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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冀丰大化肥业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缓控释掺混肥料案
发布时间:2024-11-11    来源: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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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20242006

 

当事人: 石家庄冀丰大化肥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0U                         

住所(住址):无极县里城道村村北(京港澳高速238出口东15公里农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同起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13******39                          

2024年9月3日,我局在河北省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智慧监管(两个责任)系统平台上接到由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来外省移交的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转办单,编号为WS-2024-00092号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转办函。“在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掺混肥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检)中,经抽样检验,标称你市石家庄冀丰大化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缓控释掺混肥料产品被判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SC2024-C49-D03-L018A)。2024年9月4日,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

20249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生产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时,当事人处于停产状态在当事人的成品库、生产车间等场所,未发现检验报告中所描述的产品询问当事人生产经理李亮亮表示当事人对此事已知晓,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提取了该缓控释掺混肥料销售票据,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经查当事人20242份生产了7吨规格为:40kg/袋15-15-15 ≥45%含氯(低氯)缓控释掺混肥料2024年3月份已全部销售给了北京益农兴旺生产资料经营部,成本价1600元/吨,销售价1700元/吨,货值金额11900元,违法所得7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SC2024-C49-D03-L018A),证明该批缓控释掺混肥料经检验不合格。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生产不合格的缓控释掺混肥料的数量、价格及销售情况。。

3.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信息。  

我局于2024年10月2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无市监罚告2024200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缓控释掺混肥料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因当事人因缓释养分28天的累积养分释放率缓释养分量”不合格被我局给予了行政处罚。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第(三)项 “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所规定的情形,应给予当事人从重行政处罚。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办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情节,应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裁量做出决定。”的规定,我局综合考虑,决定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五十一般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点二五倍以上二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下列行政处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1.罚款15300元(壹万伍仟叁佰元整)2.没收违法所得:700元(柒佰元)。合计罚没款:16000元(壹万陆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识别码到6家河北省非税收入代收银行(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农业银行无极支行、中国银行无极支行、 邮政储蓄银行无极路支行、工商银行无极支行、张家口市商业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缴款识别码为:1301302400000058255X。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无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无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1月6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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