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无 市监处罚〔2024〕 2210号
当事人:河北金正大肥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30130MA0D78FY29
住所(住址): 无极县大陈镇赵户营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孔骏翔
身份证件号码: 370406**********39
2024年7月17日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外阜移交产品质量不合格情况转办函》石市监抽字【2024】-77号内容为:外阜移交不合格情况,涉及我辖区1家企业1个批次,请我局依据实际情况依法处置。我局执法人员对河北金正大肥业有限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检查发现,企业停产中,成品库房内无成品化肥,该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复合肥料,7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刘照雄、刘涛对该公司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河北金正大肥业有限公司共生产了5吨复合肥,每吨25袋,每袋40公斤,全部销售到黑山县孟祥志农资经销处,成本价1900元/吨,销售价2000元/吨,获利500元,货值10000元,有销售单据。该公司负责人对检验结果认可。该批复合肥料的抽样单中标注制造商为河北中恒肥业有限公司,是当事人用前两年在河北中恒肥业有限公司委托加工后剩余的包装袋把别处经销商退回的复合肥换上该批产品包装袋而成,存在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7月22日的现场笔录,证明生产车间停产状态,成品库无产品。
2.2024年7月23日的询问笔录,证明该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复合肥及生产、销售数量、成本价、销售价格及冒用他人厂名。
- 化肥检验不合格报告,证明该批销售的化肥经检验不合格。
4.该公司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公司的主体资格。
2024年8月1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无市监罚告〔2024〕22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冒用他人厂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鉴于当事人行为无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的情形,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三款:“实施行政处罚,对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的,按照罚款额度高的规定处以罚款处罚,其他处罚种类一并实施。”和第九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三)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一般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一般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30%(不含本数)以上部分至70%(含本数)以下部分确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一般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点二五倍以上二点二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罚款21000元(贰万壹仟元);2、没收违法所得500元(伍佰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识别码到6家河北省非税收入代收银行(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农业银行无极支行、中国银行无极支行、 邮政储蓄银行无极路支行、工商银行无极支行、张家口市商业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缴款识别码为:1301302400000056671X。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无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无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