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无 市监处罚〔2024〕0419号
当事人:石家庄谦顺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0MA07PBNR7D
住所(住址):无极县里城道乡南东丈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江辉
身份证件号码: 132324******07081x
2024年9月26日,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刘洪亮、司赵飞监督检查发现:石家庄谦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蜡瓶糖”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类别。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刘洪亮、司赵飞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并于2024年9月26日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
经查,石家庄谦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食品类别:水果制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水果制品;1702;果酱;其他;(分装)。该公司生产的“蜡瓶糖”工艺流程不完全符合流质糖果的工艺流程,流质糖果的工艺流程是化糖、配料、熬制、成型、冷却、包装、入库。该公司以流质糖果的产品类别生产“蜡瓶糖”,其执行标准为GB/T 31320,不符合产品生产类别。综上述该产品不符合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类别,超出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 ,证明:该当事人生产的蜡瓶糖已全部售出。
2.询问笔录 ,证明 :该当事人共生产了120箱“蜡瓶糖”、80袋“蜡瓶糖”已全部售出,销售额17719元。
3.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明 :其主体资格。
4.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 :法人的身份情况。
5.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生产资质。
6.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证明:当事人许可类别为1702水果制品。
7.检测报告,证明:蜂蜡的检测结果。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该当事人生产超出食品生产许可类别生产蜡瓶糖的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4年12月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无市监罚告 〔2024〕041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超出食品生产许可类别生产蜡瓶糖,其行为违反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类别的,视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鉴于该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当事人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属于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对违法事实认识较深,态度较好,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主动召回违法生产的食品,有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第一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款“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项“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行政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收到的一种或者几种行政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出示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以下确定罚款数额。”之规定。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之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7719元;(大写:壹万柒仟柒佰壹拾玖元)2.罚款12281元。(大写:壹万贰仟贰佰捌拾壹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识别码到6家河北省非税收入代收银行(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农业银行无极支行、中国银行无极支行、 邮政储蓄银行无极路支行、工商银行无极支行、张家口市商业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缴款识别码为:13013023000000244482。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无极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无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无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 年12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