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无 市监处罚〔2024〕 2208号
当事人:河北新世纪肥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30130694696072P
住所(住址): 无极县东侯坊乡武家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魏*欣
身份证件号码: 132324********1921
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河北汉诺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河北新世纪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复合肥料进行检测检验,2024年5月27日收到《检验结果告知书》无市监检鉴结【2024】2201号,检测结果为氯离子不符合GB/T115063-2020要求。6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河北新世纪肥业有限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检查发现,该企业因季节性淡季停产中,现场未发现复合肥。该公司生产、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复合肥料5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刘照雄、刘涛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案件事实经查,当事人共生产了5吨复合肥,这其中成本价2200元/吨,销售价2300元/吨。已全部销售。该公司负责人对检测结果氯离子不符GB/T115063-2020要求检验结果认可,并表示不申请复检。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6月13日的现场笔录,证明该公司生产车间处于停产状态,成品库无成品复合肥。
2.2024年7月1日的询问笔录,证明 该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复合肥及生产、销售数量、成本价、销售价格。
3.复合肥检验不合格报告,证明该批销售的复合肥经检验不合格。
4.该公司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公司的主体资格。
2024年8月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无市监罚告〔2024〕220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应对其实施从轻处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较轻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50%以上 1.25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罚款14375元(壹万肆仟叁佰柒拾伍元);2、没收违法所得500元(伍佰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识别码到6家河北省非税收入代收银行(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农业银行无极支行、中国银行无极支行、 邮政储蓄银行无极路支行、工商银行无极支行、张家口市商业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缴款识别码为:13013024000000435058。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无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无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