5 人 以 下 的 , 对 单 位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负 责 人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一 万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 二 ) 涉 及 农 民 工 5 人 以 上 10 人 以 下 的 , 对 单 位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四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负 责 人 处 一 万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三 ) 涉 及 农 民 工
10 人 以 上 的 , 对 单 位 处 四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负 责 人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第 二 十 条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规 定 , 扣 押 劳 动 者 档 案 或 者 其 他 物
品 的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六
十 五 号 ) 第 八 十 四 条 第 三 款 : 劳 动 者 依 法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
用 人 单 位 扣 押 劳 动 者 档 案 或 者 其 他 物 品 的 , 依 照 前 款 ( 以 每 人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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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处 以 罚 款 ) 规 定 处 罚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涉 及 劳 动 者
5 人 以 下 的 , 按 照 每 人 五 百 元 标 准 处 以 罚
款 ;
( 二 ) 涉 及 劳 动 者 5 人 以 上 10 人 以 下 的 , 按 照 每 人 一 千 元 标 准
处 以 罚 款 ;
( 三 ) 涉 及 劳 动 者
10 人 以 上 的 , 按 照 每 人 二 千 元 标 准 处 以 罚
款 。
第 二 十 一 条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时 为 劳 动 者 办 理 失 业 登 记 手 续 的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河 北 省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就 业 促 进 法 〉 办 法 》 ( 2009 年
11 月 28 日 河 北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二 次 会
议 通 过 )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时 为 劳 动 者 办 理 就 业 登 记 、 失 业 登 记 手 续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办 理 ; 逾 期 未 办 理 的 , 对 用 人 单 位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违 法 涉 及 劳 动 者 5 人 以 下 的 ,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一 万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违 法 涉 及 劳 动 者 5 人 以 上 10 人 以 下 的 , 处 一 万 五 千 元 万
元 以 上 两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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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违 法 涉 及 劳 动 者
10 人 以 上 的 ,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二 十 二 条
不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的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社 会 保 险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三
十 五 号 ) 第 八 十 四 条 : 用 人 单 位 不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的 , 由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 对 用 人 单 位 处 应 缴 社 会
保 险 费 数 额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五 百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违 法 涉 及 劳 动 者 5 人 以 下 的 , 处 应 缴 社 会 保 险 费 数 额 一
倍 的 罚 款 ,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五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违 法 涉 及 劳 动 者 5 人 以 上 10 人 以 下 的 , 处 应 缴 社 会 保 险
费 数 额 的 二 倍 罚 款 ,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三 ) 违 法 涉 及 劳 动 者
10 人 以 上 的 , 处 应 缴 社 会 保 险 费 数 额
三 倍 的 罚 款 ,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以 二 千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二 十 三 条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时 足 额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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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 会 保 险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三 十 五 号 ) 第 八 十 六
条 :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时 足 额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 由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收 机
构 责 令 限 期 缴 纳 或 者 补 足 , 并 自 欠 缴 之 日 起 , 按 日 加 收 万 分 之 五 的
滞 纳 金 ; 逾 期 仍 不 缴 纳 的 , 由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处 欠 缴 数 额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违 法 涉 及 劳 动 者 5 人 以 下 的 , 处 欠 缴 金 额 一 倍 的 罚 款 ;
( 二 ) 违 法 涉 及 劳 动 者 5 人 以 上 10 人 以 下 的 , 处 欠 缴 金 额 一 倍
以 上 二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三 ) 违 法 涉 及 劳 动 者
10 人 以 上 的 , 处 欠 缴 金 额 二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二 十 四 条
以 欺 诈 、 伪 造 证 明 材 料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支 出 的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社 会 保 险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三 十
五 号 ) 第 八 十 七 条 :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以 及 医 疗 机 构 、 药 品 经 营 单
位 等 社 会 保 险 服 务 机 构 以 欺 诈 、 伪 造 证 明 材 料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支 出 的 , 由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退 回 骗 取 的 社 会
保 险 金 , 处 骗 取 金 额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金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 责 令 退 回 , 并 处 骗 取 金
额 二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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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金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 责 令 退 回 ,
并 处 骗 取 金 额 三 倍 以 上 四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三 )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金 三 万 元 以 上 的 , 责 令 退 回 , 并 处 骗 取 金
额 四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二 十 五 条
用 人 单 位 违 法 延 长 劳 动 者 工 作 时 间 的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 ( 国 务 院 令 四 百 二 十 三 号 ) 第 二 十 五 条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延 长 劳 动 者 工 作 时 间
的 ,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并 可 以 按 照 受
侵 害 的 劳 动 者 每 人 100 元 以 上 500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计 算 , 处 以 罚 款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违 法 涉 及 劳 动 者 5 人 以 下 的 , 责 令 改 正 , 并 处 以 每 人 100
元 的 罚 款 ;
( 二 ) 违 法 涉 及 劳 动 者 5 人 以 上 10 人 以 下 的 , 责 令 改 正 , 并 处
以 每 人 100 元 以 上 3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三 ) 违 法 涉 及 劳 动 者
10 人 以 上 的 , 责 令 改 正 , 并 处 每 人
300
元 以 上 5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二 十 六 条
用 人 单 位 安 排 怀 孕 7 个 月 以 上 的 女 职 工 或 在 哺
乳 未 满 1 周 岁 的 婴 儿 期 间 夜 班 劳 动 或 者 延 长 其 工 作 时 间 的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河 北 省 女 职 工 劳 动 保 护 特 别 规 定 》 ( 河 北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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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 第 3 号 ) 第 八 条 第 五 款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给 予 孕 期 女 职 工 下
列 劳 动 保 护 : ( 五 ) 对 怀 孕 七 个 月 以 上 的 , 不 延 长 劳 动 时 间 或 者 安
排 夜 班 劳 动 , 并 在 劳 动 时 间 内 安 排 一 定 的 休 息 时 间 ; 有 劳 动 定 额
的 , 减 轻 相 应 的 劳 动 量 ; 从 事 立 位 作 业 的 女 职 工 应 当 在 其 工 作 场 所
设 置 休 息 座 位 。
第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给 予 哺 乳 期 女 职
工 下 列 劳 动 保 护 : ( 二 ) 对 哺 乳 未 满 一 周 岁 婴 儿 的 , 不 延 长 劳 动 时
间 或 者 安 排 夜 班 劳 动 。
第 二 十 条 :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五 项 、 第 九 条 、 第 十 一 条 第 二 项 规 定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按 照 受 侵 害 女 职 工 每 人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计 算 , 处 以 罚 款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违 法 涉 及 安 排 夜 班 劳 动 或 者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1 小 时 以 下
的 , 责 令 改 正 , 并 处 每 人 一 千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违 法 涉 及 安 排 夜 班 劳 动 或 者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1 小 时 以 上 3
个 小 时 以 下 的 , 责 令 改 正 , 并 处 每 人 二 千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三 ) 违 法 涉 及 安 排 夜 班 劳 动 或 者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3 小 时 以 上
的 , 责 令 改 正 , 并 处 每 人 三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二 十 七 条
用 人 单 位 安 排 生 育 子 女 女 职 工 享 受 产 假 少 于 法
定 天 数 的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河 北 省 女 职 工 劳 动 保 护 特 别 规 定 》 ( 河 北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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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 第 3 号 ) 第 九 条 : 符 合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生 育 子 女 的 女 职 工 ,
除 享 受 国 家 规 定 的 九 十 八 天 产 假 外 , 延 长 产 假 六 十 天 , 其 中 产 前 可
以 休 假 十 五 天 ; 难 产 的 , 增 加 产 假 十 五 天 ; 生 育 多 胞 胎 的 , 每 多 生 育
一 个 婴 儿 , 增 加 产 假 十 五 天 。
女 职 工 怀 孕 未 满 四 个 月 流 产 的 , 享 受
十 五 天 产 假 ; 怀 孕 满 四 个 月 流 产 的 , 享 受 四 十 二 天 产 假 ; 怀 孕 七 个
月 以 上 终 止 妊 娠 的 , 除 给 予 四 十 二 天 规 定 产 假 外 , 经 与 用 人 单 位 协
商 还 可 以 享 受 最 长 为 五 十 六 天 的 延 长 假 。
第 二 十 条 :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五 项 、 第 九 条 、 第 十 一 条 第 二 项 规 定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按 照 受
侵 害 女 职 工 每 人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计 算 , 处 以 罚 款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产 假 减 少 20 天 以 下 的 ; 未 满 4 个 月 流 产 享 受 产 假 减 少 5
天 以 下 或 怀 孕 满 4 个 月 流 产 享 受 产 假 减 少 10 天 以 下 的 ,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处 每 人 一 千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产 假 减 少 20 天 以 上 40 天 以 下 的 ; 未 满 4 个 月 流 产 享 受
产 假 减 少 5 天 以 上 8 天 以 下 或 怀 孕 满 4 个 月 流 产 享 受 产 假 减 少 10
天 以 上 20 天 以 下 的 ,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处 每 人 二 千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三 ) 产 假 减 少 40 天 以 上 的 ; 未 满 4 个 月 流 产 享 受 产 假 减 少 8
天 以 上 或 怀 孕 满 4 个 月 流 产 享 受 产 假 减 少 20 天 以 上 的 ,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处 每 人 三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二 十 八 条
安 排 未 成 年 工 从 事 矿 山 井 下 、 有 毒 有 害 、 国 家 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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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的 第 四 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 的 劳 动 或 者 其 他 禁 忌 从 事 的 劳 动 的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 ( 国 务 院 令 四 百 二 十 三 号 ) 第 二 十 三 条 :
用 人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按 照
受 侵 害 的 劳 动 者 每 人
10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计 算 , 处 以
罚 款 : ( 七 ) 安 排 未 成 年 工 从 事 矿 山 井 下 、 有 毒 有 害 、 国 家 规 定 的 第
四 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 的 劳 动 或 者 其 他 禁 忌 从 事 的 劳 动 的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违 法 涉 及 未 成 年 工
1 人 的 , 责 令 改 正 ,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违 法 涉 及 未 成 年 工 1 人 以 上 3 人 以 下 的 , 责 令 改 正 , 处 每
人 二 千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三 ) 违 法 涉 及 未 成 年 工
3 人 以 上 的 , 责 令 改 正 , 处 每 人 三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二 十 九 条
用 人 单 位 未 对 未 成 年 工 定 期 进 行 健 康 检 查 的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 第 五 十 八 条 : 国 家 对 女 职 工 和 未 成
年 工 实 行 特 殊 劳 动 保 护 。
未 成 年 工 是 指 年 满 十 六 周 岁 未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劳 动 者 。
第 六 十 五 条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对 未 成 年 工 定 期 进 行 健
康 检 查 。
《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 八 ) 项 用 人 单 位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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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按 照 受 侵 害 的 劳
动 者 每 人 10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计 算 , 处 以 罚 款 : ( 八 ) 未
对 未 成 年 工 定 期 进 行 健 康 检 查 的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违 法 涉 及 未 成 年 工 1 人 的 , 责 令 改 正 , 并 处 以 1000 元 罚
款 ;
( 二 ) 违 法 涉 及 未 成 年 工 1 人 以 上 3 人 以 下 的 , 责 令 改 正 , 并 处
以 1000 元 以 上 3000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三 ) 违 法 涉 及 未 成 年 工
3 人 以 上 的 , 责 令 改 正 , 并 处 以
30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下 罚 款 。
第 三 十 条
擅 自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的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六
十 五 号 ) 第 九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未 经 许 可 , 擅 自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的 ,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可
以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违 法 所 得 在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的 一 倍 以 上 二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罚 款 低 于 一 万 的 按 一 万 元 处 罚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可 处 以 一 万 元 罚 款 , 对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的 罚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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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 款 最 高 不 能 超 过 五 万 元 。
( 二 ) 违 法 所 得 在 一 万 元 以 上 的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的 二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三 ) 违 法 所 得 在 三 万 元 以 上 的 ,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的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三 十 一 条
用 工 单 位 劳 务 派 遣 用 工 数 量 超 过 其 用 工 总 量 比
例 的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 第 六 十 六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 用 工
单 位 应 当 严 格 控 制 劳 务 派 遣 用 工 数 量 , 不 得 超 过 其 用 工 总 量 的 一
定 比 例 , 具 体 比 例 由 国 务 院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
《 劳 务 派 遣 暂 行
规 定 》 第 四 条 规 定 : 用 工 单 位 应 当 严 格 控 制 劳 务 派 遣 用 工 数 量 , 使
用 的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数 量 不 得 超 过 其 用 工 总 量 的
10% 。
前 款 所 称
用 工 总 量 是 指 用 工 单 位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人 数 与 使 用 的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人 数 之 和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 第 九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 用 工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有 关 劳 务 派 遣 规 定 的 ,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 以 每 人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处 以 罚 款 , 对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 吊 销 其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证 。
用 工 单 位 给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与 用 工 单 位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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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 化 标 准 :
( 一 ) 违 法 使 用 的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数 量 超 过 其 用 工 总 量
10% 以
上 20% 以 下 的 , 责 令 改 正 , 并 处 以 每 人 5000 元 以 上 6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 吊 销 其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证 ;
( 二 ) 违 法 使 用 的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数 量 超 过 其 用 工 总 量
20% 以
上 30% 以 下 的 , 责 令 改 正 , 并 处 以 每 人 6000 元 以 上 8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 吊 销 其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证 ;
( 三 ) 违 法 使 用 的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数 量 超 过 其 用 工 总 量
30% 以
上 的 , 责 令 改 正 , 并 处 以 每 人 8000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 吊 销 其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证 。
第 三 十 二 条
涂 改 、 倒 卖 、 出 租 、 出 借 《 劳 务 派 遣 经 营 许 可
证 》 ,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非 法 转 让 《 劳 务 派 遣 经 营 许 可 证 》 的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实 施 办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十 九 号 ) 第 三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处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涂 改 、 倒
卖 、 出 租 、 出 借 《 劳 务 派 遣 经 营 许 可 证 》 ,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非 法 转 让
《 劳 务 派 遣 经 营 许 可 证 》 的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涂 改 《 劳 务 派 遣 经 营 许 可 证 》 的 , 处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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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涂 改 、 倒 卖 、 出 租 、 出 借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非 法 转 让 《 劳 务
派 遣 经 营 许 可 证 》 的 ,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三 ) 涂 改 、 倒 卖 、 出 租 、 出 借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非 法 转 让 《 劳 务
派 遣 经 营 许 可 证 》 且 造 成 重 大 影 响 或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第 三 十 三 条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或 者 提 交 虚 假 材 料 取 得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的 ; 以 欺 骗 、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的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实 施 办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十 九 号 ) 第 三 十 三 条 第 二 、 三 款 :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处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或 者 提 交 虚 假 材 料 取 得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的 ; ( 三 ) 以 欺
骗 、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的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或 提 交 虚 假 材 料 取 得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的 ,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两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二 ) 以 欺 骗 、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的 ,
处 两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第 三 十 四 条
无 理 阻 挠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工 作 人 员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和 监 察 执 法 的 行 政 处 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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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 施 依 据 :
《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 ( 国 务 院 令 四 百 二 十 三 号 ) 第 三 十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对 有 第 ( 一 ) 项 、
第 ( 二 ) 项 或 者 第 ( 三 ) 项 规 定 的 行 为 的 , 处 2000 元 以 上 20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无 理 抗 拒 、 阻 挠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实 施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的 ;
( 二 ) 不 按 照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的 要 求 报 送 书 面 材 料 , 隐 瞒 事
实 真 相 , 出 具 伪 证 或 者 隐 匿 、 毁 灭 证 据 的 ; ( 三 ) 经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拒 不 改 正 , 或 者 拒 不 履 行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的 行 政 处
理 决 定 的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无 理 抗 拒 、 阻 挠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的 , 处
2000 元 以 上
10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不 按 照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的 要 求 报 送 书 面 材 料 , 隐 瞒 事
实 真 相 , 出 具 伪 证 或 者 隐 匿 、 毁 灭 证 据 的 , 处
10000 元 以 上
15000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三 ) 拒 不 履 行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的 行 政 处 理 决 定 的 , 处 以
15000 元 以 上 20000 元 以 下 罚 款 。
第 三 十 五 条
违 反 《 河 北 省 企 业 集 体 协 商 条 例 》 第 四 十 七 条
集 体 协 商 相 关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河 北 省 企 业 集 体 协 商 条 例 》 ( 2016 年
12 月
2 日 河 北 省 第 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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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四 次 会 议 通 过 ) 第 四 十 七
条 : 企 业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 逾 期 不 改 的 ,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并 将 其 列 为 不 良 信 用 企 业 , 纳 入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信 用 体 系 和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共 享 平 台 ; 情 节 严 重 , 造
成 职 工 怠 工 、 停 工 等 群 体 性 事 件 , 产 生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十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同 时 对 企 业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企 业 主 要 负
责 人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企 业 三 年 内 不 得 享 受 各 级 政
府 的 奖 励 和 扶 持 政 策 : ( 一 ) 拒 绝 或 者 拖 延 集 体 协 商 的 ; ( 二 ) 协 商
一 致 , 拒 绝 签 订 集 体 合 同 的 ; ( 三 ) 拒 不 履 行 或 者 不 完 全 履 行 已 经
生 效 的 集 体 合 同 的 ; ( 四 ) 拒 绝 提 供 或 者 不 按 时 、 不 如 实 提 供 集 体
协 商 所 需 资 料 的 ; ( 五 ) 拒 绝 为 协 商 代 表 开 展 协 商 提 供 必 要 工 作 时
间 和 工 作 条 件 的 ; ( 六 ) 阻 挠 上 级 工 会 帮 助 、 指 导 职 工 开 展 集 体 协
商 的 ; ( 七 ) 不 按 照 规 定 报 送 集 体 合 同 文 本 及 相 关 审 查 资 料 的 ;
( 八 ) 阻 挠 监 督 检 查 , 或 者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拒 绝 协 调 处 理 的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违 反 上 述 情 形 之 一 且 拒 不 改 正 的 , 未 造 成 较 大 社 会 影 响
的 , 对 企 业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并 将 其 列 为 不 良 信 用
企 业 , 纳 入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信 用 体 系 和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共 享 平 台 ;
( 二 ) 违 反 上 述 情 形 之 一 以 上 且 拒 不 改 正 的 , 造 成 重 大 社 会 影
响 的 , 对 企 业 处 以 十 万 元 以 上 十 二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并 将 其 列 为 不 良
信 用 企 业 , 纳 入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信 用 体 系 和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共 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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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 台 ; 对 企 业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企 业 主 要 负 责 人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一
万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三 ) 违 反 上 述 情 形 且 拒 不 改 正 , 导 致 群 体 性 事 件 、 产 生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 对 企 业 处 以 十 二 万 元 以 上 十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并 将 其
列 为 不 良 信 用 企 业 , 纳 入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信 用 体 系 和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共 享 平 台 ; 对 企 业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企 业 主 要 负 责 人 处 以 一 万
五 千 元 以 上 两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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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北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办 公 室
2021 年 9 月 30 日 印
冀 人 社 规 〔 2021〕 3 号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修订印发《河北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河北省劳动保障监察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
各 市 ( 含 定 州 、 辛 集 市 )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 雄 安 新 区 公 共 服
务 局 :
现 将 修 订 后 的 《 河 北 省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适
用 规 则 》 和 《 河 北 省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细 化 标 准 》
印 发 给 你 们 , 请 抓 好 贯 彻 落 实 。
各 地 按 照 《 河 北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建 立 行 政 裁 量 权 基 准 制 度 的
指 导 意 见 》 ( 冀 政 〔 2010〕 152 号 ) 要 求 , 对 未 细 化 标 准 的 , 可 结 合 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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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保障监察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 一 条
为 规 范 本 省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执 法 行 为 , 依 法 正 确 行 使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 保 障 行 政 处 罚 的 合 法 性 、 合 理 性 , 维 护 劳 动
者 和 行 政 相 对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处 罚 法 》
《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 等 法 律 、 法 规 , 制 定 本 规 则 。
第 二 条
本 规 则 所 指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 是
指 本 省 各 级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机 构 和 行 使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职 责 机 构 , 在 法 定 职 权 范 围 内 , 对 涉 嫌 违 反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政 相 对 人 裁 定 是 否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 给 予 何
种 处 罚 , 处 罚 幅 度 大 小 的 权 限 和 标 准 。
第 三 条
行 使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的 基 本 原 则
( 一 ) 处 罚 法 定 原 则 。
行 使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 应 当 在 法 定 职 权 内 做 到 主 体 资 格 具 备 、 执 法 程 序 合 法 、 适 用 法
律 准 确 。
( 二 ) 公 正 公 开 原 则 。
行 使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 应 当 依 法 公 正 地 确 定 处 罚 裁 量 度 并 向 社 会 公 布 , 行 政 处 罚 的 过
程 和 结 果 应 当 依 法 向 行 政 相 对 人 和 社 会 公 开 ,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
( 三 ) 过 罚 相 当 原 则 。
行 使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 应 当 根 据 违 法 行 为 的 事 实 、 性 质 、 情 节 以 及 社 会 危 害 程 度 等 ,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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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范 围 内 做 出 适 当 处 罚 , 既 不 能 重 过 轻 罚 , 也 不
能 轻 过 重 罚 。
( 四 ) 从 新 从 轻 原 则 。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 适 用 违 法 行 为 发 生 时 的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的 规 定 。
但 是 , 做 出 行 政 处 罚 时 ,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已 修 订 或 废 止 , 且 新 的 规 定 处 罚 较 轻 或 不 认 为 是 违 法 的 , 适 用 新 的
规 定 。
( 五 ) 罚 教 结 合 原 则 。
既 要 依 法 对 违 反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的 行 政 相 对 人 进 行 惩 罚 , 也 要 教 育 行 政 相 对 人 自 觉
守 法 , 有 效 抑 制 并 预 防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发 生 。
第 四 条
行 使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的 法 律 适 用 规 定
遵 循 上 位 法 优 于 下 位 法 、 特 别 法 优 于 一 般 法 、 新 法 优 于 旧 法 的
原 则 , 相 同 性 质 的 违 法 行 为 应 当 适 用 相 同 的 法 律 予 以 行 政 处 罚 。
第 五 条
行 政 处 罚 应 当 由 具 有 行 政 执 法 资 格 的 执 法 人 员 实
施 。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执 法 人 员 应 当 文 明 执 法 , 尊 重 和 保 护 当 事 人 合 法 权 益 。
第 六 条
行 使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免 于 处 罚 适
用 条 件
( 一 ) 不 满 14 周 岁 的 公 民 实 施 违 法 行 为 的 ;
( 二 ) 精 神 病 人 、 智 力 残 疾 人 在 不 能 辨 认 或 者 不 能 控 制 自 己 行
为 时 实 施 违 法 行 为 的 ;
( 三 ) 违 反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的 行 为 轻 微 并
及 时 改 正 , 没 有 造 成 危 害 后 果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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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 ) 初 次 违 法 且 危 害 后 果 轻 微 并 及 时 改 正 的 ;
( 五 ) 当 事 人 有 足 够 证 据 证 明 没 有 主 观 过 错 的 ;
( 六 ) 违 反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的 行 为 在
2 年
内 未 被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发 现 , 也 未 被 举 报 投 诉 的 ;
( 七 )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章 规 定 不 予 行 政 处 罚 的 其 他 情 形 。
第 七 条
行 使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处 罚 适 用 条 件
( 一 ) 主 动 消 除 或 者 减 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后 果 的 ;
( 二 ) 受 他 人 胁 迫 、 诱 骗 、 教 唆 实 施 违 法 行 为 的 ;
( 三 ) 尚 未 完 全 丧 失 辨 认 或 者 控 制 自 己 行 为 能 力 的 精 神 病 人 、
智 力 残 疾 人 有 违 法 行 为 的 ;
( 四 ) 在 案 件 调 查 期 间 主 动 供 述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尚 未 掌 握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
( 五 ) 配 合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机 构 查
处 违 法 行 为 有 立 功 表 现 的 ;
( 六 )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章 规 定 应 当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处 罚 的 其 他 情
形 。
第 八 条
行 使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从 重 处 罚 适
用 条 件
( 一 ) 以 暴 力 非 法 限 制 劳 动 者 人 身 自 由 强 迫 劳 动 的 ;
( 二 ) 违 章 指 挥 或 者 强 令 冒 险 作 业 危 及 劳 动 者 人 身 安 全 的 ;
( 三 ) 侮 辱 、 殴 打 、 体 罚 、 非 法 搜 查 或 者 拘 禁 劳 动 者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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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劳 动 条 件 恶 劣 、 环 境 污 染 严 重 , 给 劳 动 者 身 心 健 康 造 成
严 重 损 害 的 ;
( 五 ) 违 反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情 节 恶 劣 , 涉 及
人 数 多 , 造 成 严 重 社 会 影 响 的 ;
( 六 ) 拒 不 执 行 限 期 整 改 指 令 , 继 续 实 施 违 反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行 为 的 ;
( 七 ) 多 次 实 施 违 反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行 为
的 ;
( 八 ) 阻 止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执 法 人 员 进 入 用 人 单 位 ( 包 括 劳 动 现
场 )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调 查 取 证 的 ;
( 九 ) 隐 瞒 违 法 、 违 规 事 实 真 相 , 出 具 伪 证 , 或 者 隐 匿 、 毁 灭 证
据 的 ;
( 十 )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绝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机 构 所 提 问 题 做 出 解 释 和 说 明 的 ;
( 十 一 )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绝 向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机 构 提 供 有 关 资 料 的 ;
( 十 二 ) 威 逼 、 利 诱 、 欺 骗 他 人 或 者 教 唆 未 成 年 人 实 施 违 法 、 违
规 行 为 的 ;
( 十 三 ) 对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执 法 人 员 、 检 举 人 、 证 人 实 施 打 击 报
复 的 ;
( 十 四 ) 在 发 生 较 大 自 然 灾 害 、 重 大 传 染 病 疫 情 等 突 发 事 件 时
实 施 违 法 行 为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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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五 )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章 规 定 的 应 当 从 重 处 罚 的 其 他 情 形 。
第 九 条
行 使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和 说 明
理 由 制 度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做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前 , 应 当 告 知
行 政 相 对 人 拟 作 出 的 行 政 处 罚 内 容 及 事 实 、 理 由 和 依 据 , 说 明 从
轻 、 减 轻 或 从 重 处 罚 的 理 由 ; 告 知 行 政 相 对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陈 述 、 申
辩 、 要 求 听 证 等 权 利 , 对 其 陈 述 、 申 辩 意 见 是 否 采 纳 予 以 说 明 ; 符 合
举 行 听 证 条 件 且 行 政 相 对 人 要 求 听 证 的 , 应 当 在 做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前 依 法 组 织 听 证 。
第 十 条
行 使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审 核 制 度
( 一 ) 行 使 自 由 裁 量 权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 除 依 法 当 场 做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外 , 应 当 履 行 审 核 程 序 。
( 二 ) 依 法 做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前 , 由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机 构 提 出 行
政 处 罚 意 见 , 经 本 级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法 制 机 构 审 核 后 ,
报 本 部 门 负 责 人 签 发 。
( 三 ) 拟 作 出 处 以 较 大 数 额 罚 款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没 收 非 法 财
物 , 暂 扣 许 可 证 件 、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 吊 销 许 可 证 件 , 以 及 限 制 开 展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 责 令 关 闭 、 限 制 从 业 等 重 大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 应 当 告 知 行 政 相 对 人 有 要 求 听 证 的 权 利 , 应 听 取 有 关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的 意 见 ,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机 构 主 要 负 责 人 应 主 持 集 体 评 审 , 经
本 级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法 制 机 构 审 核 后 , 报 本 部 门 负 责
人 签 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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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一 条
行 使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监 督 制 度
各 级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定 期 对 下 级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行 使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进 行
检 查 , 发 现 自 由 裁 量 权 行 使 不 当 的 , 应 当 责 令 纠 正 , 逾 期 不 纠 正 的 ,
上 级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有 权 予 以 变 更 或 者 撤 销 。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定 期 组 织 开 展 行 政 执 法 评
议 、 考 核 , 加 强 对 行 政 处 罚 的 监 督 检 查 , 规 范 和 保 障 行 政 处 罚 的 实
施 。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对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行 为 , 有 权 申 诉 或 者 检 举 ;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认 真 审 查 , 发 现 有 错 误 的 , 应 当 主 动 改 正 。
第 十 二 条
行 使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复 议 制 度
( 一 ) 行 政 相 对 人 对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作 出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 应 当 依 法
受 理 ; 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 应 书 面 告 知 申 请 人 不 予 受 理 理 由 ; 不 属
于 本 级 机 关 受 理 的 , 应 告 知 申 请 人 向 有 关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提 出 。
( 二 )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法 制 工 作 机 构 应 当 对 被 申 请 人 行 使 自 由
裁 量 权 作 出 的 具 体 行 政 处 罚 进 行 审 查 , 提 出 意 见 , 经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负 责 人 同 意 后 , 按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复 议 法 》 有 关 条 款 执
行 。
第 十 三 条
行 使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过 错 责 任
追 究 制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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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构 成 执 法 过 错 , 依 照 相 关 规 定 追 究 有 关 人
员 的 过 错 责 任 :
( 一 ) 因 行 使 自 由 裁 量 权 不 当 ,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被 人 民 法 院 终 审
判 决 撤 销 或 者 确 认 违 法 的 ;
( 二 ) 因 行 使 自 由 裁 量 权 不 当 , 造 成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被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撤 销 或 者 确 认 违 法 的 ;
( 三 )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在 行 政 执 法 检 查 中 被 确 认 为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 适 用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章 不 当 , 处 罚 定 性 不 准 , 超 出 自 由 裁 量 权 范
围 的 ;
( 四 ) 其 他 因 行 使 自 由 裁 量 权 不 当 ,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
或 者 在 社 会 上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的 。
第 十 四 条
《 河 北 省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细 化
标 准 》 中 , 裁 量 度 底 限 以 外 的 下 限 不 包 括 本 数 , 上 限 包 括 本 数 。
第 十 五 条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以 及
其 他 行 政 执 法 机 构 办 理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参 照 本 规
则 执 行 。
第 十 六 条
《 河 北 省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细 化
标 准 》 与 本 规 则 自 2021 年 10 月 15 日 起 施 行 , 有 效 期 5 年 。
第 十 七 条
河 北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关 于 印 发 《 河 北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适 用 规 则 》 和 《 河 北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细 化 标 准 》 的 通 知 ( 冀
人 社 字 〔 2016〕 34 号 ) 同 时 废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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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保障监察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第 一 条
擅 自 从 事 职 业 中 介 活 动 的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就 业 促 进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七
十 号 ) 第 六 十 四 条 : 未 经 许 可 和 登 记 , 擅 自 从 事 职 业 中 介 活 动 的 ,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予 以 关 闭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依 法 予 以 关 闭 ;
( 二 ) 违 法 所 得 在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 依 法 予 以 关 闭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三 ) 违 法 所 得 在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 依 法 予 以 关 闭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四 ) 违 法 所 得 在 三 万 元 以 上 的 , 依 法 予 以 关 闭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二 条
提 供 虚 假 就 业 信 息 , 为 无 合 法 证 照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职
业 中 介 服 务 , 伪 造 、 涂 改 、 转 让 职 业 中 介 许 可 证 的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就 业 促 进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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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号 ) 第 六 十 五 条 :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提 供 虚 假 就 业 信 息 , 为 无 合 法 证
照 的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职 业 中 介 服 务 , 伪 造 、 涂 改 、 转 让 职 业 中 介 许 可
证 的 ,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吊 销 职 业 中 介 许 可 证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违 法 所 得 在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 责 令 改 正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违 法 所 得 在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 责 令 改 正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三 ) 违 法 所 得 在 三 万 元 以 上 的 , 责 令 改 正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吊 销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许 可 证 。
第 三 条
违 法 收 取 押 金 的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就 业 促 进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七
十 号 ) 第 六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向 劳 动 者 收 取 押 金 的 ,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退 还 劳 动 者 , 并 以 每 人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处 以 罚 款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收 取 劳 动 者 押 金 每 人 五 百 元 以 下 的 , 责 令 限 期 退 还 劳 动
者 , 并 处 每 人 五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收 取 劳 动 者 押 金 每 人 五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 责 令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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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退 还 劳 动 者 , 并 处 每 人 一 千 元 以 上 一 千 五 百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三 ) 收 取 劳 动 者 押 金 每 人 一 千 元 以 上 的 , 责 令 限 期 退 还 劳 动
者 , 并 处 每 人 一 千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四 条
采 取 虚 假 手 段 套 取 政 府 补 贴 的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河 北 省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就 业 促 进 法
> 办 法 》 ( 河 北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十 二 次 会 议 通 过 ) 第 五 十 二 条 :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或 者 其 他 服 务 机 构 采 取 虚 假 手 段 套 取 政 府 补 贴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退 回 , 并 处 套 取 政
府 补 贴 数 额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套 取 政 府 补 贴 在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 责 令 退 回 , 并 处 套 取 政
府 补 贴 数 额 一 倍 的 罚 款 ;
( 二 ) 套 取 政 府 补 贴 在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 责 令 退 回 ,
并 处 套 取 政 府 补 贴 数 额 二 倍 的 罚 款 ;
( 三 ) 套 取 政 府 补 贴 在 三 万 元 以 上 的 , 责 令 退 回 , 并 处 套 取 政
府 补 贴 数 额 三 倍 的 罚 款 。
第 五 条
未 明 示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许 可 证 、 监 督 电 话 的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二 十 三 号 ) 第 七 十 一 条 :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五 十 三 条 规 定 , 未 明 示 职 业 中 介 许 可 证 、 监 督 电 话 的 , 由 劳 动 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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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并 可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未 明 示 收 费 标
准 的 , 提 请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处 罚 ; 未 明 示 营 业 执 照
的 , 提 请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处 罚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许 可 证 或 监 督 电 话 之 一 未 明 示 的 ,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并 可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许 可 证 和 监 督 电 话 均 未 明 示 的 ,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并 可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六 条
未 建 立 服 务 台 账 , 或 虽 建 立 服 务 台 账 但 未 记 录 服 务
对 象 、 服 务 过 程 、 服 务 结 果 和 收 费 情 况 的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二 十 三 号 ) 第 七 十 二 条 :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五 十 四 条 规 定 , 未 建 立 服 务 台 账 , 或 虽 建 立 服 务 台 账 但 未 记 录 服
务 对 象 、 服 务 过 程 、 服 务 结 果 和 收 费 情 况 的 ,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并 可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已 建 立 服 务 台 账 但 未 记 录 服 务 对 象 、 服 务 过 程 、 服 务 结
果 和 收 费 情 况 的 , 责 令 改 正 , 并 可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未 建 立 服 务 台 账 的 , 责 令 改 正 , 并 可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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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条
服 务 不 成 功 后 未 向 劳 动 者 退 还 所 收 取 的 中 介 服 务 费
的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二 十 三 号 ) 第 七 十 三 条 :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五 十 五 条 规 定 , 在 职 业 中 介 服 务 不 成 功 后 未 向 劳 动 者 退 还 所 收
取 的 中 介 服 务 费 的 ,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并 可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涉 及 劳 动 者 人 数
5 人 以 下 的 , 责 令 改 正 , 并 可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涉 及 劳 动 者 人 数 5 人 以 上 10 人 以 下 的 , 责 令 改 正 , 并 可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上 八 百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三 ) 涉 及 劳 动 者 人 数 10 人 以 上 的 , 责 令 改 正 , 并 可 处 以 八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八 条
违 反 《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 二 ) ( 六 ) ( 七 ) ( 九 ) ( 十 ) ( 十 一 ) 项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二 十 三 号 ) 第 七 十 四 条 :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 一 ) 、 ( 三 ) 、 ( 四 ) 、 ( 八 ) 项 规 定 的 , 按 照 就 业 促 进 法
第 六 十 五 条 、 第 六 十 六 条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五 十 八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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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五 ) 项 规 定 的 , 按 照 国 家 禁 止 使 用 童 工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五 十 八 条 其 他 各 项 规 定 的 ,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可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可
处 以 不 超 过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的 罚 款 , 但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三 万 元 ; 情 节 严
重 的 , 提 请 工 商 部 门 依 法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可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二 ) 有 违 法 所 得 , 违 法 所 得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 责 令 改 正 , 可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的 罚 款 ;
( 三 ) 有 违 法 所 得 , 违 法 所 得 在 一 万 元 以 上 的 , 责 令 改 正 , 可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但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三 万 元 ; 情
节 严 重 的 , 提 请 市 场 监 管 部 门 依 法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第 九 条
未 及 时 为 劳 动 者 办 理 就 业 登 记 手 续 的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二 十 三 号 ) 第 七 十 五 条 :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六
十 二 条 规 定 , 未 及 时 为 劳 动 者 办 理 就 业 登 记 手 续 的 ,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并 可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违 反 《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 第 六 十 二 条 , 未 及 时 为
劳 动 者 办 理 就 业 登 记 手 续 , 涉 及 劳 动 者 人 数
5 人 以 下 的 , 责 令 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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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 并 可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违 反 《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 第 六 十 二 条 , 未 及 时 为
劳 动 者 办 理 就 业 登 记 手 续 , 涉 及 劳 动 者 人 数
5 人 以 上
10 人 以 下
的 , 责 令 改 正 , 并 可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上 八 百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三 ) 违 反 《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 第 六 十 二 条 , 未 及 时 为
劳 动 者 办 理 就 业 登 记 手 续 , 涉 及 劳 动 者 人 数
10 人 以 上 的 , 责 令 改
正 , 并 可 处 以 八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十 条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开 办 职 业 介 绍 、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以 及 应
当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管 辖 的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的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河 北 省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 ( 河 北 省 第 九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二 十 八 次 会 议 通 过 )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 对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开
办 职 业 介 绍 、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以 及 应 当 由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管 辖 的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停 办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责 令 停 办 , 并 处 以 一 万 元 的 罚 款 ;
( 二 ) 违 法 所 得 在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 责 令 停 办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三 ) 违 法 所 得 在 二 万 元 以 上 的 , 责 令 停 办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以 二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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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一 条
滥 发 职 业 培 训 证 书 或 者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河 北 省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 ( 河 北 省 第 九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二 十 八 次 会 议 通 过 )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 对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机
构 以 及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管 辖 的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滥 发 职 业 培
训 证 书 或 者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收 回 , 予 以 销 毁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由 审 批 机 关 依 法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其 经 营 许 可 证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责 令 限 期 收 回 , 予 以 销 毁 ;
( 二 ) 违 法 所 得 在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 责 令 限 期 收 回 , 予 以 销 毁 , 并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三 ) 违 法 所 得 在 二 万 元 以 上 的 , 责 令 限 期 收 回 , 予 以 销 毁 , 并
处 以 二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由 审 批 机 关 依 法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其 经 营 许 可 证 。
第 十 二 条
未 取 得 许 可 证 开 展 经 营 性 中 介 活 动 、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及 机 构 名 称 等 发 生 变 化 时 未 按 时 报 告 的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人 力 资 源 市 场 暂 行 条 例 》 ( 国 务 院 令 第
700 号 ) 第 四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 开 展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业 务 未 备 案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条 、 第 二 十 一 条 规 定 , 设 立 分 支 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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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 、 办 理 变 更 或 者 注 销 登 记 未 书 面 报 告 的 ,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 处 5000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经 营 性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开 展 人 力 资 源 业 务 未 备 案 的 ,
处 以 5000 元 以 上 6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经 营 性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 办 理 变 更 名
称 、 住 所 、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终 止 经 营 活 动 未 按 规 定 时 间 书 面 报 告
的 , 处 以 6000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三 ) 经 营 性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未 取 得 人 力 资 源 许 可 证 擅 自
开 展 职 业 中 介 活 动 的 , 按 本 标 准 第 一 条 细 化 标 准 执 行 。
第 十 三 条
违 反 《 人 力 资 源 市 场 暂 行 条 例 》 第 三 十 二 条 、 第 三
十 三 条 、 第 三 十 六 条 的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人 力 资 源 市 场 暂 行 条 例 》 ( 国 务 院 令 第 700 号 ) 第 三 十 二 条 :
经 营 性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在 服 务 场 所 明 示 下 列 事 项 , 并 接 受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和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 价 格 等 主 管 部 门 的
监 督 检 查 : ( 一 ) 营 业 执 照 ; ( 二 ) 服 务 项 目 ;
( 三 ) 收 费 标 准 ; ( 四 ) 监 督 机 关 和 监 督 电 话 。
从 事 职 业 中 介 活
动 的 , 还 应 当 在 服 务 场 所 明 示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许 可 证 。
第 三 十 三 条 :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加 强 内 部 制 度 建 设 , 健 全 财 务 管 理 制 度 , 建
立 服 务 台 账 , 如 实 记 录 服 务 对 象 、 服 务 过 程 、 服 务 结 果 等 信 息 。
服
务 台 账 应 当 保 存 2 年 以 上 。
第 三 十 六 条 : 经 营 性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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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 应 当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 向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提 交 经 营 情
况 年 度 报 告 。
第 四 十 四 条 : 未 按 照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二 条 规 定 明 示 有
关 事 项 , 未 按 照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三 条 规 定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制 度 或 者 保
存 服 务 台 账 , 未 按 照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六 条 规 定 提 交 经 营 情 况 年 度 报
告 的 ,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 处
5000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违 反 其 他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给 予 处 罚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经 营 性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未 按 时 提 交 经 营 情 况 年 度 报
告 且 拒 不 改 正 的 , 处 以 5000 元 罚 款 ;
( 二 ) 经 营 性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未 落 实 明 示 事 项 、 内 部 制 度 和
保 存 服 务 台 账 一 项 以 上 的 , 按 本 标 准 第 五 条 、 第 六 条 有 关 细 化 标 准
执 行 , 多 项 未 落 实 的 可 累 计 处 罚 , 但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5000 元 。
( 三 ) 经 营 性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未 落 实 明 示 事 项 、 内 部 制 度 以
及 服 务 台 账 , 且 未 提 交 经 营 情 况 年 度 报 告 的 , 可 处 以 一 万 元 罚 款 。
第 十 四 条
用 人 单 位 招 用 人 员 时 提 供 虚 假 招 聘 信 息 , 发 布 虚
假 招 聘 广 告 的 ; 用 人 单 位 招 用 无 合 法 身 份 证 件 人 员 的 ; 用 人 单 位 以
招 用 人 员 为 名 牟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或 进 行 其 他 违 法 活 动 的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 用 人 单 位 招 用 人
员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一 ) 提 供 虚 假 招 聘 信 息 , 发 布 虚 假 招 聘 广 告 ;
第 六 十 七 条 规 定 :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第 十 四 条 第 ( 一 ) ( 五 ) ( 六 ) 项 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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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的 ,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并 可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用 人 单 位 招 用 人 员 时 提 供 虚 假 招 聘 信 息 、 发 布 虚 假 招 聘
广 告 的 ,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并 可 处 以 一 千 元
罚 款 ;
( 二 ) 用 人 单 位 招 用 无 合 法 身 份 证 件 的 人 员 的 ,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并 可 处 以 一 千 元 罚 款 。
( 三 ) 用 人 单 位 以 招 用 人 员 为 名 牟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或 进 行 其 他
违 法 活 动 的 ,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并 可 处 以 一
千 元 罚 款 。
第 十 五 条
用 人 单 位 招 用 人 员 , 除 国 家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禁 止 乙 肝 病 原 携 带 者 从 事 的 工 作 外 , 强 行 将
乙 肝 病 毒 血 清 学 指 标 作 为 体 检 标 准 的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 第 六 十 八 条 规 定 :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十 九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 在 国 家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禁 止 乙 肝 病 原 携 带 者 从 事 的 工 作 岗 位 以 外 招 用 人 员
时 , 将 乙 肝 病 毒 血 清 学 指 标 作 为 体 检 标 准 的 ,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并 可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细 化 标 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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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 人 单 位 招 用 人 员 , 除 国 家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禁 止 乙 肝 病 原 携 带 者 从 事 的 工 作 外 , 强 行 将 乙 肝 病 毒 血
清 学 指 标 作 为 体 检 标 准 的 ,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并 可 处 以 一 千 元 罚 款
第 十 六 条
以 担 保 或 者 其 他 名 义 向 劳 动 者 收 取 财 物 的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六
十 五 号 ) 第 八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以 担 保 或 者
其 他 名 义 向 劳 动 者 收 取 财 物 的 ,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退 还 劳
动 者 本 人 , 并 以 每 人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处 以 罚 款 ; 给 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违 法 收 取 实 物 价 值 或 押 金 每 人 五 百 元 以 下 的 , 责 令 限 期
退 还 劳 动 者 本 人 , 并 处 每 人 五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违 法 收 取 实 物 价 值 或 押 金 每 人 五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 责 令 限 期 退 还 劳 动 者 本 人 , 并 处 每 人 一 千 元 以 上 一 千 五 百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三 ) 违 法 收 取 实 物 价 值 或 押 金 每 人 一 千 元 以 上 的 , 责 令 限 期
退 还 劳 动 者 本 人 , 并 处 每 人 一 千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十 七 条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规 定 与 劳 动 者 订 立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或
违 反 规 定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行 政 处 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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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 施 依 据 :
《 河 北 省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 ( 河 北 省 第 九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公 告 第 七 十 二 号 ) 第 二 十 三 条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规 定 与 劳 动 者 订 立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违 反 规 定 条 件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 按
照 每 涉 及 一 人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对 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违 法 行 为 涉 及 劳 动 者 5 人 以 下 的 , 按 照 每 人 五 百 元 标 准
处 以 罚 款 ;
( 二 ) 违 法 行 为 涉 及 劳 动 者 5 人 以 上 10 人 以 下 的 , 按 照 每 人 八
百 元 标 准 处 以 罚 款 ;
( 三 ) 违 法 行 为 涉 及 劳 动 者
10 人 以 上 的 , 按 照 每 人 一 千 元 标
准 处 以 罚 款 。
第 十 八 条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建 立 职 工 名 册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六
十 五 号 ) 第 七 条 规 定 : 用 人 单 位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即 与 劳 动 者 建 立 劳
动 合 同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职 工 名 册 备 查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实 施 条 例 》 ( 国 务 院 令 五 百 三 十 五 号 ) 第 八 条 规 定 :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七 条 规 定 的 职 工 名 册 , 应 当 包 括 劳 动 者 姓 名 、 性 别 、 公 民
身 份 号 码 、 户 籍 地 址 及 现 住 址 、 联 系 方 式 、 用 工 形 式 、 用 工 起 始 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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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 、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等 ; 第 三 十 三 条 规 定 :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劳 动 合 同 法
有 关 建 立 职 工 名 册 规 定 的 ,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处 二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用 人 单 位 建 立 职 工 名 册 , 但 劳 动 者 登 记 要 素 不 全 的 ,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处 以 二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 二 ) 用 人 单 位 建 立 要 素 齐 全 的 职 工 名 册 , 但 发 现 有 劳 动 者 未
登 记 入 册 的 ,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三 ) 用 人 单 位 没 有 按 规 定 建 立 职 工 名 册 的 ,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两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第 十 九 条
以 实 物 、 有 价 证 券 等 形 式 代 替 货 币 支 付 农 民 工 工
资 的 ; 未 编 制 工 资 支 付 台 账 并 依 法 保 存 , 或 者 未 向 农 民 工 提 供 工 资
清 单 ; 扣 押 或 者 变 相 扣 押 用 于 支 付 农 民 工 工 资 的 银 行 账 户 所 绑 定
的 农 民 工 本 人 社 会 保 障 卡 或 者 银 行 卡 的 , 责 令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保 障 农 民 工 工 资 支 付 条 例 》 ( 国 务 院 第
724 号 令 ) 第 五 十 四
条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 对 单 位 处
2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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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以 实 物 、 有 价 证 券 等 形
式 代 替 货 币 支 付 农 民 工 工 资 。
( 二 ) 未 编 制 工 资 支 付 台 账 并 依 法
保 存 , 或 者 未 向 农 民 工 提 供 工 资 清 单 。
( 三 ) 扣 押 或 者 变 相 扣 押 用
于 支 付 农 民 工 工 资 的 银 行 账 户 所 绑 定 的 农 民 工 本 人 社 会 保 障 卡 或
者 银 行 卡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涉 及 农 民 工 5 人 以 下 的 , 对 单 位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负 责 人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一 万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 二 ) 涉 及 农 民 工 5 人 以 上 10 人 以 下 的 , 对 单 位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四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负 责 人 处 一 万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三 ) 涉 及 农 民 工
10 人 以 上 的 , 对 单 位 处 四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负 责 人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第 二 十 条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规 定 , 扣 押 劳 动 者 档 案 或 者 其 他 物
品 的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六
十 五 号 ) 第 八 十 四 条 第 三 款 : 劳 动 者 依 法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
用 人 单 位 扣 押 劳 动 者 档 案 或 者 其 他 物 品 的 , 依 照 前 款 ( 以 每 人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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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处 以 罚 款 ) 规 定 处 罚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涉 及 劳 动 者
5 人 以 下 的 , 按 照 每 人 五 百 元 标 准 处 以 罚
款 ;
( 二 ) 涉 及 劳 动 者 5 人 以 上 10 人 以 下 的 , 按 照 每 人 一 千 元 标 准
处 以 罚 款 ;
( 三 ) 涉 及 劳 动 者
10 人 以 上 的 , 按 照 每 人 二 千 元 标 准 处 以 罚
款 。
第 二 十 一 条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时 为 劳 动 者 办 理 失 业 登 记 手 续 的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河 北 省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就 业 促 进 法 〉 办 法 》 ( 2009 年
11 月 28 日 河 北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二 次 会
议 通 过 )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时 为 劳 动 者 办 理 就 业 登 记 、 失 业 登 记 手 续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办 理 ; 逾 期 未 办 理 的 , 对 用 人 单 位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违 法 涉 及 劳 动 者 5 人 以 下 的 ,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一 万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违 法 涉 及 劳 动 者 5 人 以 上 10 人 以 下 的 , 处 一 万 五 千 元 万
元 以 上 两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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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违 法 涉 及 劳 动 者
10 人 以 上 的 ,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二 十 二 条
不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的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社 会 保 险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三
十 五 号 ) 第 八 十 四 条 : 用 人 单 位 不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的 , 由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 对 用 人 单 位 处 应 缴 社 会
保 险 费 数 额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五 百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违 法 涉 及 劳 动 者 5 人 以 下 的 , 处 应 缴 社 会 保 险 费 数 额 一
倍 的 罚 款 ,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五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违 法 涉 及 劳 动 者 5 人 以 上 10 人 以 下 的 , 处 应 缴 社 会 保 险
费 数 额 的 二 倍 罚 款 ,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三 ) 违 法 涉 及 劳 动 者
10 人 以 上 的 , 处 应 缴 社 会 保 险 费 数 额
三 倍 的 罚 款 ,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以 二 千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二 十 三 条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时 足 额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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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 会 保 险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三 十 五 号 ) 第 八 十 六
条 :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时 足 额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 由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收 机
构 责 令 限 期 缴 纳 或 者 补 足 , 并 自 欠 缴 之 日 起 , 按 日 加 收 万 分 之 五 的
滞 纳 金 ; 逾 期 仍 不 缴 纳 的 , 由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处 欠 缴 数 额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违 法 涉 及 劳 动 者 5 人 以 下 的 , 处 欠 缴 金 额 一 倍 的 罚 款 ;
( 二 ) 违 法 涉 及 劳 动 者 5 人 以 上 10 人 以 下 的 , 处 欠 缴 金 额 一 倍
以 上 二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三 ) 违 法 涉 及 劳 动 者
10 人 以 上 的 , 处 欠 缴 金 额 二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二 十 四 条
以 欺 诈 、 伪 造 证 明 材 料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支 出 的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社 会 保 险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三 十
五 号 ) 第 八 十 七 条 :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以 及 医 疗 机 构 、 药 品 经 营 单
位 等 社 会 保 险 服 务 机 构 以 欺 诈 、 伪 造 证 明 材 料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支 出 的 , 由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退 回 骗 取 的 社 会
保 险 金 , 处 骗 取 金 额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金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 责 令 退 回 , 并 处 骗 取 金
额 二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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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金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 责 令 退 回 ,
并 处 骗 取 金 额 三 倍 以 上 四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三 )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金 三 万 元 以 上 的 , 责 令 退 回 , 并 处 骗 取 金
额 四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二 十 五 条
用 人 单 位 违 法 延 长 劳 动 者 工 作 时 间 的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 ( 国 务 院 令 四 百 二 十 三 号 ) 第 二 十 五 条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延 长 劳 动 者 工 作 时 间
的 ,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并 可 以 按 照 受
侵 害 的 劳 动 者 每 人 100 元 以 上 500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计 算 , 处 以 罚 款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违 法 涉 及 劳 动 者 5 人 以 下 的 , 责 令 改 正 , 并 处 以 每 人 100
元 的 罚 款 ;
( 二 ) 违 法 涉 及 劳 动 者 5 人 以 上 10 人 以 下 的 , 责 令 改 正 , 并 处
以 每 人 100 元 以 上 3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三 ) 违 法 涉 及 劳 动 者
10 人 以 上 的 , 责 令 改 正 , 并 处 每 人
300
元 以 上 5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二 十 六 条
用 人 单 位 安 排 怀 孕 7 个 月 以 上 的 女 职 工 或 在 哺
乳 未 满 1 周 岁 的 婴 儿 期 间 夜 班 劳 动 或 者 延 长 其 工 作 时 间 的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河 北 省 女 职 工 劳 动 保 护 特 别 规 定 》 ( 河 北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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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 第 3 号 ) 第 八 条 第 五 款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给 予 孕 期 女 职 工 下
列 劳 动 保 护 : ( 五 ) 对 怀 孕 七 个 月 以 上 的 , 不 延 长 劳 动 时 间 或 者 安
排 夜 班 劳 动 , 并 在 劳 动 时 间 内 安 排 一 定 的 休 息 时 间 ; 有 劳 动 定 额
的 , 减 轻 相 应 的 劳 动 量 ; 从 事 立 位 作 业 的 女 职 工 应 当 在 其 工 作 场 所
设 置 休 息 座 位 。
第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给 予 哺 乳 期 女 职
工 下 列 劳 动 保 护 : ( 二 ) 对 哺 乳 未 满 一 周 岁 婴 儿 的 , 不 延 长 劳 动 时
间 或 者 安 排 夜 班 劳 动 。
第 二 十 条 :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五 项 、 第 九 条 、 第 十 一 条 第 二 项 规 定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按 照 受 侵 害 女 职 工 每 人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计 算 , 处 以 罚 款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违 法 涉 及 安 排 夜 班 劳 动 或 者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1 小 时 以 下
的 , 责 令 改 正 , 并 处 每 人 一 千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违 法 涉 及 安 排 夜 班 劳 动 或 者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1 小 时 以 上 3
个 小 时 以 下 的 , 责 令 改 正 , 并 处 每 人 二 千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三 ) 违 法 涉 及 安 排 夜 班 劳 动 或 者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3 小 时 以 上
的 , 责 令 改 正 , 并 处 每 人 三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二 十 七 条
用 人 单 位 安 排 生 育 子 女 女 职 工 享 受 产 假 少 于 法
定 天 数 的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河 北 省 女 职 工 劳 动 保 护 特 别 规 定 》 ( 河 北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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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 第 3 号 ) 第 九 条 : 符 合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生 育 子 女 的 女 职 工 ,
除 享 受 国 家 规 定 的 九 十 八 天 产 假 外 , 延 长 产 假 六 十 天 , 其 中 产 前 可
以 休 假 十 五 天 ; 难 产 的 , 增 加 产 假 十 五 天 ; 生 育 多 胞 胎 的 , 每 多 生 育
一 个 婴 儿 , 增 加 产 假 十 五 天 。
女 职 工 怀 孕 未 满 四 个 月 流 产 的 , 享 受
十 五 天 产 假 ; 怀 孕 满 四 个 月 流 产 的 , 享 受 四 十 二 天 产 假 ; 怀 孕 七 个
月 以 上 终 止 妊 娠 的 , 除 给 予 四 十 二 天 规 定 产 假 外 , 经 与 用 人 单 位 协
商 还 可 以 享 受 最 长 为 五 十 六 天 的 延 长 假 。
第 二 十 条 :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五 项 、 第 九 条 、 第 十 一 条 第 二 项 规 定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按 照 受
侵 害 女 职 工 每 人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计 算 , 处 以 罚 款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产 假 减 少 20 天 以 下 的 ; 未 满 4 个 月 流 产 享 受 产 假 减 少 5
天 以 下 或 怀 孕 满 4 个 月 流 产 享 受 产 假 减 少 10 天 以 下 的 ,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处 每 人 一 千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产 假 减 少 20 天 以 上 40 天 以 下 的 ; 未 满 4 个 月 流 产 享 受
产 假 减 少 5 天 以 上 8 天 以 下 或 怀 孕 满 4 个 月 流 产 享 受 产 假 减 少 10
天 以 上 20 天 以 下 的 ,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处 每 人 二 千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三 ) 产 假 减 少 40 天 以 上 的 ; 未 满 4 个 月 流 产 享 受 产 假 减 少 8
天 以 上 或 怀 孕 满 4 个 月 流 产 享 受 产 假 减 少 20 天 以 上 的 ,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处 每 人 三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二 十 八 条
安 排 未 成 年 工 从 事 矿 山 井 下 、 有 毒 有 害 、 国 家 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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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的 第 四 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 的 劳 动 或 者 其 他 禁 忌 从 事 的 劳 动 的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 ( 国 务 院 令 四 百 二 十 三 号 ) 第 二 十 三 条 :
用 人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按 照
受 侵 害 的 劳 动 者 每 人
10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计 算 , 处 以
罚 款 : ( 七 ) 安 排 未 成 年 工 从 事 矿 山 井 下 、 有 毒 有 害 、 国 家 规 定 的 第
四 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 的 劳 动 或 者 其 他 禁 忌 从 事 的 劳 动 的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违 法 涉 及 未 成 年 工
1 人 的 , 责 令 改 正 ,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违 法 涉 及 未 成 年 工 1 人 以 上 3 人 以 下 的 , 责 令 改 正 , 处 每
人 二 千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三 ) 违 法 涉 及 未 成 年 工
3 人 以 上 的 , 责 令 改 正 , 处 每 人 三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二 十 九 条
用 人 单 位 未 对 未 成 年 工 定 期 进 行 健 康 检 查 的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 第 五 十 八 条 : 国 家 对 女 职 工 和 未 成
年 工 实 行 特 殊 劳 动 保 护 。
未 成 年 工 是 指 年 满 十 六 周 岁 未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劳 动 者 。
第 六 十 五 条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对 未 成 年 工 定 期 进 行 健
康 检 查 。
《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 八 ) 项 用 人 单 位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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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按 照 受 侵 害 的 劳
动 者 每 人 10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计 算 , 处 以 罚 款 : ( 八 ) 未
对 未 成 年 工 定 期 进 行 健 康 检 查 的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违 法 涉 及 未 成 年 工 1 人 的 , 责 令 改 正 , 并 处 以 1000 元 罚
款 ;
( 二 ) 违 法 涉 及 未 成 年 工 1 人 以 上 3 人 以 下 的 , 责 令 改 正 , 并 处
以 1000 元 以 上 3000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三 ) 违 法 涉 及 未 成 年 工
3 人 以 上 的 , 责 令 改 正 , 并 处 以
30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下 罚 款 。
第 三 十 条
擅 自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的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六
十 五 号 ) 第 九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未 经 许 可 , 擅 自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的 ,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可
以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违 法 所 得 在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的 一 倍 以 上 二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罚 款 低 于 一 万 的 按 一 万 元 处 罚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可 处 以 一 万 元 罚 款 , 对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的 罚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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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 款 最 高 不 能 超 过 五 万 元 。
( 二 ) 违 法 所 得 在 一 万 元 以 上 的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的 二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三 ) 违 法 所 得 在 三 万 元 以 上 的 ,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的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三 十 一 条
用 工 单 位 劳 务 派 遣 用 工 数 量 超 过 其 用 工 总 量 比
例 的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 第 六 十 六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 用 工
单 位 应 当 严 格 控 制 劳 务 派 遣 用 工 数 量 , 不 得 超 过 其 用 工 总 量 的 一
定 比 例 , 具 体 比 例 由 国 务 院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
《 劳 务 派 遣 暂 行
规 定 》 第 四 条 规 定 : 用 工 单 位 应 当 严 格 控 制 劳 务 派 遣 用 工 数 量 , 使
用 的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数 量 不 得 超 过 其 用 工 总 量 的
10% 。
前 款 所 称
用 工 总 量 是 指 用 工 单 位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人 数 与 使 用 的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人 数 之 和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 第 九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 用 工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有 关 劳 务 派 遣 规 定 的 ,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 以 每 人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处 以 罚 款 , 对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 吊 销 其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证 。
用 工 单 位 给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与 用 工 单 位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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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 化 标 准 :
( 一 ) 违 法 使 用 的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数 量 超 过 其 用 工 总 量
10% 以
上 20% 以 下 的 , 责 令 改 正 , 并 处 以 每 人 5000 元 以 上 6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 吊 销 其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证 ;
( 二 ) 违 法 使 用 的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数 量 超 过 其 用 工 总 量
20% 以
上 30% 以 下 的 , 责 令 改 正 , 并 处 以 每 人 6000 元 以 上 8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 吊 销 其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证 ;
( 三 ) 违 法 使 用 的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数 量 超 过 其 用 工 总 量
30% 以
上 的 , 责 令 改 正 , 并 处 以 每 人 8000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 吊 销 其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证 。
第 三 十 二 条
涂 改 、 倒 卖 、 出 租 、 出 借 《 劳 务 派 遣 经 营 许 可
证 》 ,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非 法 转 让 《 劳 务 派 遣 经 营 许 可 证 》 的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实 施 办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十 九 号 ) 第 三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处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涂 改 、 倒
卖 、 出 租 、 出 借 《 劳 务 派 遣 经 营 许 可 证 》 ,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非 法 转 让
《 劳 务 派 遣 经 营 许 可 证 》 的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涂 改 《 劳 务 派 遣 经 营 许 可 证 》 的 , 处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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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涂 改 、 倒 卖 、 出 租 、 出 借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非 法 转 让 《 劳 务
派 遣 经 营 许 可 证 》 的 ,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三 ) 涂 改 、 倒 卖 、 出 租 、 出 借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非 法 转 让 《 劳 务
派 遣 经 营 许 可 证 》 且 造 成 重 大 影 响 或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第 三 十 三 条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或 者 提 交 虚 假 材 料 取 得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的 ; 以 欺 骗 、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的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实 施 办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十 九 号 ) 第 三 十 三 条 第 二 、 三 款 :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处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或 者 提 交 虚 假 材 料 取 得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的 ; ( 三 ) 以 欺
骗 、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的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或 提 交 虚 假 材 料 取 得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的 ,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两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二 ) 以 欺 骗 、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的 ,
处 两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第 三 十 四 条
无 理 阻 挠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工 作 人 员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和 监 察 执 法 的 行 政 处 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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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 施 依 据 :
《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 ( 国 务 院 令 四 百 二 十 三 号 ) 第 三 十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对 有 第 ( 一 ) 项 、
第 ( 二 ) 项 或 者 第 ( 三 ) 项 规 定 的 行 为 的 , 处 2000 元 以 上 20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无 理 抗 拒 、 阻 挠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实 施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的 ;
( 二 ) 不 按 照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的 要 求 报 送 书 面 材 料 , 隐 瞒 事
实 真 相 , 出 具 伪 证 或 者 隐 匿 、 毁 灭 证 据 的 ; ( 三 ) 经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拒 不 改 正 , 或 者 拒 不 履 行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的 行 政 处
理 决 定 的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无 理 抗 拒 、 阻 挠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的 , 处
2000 元 以 上
10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不 按 照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的 要 求 报 送 书 面 材 料 , 隐 瞒 事
实 真 相 , 出 具 伪 证 或 者 隐 匿 、 毁 灭 证 据 的 , 处
10000 元 以 上
15000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三 ) 拒 不 履 行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的 行 政 处 理 决 定 的 , 处 以
15000 元 以 上 20000 元 以 下 罚 款 。
第 三 十 五 条
违 反 《 河 北 省 企 业 集 体 协 商 条 例 》 第 四 十 七 条
集 体 协 商 相 关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依 据 :
《 河 北 省 企 业 集 体 协 商 条 例 》 ( 2016 年
12 月
2 日 河 北 省 第 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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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四 次 会 议 通 过 ) 第 四 十 七
条 : 企 业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 逾 期 不 改 的 ,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并 将 其 列 为 不 良 信 用 企 业 , 纳 入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信 用 体 系 和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共 享 平 台 ; 情 节 严 重 , 造
成 职 工 怠 工 、 停 工 等 群 体 性 事 件 , 产 生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十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同 时 对 企 业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企 业 主 要 负
责 人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企 业 三 年 内 不 得 享 受 各 级 政
府 的 奖 励 和 扶 持 政 策 : ( 一 ) 拒 绝 或 者 拖 延 集 体 协 商 的 ; ( 二 ) 协 商
一 致 , 拒 绝 签 订 集 体 合 同 的 ; ( 三 ) 拒 不 履 行 或 者 不 完 全 履 行 已 经
生 效 的 集 体 合 同 的 ; ( 四 ) 拒 绝 提 供 或 者 不 按 时 、 不 如 实 提 供 集 体
协 商 所 需 资 料 的 ; ( 五 ) 拒 绝 为 协 商 代 表 开 展 协 商 提 供 必 要 工 作 时
间 和 工 作 条 件 的 ; ( 六 ) 阻 挠 上 级 工 会 帮 助 、 指 导 职 工 开 展 集 体 协
商 的 ; ( 七 ) 不 按 照 规 定 报 送 集 体 合 同 文 本 及 相 关 审 查 资 料 的 ;
( 八 ) 阻 挠 监 督 检 查 , 或 者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拒 绝 协 调 处 理 的 。
细 化 标 准 :
( 一 ) 违 反 上 述 情 形 之 一 且 拒 不 改 正 的 , 未 造 成 较 大 社 会 影 响
的 , 对 企 业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并 将 其 列 为 不 良 信 用
企 业 , 纳 入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信 用 体 系 和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共 享 平 台 ;
( 二 ) 违 反 上 述 情 形 之 一 以 上 且 拒 不 改 正 的 , 造 成 重 大 社 会 影
响 的 , 对 企 业 处 以 十 万 元 以 上 十 二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并 将 其 列 为 不 良
信 用 企 业 , 纳 入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信 用 体 系 和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共 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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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 台 ; 对 企 业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企 业 主 要 负 责 人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一
万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三 ) 违 反 上 述 情 形 且 拒 不 改 正 , 导 致 群 体 性 事 件 、 产 生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 对 企 业 处 以 十 二 万 元 以 上 十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并 将 其
列 为 不 良 信 用 企 业 , 纳 入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信 用 体 系 和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共 享 平 台 ; 对 企 业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企 业 主 要 负 责 人 处 以 一 万
五 千 元 以 上 两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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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北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办 公 室
2021 年 9 月 30 日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