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行政执法工作,提高乡镇行政执法水平,保证赋权和委托法律、法规事项正确实施,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乡镇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治理权限,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法律责任逐级分解到负责组织实施的所属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评议考核的执法责任制度,法律、法规和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以上位法为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基层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行政执法时,必须使用乡镇统一的法律文书。
第三条 行政执法应当依照赋权和委托的权限和程序,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合法、适当、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行政执法必须依法接受监督,乡镇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坚持有错必纠。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目标
第四条 行政执法以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逐步实现依法行政目标。
第五条 各种违法案件及时得到查处,各种违章行为及时得到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主张的权利和申请事项及时得到答复和办理。
第六条 加强行政执法必须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和行政执法水平,坚持优质服务、依法治理、依法办事。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
第七条 对主管实施或配合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负有学习、培训、宣传和执行的责任,主要负责人对这项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八条 制定计划抓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学习、培训工作,使行政执法人员熟练掌握所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九条 做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治理相对人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条 对其行政执法人员负有教育治理的责任,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的教育和治理。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不得断章取义、曲解法律,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疏于执法。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不得失职和越权。
第十二条 依法严格查处各种违法案件,保证各种违法行为及时得到正确、有效地追究。
第十三条 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奖金和经费挂钩。
第十四条 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投诉和申诉,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十五条 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已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准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六条 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事实、依据以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工作、调查案件、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二人。行政执法实行回避制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依法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案件确需勘查现场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当事人的邻居、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的有关人员到场见证。 勘查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勘查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注明事由)的,不影响勘查结果的效力。
第十九条 将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案件的处理结果进行公开,接受监督。对依法应当受理的处罚、审批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办结。
第二十条 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扣留财物的,必须向当事人开具法定收据、清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时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制做规范的法律文书,依法执行送达制度。
第四章 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二条 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和执法工作的需要健全专门执法机构,配备相应的执法人员。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行政、事业干部身份的在编、在岗人员,具有相关的法律知识、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其他不适宜做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二)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
(三)调查案件事实,收集有关证据;
(四)督促、检查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凡国家规定统一着装或佩戴证章的,应当按规定着装和佩戴证章。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的言论,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二)贪污受贿,徇私枉法,隐瞒证据,伪造证据;
(三)滥用职权,打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投诉和举报应受理而不依法受理:
(六)应履行现场治理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无故拖延:
(七)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八)应予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权利而不予保护;
(九)应立案、查处和撤案而未予立案、查处和撤案;
(十)应移送司法机关查处而未予移送;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应作为而不作为;
(十二)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五章 行政执法制度
第二十六条 为了保证行政执法责任的落实,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制度:
(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
(三)查处违法案件制度:
(四)实施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制度:
(五)行政处罚统计和备案制度:
(六)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七)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八)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九)履行职责必需的其他制度。
第二十七条 实行执法岗位责任制。根据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合理定岗、定员,明确规定各个岗位的职责权限、执法工作标准、办理程序与制度。
第六章 社会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支持并维护乡镇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负有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严格执法的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乡镇人民政府严格执法,不得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监督乡镇严格执法,并有权对其违法行为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和控告,有关机关应依法认真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乡镇每年对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要纳入年终的目标考核之中,作为考核、评定干部晋升级别和单位负责人政绩的重要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