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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发布时间:2023-08-29    来源:无极县卫生健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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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章  适用规则
 
 实施基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裁量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二)过罚相当原则。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基本一致
(四)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处罚违法行为,教育和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五)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
二条 同一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规范的,位阶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法律规范位阶相同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直接实施处罚的,应当区分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和社会影响,具体分析适用法律,依据本基准进行裁量,确保处罚合法适当。
本基准裁量幅度未达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上限的,视违法情形和情节,可以给予裁量幅度以上直至法律规范上限的处罚。
第三条 对同一行政处罚事项,省卫生健康委已经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应当直接适用;如不能直接适用的,设区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范围内进行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本基准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
设区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与本基准有冲突的,适用本基准的规定
第四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
五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国家和省卫生健康委对包容免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对违法行为应当先行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应当采取教育规范、限期整改等措施予以纠正。对仍不改正的,再给予处罚。
第六条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从轻处罚可以在本基准设定的处罚幅度内降低一至阶次,但是从轻处罚裁量后的罚款金额不得小于法定最低数额。 
第十条 减轻处罚可以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内裁量。法定罚款数额按照违法所得或者货值金额倍数设定的,其减轻处罚裁量后的罚款金额不得小于法定最低倍数的百分之五十;法定罚款数额按照一定幅度设定的,其减轻处罚裁量后的罚款金额不得小于法定最低幅度的百分之二十。
减轻处罚应当报请本级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经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在本基准设定的处罚幅度内提高一至阶次但是从重处罚裁量后罚款金额不得大于法定最高数额
(一)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三)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
(五)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隐匿、转移、损毁、使用、处置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场所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
(七)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处罚的;
)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法律、法规、规章处罚条款中有“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违反《XX办法》其他规定的”等情形的,可以在本基准原法条规定的裁量幅度内按照“类似”原则选择。
本基准中的“比照”执行,是指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情形与另一某条类似时,另一条的裁量幅度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内容包括多个处罚种类或者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裁量因素,在相应阶次的幅度内确定具体的处罚种类和罚款数额。
 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十 本基准生效前发生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应当适用原裁量基准。但是,本基准规定的相关处罚裁量较轻或者不予处罚的,执行本基准规定。
 适用本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附有相应证据,并在案卷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结合本基准相关裁量因素,全面收集证据,准确规范裁量权的行使。
 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均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二十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重大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引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关条文。
二十一 省卫生健康委适用本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当归入行政执法案卷保存。
设区市和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适用本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逐级报请省卫生健康委批准后,可以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调整适用。省卫生健康委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二十 因故不能适用本基准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或者内部审批表中加以说明。(详细内容见附件)
附件:河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政策文件: