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无 市监处罚〔2024〕 2212号
当事人:石家庄金瑜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30130MA7B7KFB8X
住所(住址): 无极县里城道乡南沙窝村村南路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刘*棉
身份证件号码: 132324********0826
2024年10月11日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河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内容为:石家庄金瑜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钢化玻璃厚度不达标、不合格,涉嫌冒充合格玻璃产品,望核实查处。11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刘照雄、刘涛对该公司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案件事实经查,石家庄金瑜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共生产加工了410㎡未经3c认证的建筑普通钢化玻璃,已售出160㎡,库存250㎡,成本价18/㎡,销售价20/㎡,总货值7700元,获利3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0月11日的现场笔录,证明生产车间停产状态,车间内现有标注3c强制性认证标志的成品钢化玻璃250㎡。
2.2024年11月1日的询问笔录,证明该公司生产销售销售未经3c认证的钢化玻璃数量、成本价、销售价格。
3认证证书信息证明该证书状态为撤销。
4.该公司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公司的主体资格。
2024年11月1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无市监罚告〔2024〕221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该公司生产、销售未经3c认证的建筑用钢化玻璃的行为无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情节,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第(三)项: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一般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一般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中 30%(不含本数)以上部分至 70%(含本数)以下部分确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一般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0.6倍以上1.4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罚款7700元(柒仟柒佰元);2、没收违法所得320元(叁佰贰拾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识别码到6家河北省非税收入代收银行(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农业银行无极支行、中国银行无极支行、 邮政储蓄银行无极路支行、工商银行无极支行、张家口市商业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缴款识别码为:13013024000000587457。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无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无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