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无 市监处罚〔2024〕 2211号
当事人:河北沃森肥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347789995E
住所(住址): 无极县无繁路88号城北工业区国营农场二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王*波
身份证件号码: 132324********0217
2024年9月14日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赤宁市监案移[2024]BLH001号内容为:河北沃森肥业股份有限公司涉嫌生产不合格化肥(鲜虞亭复合肥料以及鲜虞亭掺混肥料),因生产地在我局辖区,现将该违法线索移送至我单位。9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河北沃森肥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检查发现,企业因季节性停产中,现场无成品复合肥料。9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刘照雄、刘涛对该公司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河北沃森肥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化肥,其中复合肥销售价是2730元/吨,成本价是2430元/吨,共销售了3吨,货值8190元,盈利900元;掺混肥销售价是2150元/吨,成本价是1950元/吨,共销售了3吨,货值6450元,盈利600元;共获利1500元,有销售票据。该公司负责人对检验结果认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9月18日的现场笔录,证明该公司生产车间处于停产状态,现场无成品复合肥料。
2.2024年9月25日的询问笔录,证明该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化肥及生产、销售数量、成本价、销售价格。
3.化肥检验不合格报告,证明该批销售的化肥经检验不合格。
4.该公司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公司的主体资格。
2024年10月2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无市监罚告〔2024〕22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应对其实施从轻处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较轻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50%以上 1.25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罚款18300元(壹万捌仟叁佰元);2、没收违法所得1500(壹仟伍佰元)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识别码到6家河北省非税收入代收银行(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农业银行无极支行、中国银行无极支行、 邮政储蓄银行无极路支行、工商银行无极支行、张家口市商业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缴款识别码为:1301302400000058544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无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无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