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无市监处罚〔2024〕0131号
当事人:无极县聚香堂杂货经营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30MAE5L3EM9F
住所(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村
经营者:李*容
身份证件号码:13**************23
2024年11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村检查发现,当事人未明码标价销售殡仪用品。执法人员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日经批准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当事人自2024年11月13日至2024年11月26日,未明码标价销售殡仪用品,违法所得245元,无账目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3、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以上证据在卷佐证。
我局于2024年11月2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无市监罚告〔2024〕013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明码标价销售殡仪用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影响较小,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从轻处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四十二条较轻裁量幅度“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245元(贰佰肆拾伍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识别码到6家河北省非税收入代收银行(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农业银行无极支行、中国银行无极支行、 邮政储蓄银行无极路支行、工商银行无极支行、张家口市商业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缴款识别码为:13013024 0000 0059 4606。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无极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无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